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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时间:2013-02-27 03:04来源:中医精神 作者:影子和茜茜 中国法律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享有平等接受义务的权利,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相比看收养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依法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

  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免费提供教科书。

  本市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保证义务教育制度实施。

  第三条 适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义务教育均衡发展保障机制,合理配置资源,推进学校标准化建设,缩小城乡之间、区域之间、学校之间办学条件和办学水平的差距,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

  第五条 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将德育、智育、体育、美育等有机统一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收养法规。培养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第六条 本市义务教育实行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区、县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

  市和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教育行政部门做好义务教育工作,在办学条件等方面支持义务教育发展。

  第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实施义务教育目标责任制,将义务教育学校设置、经费投入、教师队伍建设、学校安全以及均衡发展、素质教育等作为目标责任制的主要内容。

  第八条 本市义务教育实行督导制度。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依法对义务教育工作进行督导,督导结果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并作为对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考核的依据。

  第九条 任何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义务教育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发生违反义务教育法律、法规的重大事件,妨碍义务教育实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负有领导责任的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引咎。

  第二章 学 生

  第十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具有本市户籍的适龄儿童、少年在学校就近入学。

  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布局以及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合理确定学校的招生范围和招生办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非本市户籍的适龄儿童、少年,因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本市工作或者居住需要在本市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持市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相关证明,到所在区、县教育行政部门申请就读。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就近入学的原则统筹安排入学。

  第十三条 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学校不得采取任何形式选拔适龄儿童、少年入学,不得将各种竞赛成绩、奖励等作为入学的条件或者依据。

  第十四条 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和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帮助解决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困难,采取措施防止适龄儿童、少年辍学。

  和协助政府做好工作,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第三章 学 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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