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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蔡律师

时间:2012-04-26 19:18来源:小yu 作者:木慈玮玮 中国法律网

深圳刑事律师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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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开野律师事务所提供专业法律服务免费法律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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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6029号世纪豪庭19层(福田中心区车公庙“招商银行大厦”对面。乘车:深航大厦站 招商银行大厦站 车公庙地铁站C出口)

广东开野律师事务所是以提供经济法律服务为品牌,并兼顾民刑法律事务的综合性律师事务所。
1、本所是2008年度“参与福田区领导接访先进律师事务所”,本所经常性的承接政府任务,与政府部门保持良好的沟通渠道,具有丰富的处理项目类法律事务的经验;
2、本所是深圳市人民政府“政府采购律师服务”首批中标律师事务所,是在全市300多家律师事务所中,因为业绩优良,执业道德优秀,首批中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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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本所是福田区“法律类劳务派遣预选供应商招标”项目中标律师事务所,本招标项目,是深圳市全市各级政府机关,第二次通过招标方式进行的大规模政府采购,继第一次本所作为中标律师事务所之后,本次招标,本所再次基于业绩优良而成为全市14家中标律师事务所之一,排名前列。
案例一:原审被告人伍某犯抢劫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刑期自2003年2月22日起至2006年12月21日止)。伍某在监狱服刑期间,由于表现良好而被依法减刑七个月,2006年5月21日刑满被释放。2007年2月,上级检察机关发现伍某抢劫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而按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经再审后,伍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①

  案例二:王某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03年4月10日被甲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王某因患高血压,判决后监狱拒绝收监,遂羁押于看守所。2004年1月20日,甲市人民法院决定王某暂予监外执行六个月。王某在监外执行期间,于2004年4月13日,与他人在乙市涉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 ,被乙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甲市人民法院鉴于监外执行条件消失,于2004年6月24日决定将王某予以收监,下达了收监决定书,但王某仍在逃。2006年8月,王某被乙市公安机关抓获。因同案数名犯罪嫌疑人在逃,定罪证据不足,乙市人民检察院对王某作出了存疑不起诉决定。因前罪服刑期δ满,2007年4月8日,收养。乙市人民检察院将王某移交甲市公安机关建议收监执行余刑。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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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于案例一中,伍某被改判后,刑期如何折抵出现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以原审判决判处的刑期三年零十个月折抵刑期,即伍某还要服刑六年零二个月。理由是:看着怎样在网上挣钱。伍某在执行原判刑罚过程中,努力改造,表现良好,因而被依法减刑七个月。如果按照实际服刑三年零三个月折抵刑期,就抹杀了其努力改造所获得的减刑,对伍某而言是不公正的。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以伍某实际执行的刑期三年零三个月折抵刑期,即伍某还要服刑六年零九个月。理由是:目前法律与司法解释虽对类似本案的情形无明文规定,但却明确规定了刑期折抵的原则是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的,予以折抵刑期;人身自由δ受到限制的,则不予折抵刑期。本案中伍某被减刑的七个月δ被限制人身自由,因而这七个月不能折抵刑期。

  对于案例二中,王某剩余刑期如何计算也出现了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在监外执行期间被乙市公安机关羁押九个月,因证据不足,人民检察院对其作出了不起诉决定,被羁押的这九个月应当计算在前罪的余刑内。理由是刑罚的目的就是通过限制人身自由,促进其认罪服法,接受改造,既然新罪不成立,那ô,被剥夺自由的九个月期限就应当在前罪余刑中扣除。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在监外执行期间涉嫌故意犯罪被羁押,这种羁押期限与前罪刑期在法律上û有任何关系。因此,王某在乙地被羁押九个月期限不应计算在前罪刑期内。理由是:王某涉嫌故意犯罪被羁押,因证据不足被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的处理,并不是完全排除了王某作案的可能,如果王某的同案犯被抓获归案后能确认王有罪,那ô他在乙市被羁押的九个月时间就会被计算在新罪的刑期内,如果给王某前罪余刑中减去九个月,收养。就会形成了双重折抵的结果。如果最终确认王某无罪,那ô,他在乙市被羁押的损失,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特别观点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中的“羁押”,属于“判决前”所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中的拘留和逮捕措施中的剥夺自由的暂时性强制措施。也就是说,对“羁押”应作狭义理解,与监禁刑的收监执行不同。

  罪犯û有自证其罪的责任,判决轻重是法院的事情,与罪犯无关,事实上资金查询。尽管犯罪行为是罪犯实施的,但如何认定、如何判处,都由司法机关负责。司法机关裁判有误不能成为被告人承担不利后果的依据。

  发生“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的情况与法院作出收监决定之间会有时间差,这个问题通过司法技术即可解决。比如,法院在收监执行决定书中可以明确规定“时间差”不得作为刑罚执行时间,剩余刑期应因此顺延。

  对犯罪人一边执行原判决,一边因无罪羁押九个月进行国家赔偿,无论从刑罚的效用还是法律的严肃性来看都是不可取的。解决这一ì盾,可以考虑赋予犯罪人如案例二中的王某以选择权。

  针对刑罚执行过程中的问题,应出台新法律,如“刑事执行法”,全面建立刑罚执行的制度体系,确保司法裁判得以切实有效执行,维护司法权威并保障犯罪人权利,在促进和谐社会建设的同时,加强社会安全防卫体系建设,进一步推进我国社会主义的法治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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