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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统河律师对一个交通事故证据的质证意见

时间:2012-04-28 16:05来源:千年以后 作者:阿布大人 中国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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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统河律师对一个交通事故证据的质证意见

作者:杨统河 时间:2012-04-28 查看(5) 评论(0)

质证意见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一)从程序上审查

1、制作主体资格合法的证据不足。

《道路交通安全法》、《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等均要求事故认定书必须由具有一定资格的交通警察作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附资格证明。

2、制作形式不合法。

(1)没有载明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事实。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的描述为:“2012年1月18日7时许,张某某驾驶鲁J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济微路由南向北行至事故地点,与路面上的行人左某某肇事,该事故造成左某某当场死亡。”在最关键的事实部分使用了一个最漠糊的词,“与路面上的行人左某某肇事”,“肇事”在这里怎么解释,百度词典的解释是“引起事端”,“与路面上的行人左某某引起事端,造成左某某当场死亡”,这个事端怎么引起的?是相撞的?是碾压的?是前轮压的?还是后轮压的?是左轮压的,还是后轮压的,一概不知。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关于载明基本事实的规定。

(2)交通环境没有描述。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车辆、道路和交通环境等基本情况。

该责任认定书没有记载“交通环境”,故后面的事故成因所谓“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确保安全、畅通原则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均没有依据。

(3)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制作单位和盖章单位不一致。

制作单位为“肥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相比看离婚协议。盖章单位为“肥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

3、交通事故认定书制作和公布程序合法的证据不足。

(1)该认定书没有附向当事人送达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二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由办案民警签名或者盖章,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分别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调解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期限。”故送达与否直接影响当事人申请复核的权利,即影响到该认定书效力。

(2)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前,没有召集各方当事人到场,企业破产程序中债务纠纷审理问题。公开调查取得证据。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发生死亡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前,召集各方当事人到场,公开调查取得证据。”故公开调查证据是制作责任认定书的必经程序。

(二)从实体上审查

1、调查取证不全面,导致事实认定不清

尸检报告结论为“死者符合交通事故头面部受到较大钝性外力作用致其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这一结果的产生有多种可能原因,如撞击、如碾压等等,原因不同则司机责任也有所不同。但公安未再进一步调查,包括:

(1)没有进行碰撞痕迹鉴定。被害人与肇事车辆有无碰撞痕迹没有鉴定,导致无法认定或排除被告人所驾车辆是否碰撞了被害人,更无法认定到底是车辆的哪个部位碰撞了被害人。

(2)没有进行碾压痕迹鉴定。根据被告人供述应当是右后轮压到了被害人,但除了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到底是哪个轮子压到被害人,导致被害人被碾压时是否处于被告人视角的死角无法认定。

(3)对被害人的情况没有全面调查。公安机关已经通过询问被害人的家人知道其是在买药路上发生的车祸,但买药是治什么病没进一步调查,现根据我们掌握的线索,其是治疗精神病。一个精神病人的行为,是常人无法预测的。

(4)对被告人的车速没有调查,故无法得出被告人是否不能保持安全车速的结论。

2、被告人违章的证据不足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形成原因为:张某某事故发生前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确保安全、畅通原则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但是:

(1)没有“张某某事故发生前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确保安全、畅通原则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证据。从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当事人陈述材料看,车况良好、被害人已经转到了车右侧进入安全地带,车速很慢,是后轮压的——注意,本律师亲自上车观察了一下,后轮前侧是后视镜的死角,故张某某违章的证据不足。

(2)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的车是停在马路中央黄线上,但这与事故的发生并没有因果关系,因为,被害人是在右侧车道上出的事。

3、认定当事人过错及责任,只认定被告人的过错,未认定被害人的过错,严重与事实不符。

(1)认定被告人过错的证据不足

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证据不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但没有提供被告人违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证据。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为:“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当时被告人已经确认被害人已经站到了车的右侧,不可能意识到被告人会钻到车后轮下面,怎么能认定其就没有确保安全。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为:“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本案被告人是在刚起步就出了事,那么此时的安全车速应当是多少?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漏掉被害人的过错没有认定

第一、被害人严重违法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不只是约束车辆的,也是约束行人的。本案的发生,与被害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有直接因果关系。

第二、被害人横过道路,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

第三、被害人强行拦车。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行人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不得扒车、强行拦车或者实施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四、被害人没有监护人带领。

根据我们了解的情况,被害人生前患有精神病。《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学龄前儿童以及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碍者在道路上通行,应当由其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

4、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错误。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为:“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上述,本案被害人有严重过错,适用该法条认定被告人承担全部责任显然是错误的。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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