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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还投资款纠纷案

时间:2011-11-17 15:00来源:汪雨晨 作者:星空秀 中国法律网

    返还投资款纠纷案

    来源: 作者: 时间:1970/01/01 推荐公司法律师: 原告封某诉称:1998年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关于共同投资创办上海三和服饰有限公司的协议书,被告要求原告出资200,000元人民币。 1999年10月15日、10月20日,原告分两次将200,000元人民币汇入被告的私营企业上海乐谷商贸有限公司,同时被告以个人名义出具收

    原告封某诉称:1998年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关于共同投资创办上海三和服饰有限公司的协议书,被告要求原告出资200,000元人民币。 1999年10月15日、10月20日,原告分两次将200,000元人民币汇入被告的私营企业上海乐谷商贸有限公司,同时被告以个人名义出具收据两份。嗣后,因双方合作未成,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集资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集资款200,000元。审理中,原告认为双方于1999年 10月10日签订的协议无效,并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0,000元的性质为借款。
    被告黄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在1999年10月10日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是有效合同。原告所称的200,000元,既不是借款也不是集资款,而是共同设立“上海三和服饰有限公司”的投资款,其是代表上海乐谷商贸有限公司收取原告200,000元,该款已用于设立的合资公司。原告所称“双方合作未成”亦与事实不符,根据政府批文及客观事实,原告在成立的中外合资企业上海三银服饰有限公司(协议中原定名称为上海三和服饰有限公司,最后核准的为上海三银服饰有限公司)中任兼总经理,故双方的合作是成立的,原告在上海三银服饰有限公司享有权利,同时要承担义务,作为股东不得收回投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共同投资设立“上海三和服饰有限公司”合资企业,中方为上海乐谷商贸有限公司,外方为澳大利亚墨尔本I.P电脑公司。协议约定,合资取名为“上海三和服饰有限公司”,租赁厂址为上海市松江工业区方塔北路俞塘支路8号。合同同时对原、被告双方在即将成立的合资企业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作了相应的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先后于1999年10月15日、10月20日将100,000元转帐支票各一张(收款人均填写为上海乐谷商贸有限公司)交给被告,被告于1999年10月16日、10月25日将原告给付被告的两张转帐支票交给上海乐谷商贸有限公司。1999年12月,协议书中约定的由上海乐谷商贸有限公司和澳大利亚墨尔本I.P电脑公司成立的合资企业经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原告在合资企业中任董事,被告任董事长。
    另查明,上海乐谷商贸有限公司于1998年4月9日成立,被告黄某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原、被告1999年10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被告收到原告支票后出具的收据、收条、政府批准成立合资企业的证书、上海三银服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当事人陈述等。

    【审判】
    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10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其主要内容是共同出资与外商合资成立中外合资企业。按法律规定因个人不能与外商合资成立中外合资企业,故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由上海乐谷商贸有限公司作为中方出面,与澳大利亚墨尔本I.P电脑公司合作成立中外合资企业“上海三和服饰有限公司”。为此,原、被告间签订的协议,其实质是原、被告双方合作进行投资,是原、被告双方为设立中外合资企业所作的前期准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书的其余内容主要是双方对即将成立的合资企业有关经营事项的规定,该协议书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给付上海乐谷商贸有限公司的200,000 元实为其以上海乐谷商贸有限公司名义向新设立的合资企业之隐性投资款,并非集资款,亦非借款。而被告是上海乐谷商贸有限公司收取原告该投资款的具体经办人。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的该款项能否返还,如何返还,返还主体是上海乐谷商贸有限公司还是上海三银服饰有限公司,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封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本案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评析】
    本案的原告和被告均不是原借款合同的当事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尚未取得的情况下,被告先向原告承诺案外人的债务由其承担,该承诺是否有效。
    一种意见认为,《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合同权利的转让通常涉及到两种关系,一种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另一种是转让合同关系。
    对“隐名投资”法律虽未作禁止性规定,但亦无保护的依据。且实际中存在隐名投资者规避法律的意图,法律可以不予保护。因此认为,原告出资建公司确实是投资,但这种隐名投资并无法律依据,在法律上应认当为“借款”,应当予以返还。另一种意见认为,隐名投资如果实际上投资并取得了利益,应根据民法的 “诚实信用”原则予以保护。根据“风险和利润”并存原则,既然隐名投资是为获利,那么对风险也应承担。作为隐名股东,当然不得随意抽回投资,而可参照《公司法》对显名股东的规定,以转让股金或者它方式收回股金。
    本案处理采用了第二种意见。究其原因有二;一是私法自治则,法无禁止即自由。二是在价值评判上,认为隐名投资是一种比较灵活的融资方式,促进市场经济,与法无悖而没必要禁止。即隐名投资合同并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或者禁止性规定,当然有效。从《公司法》角度上来看,公开,不承认隐名股东,股东就是显名投资人,但是内部显明股东和隐名股东的内部协议,还是可以以“合伙”合同的法律关系来调整的。而第一种意见是否认两者之间的内部合同关系,而认定借款合同,有失偏颇。因为这种合伙协议并没有违反《公司法》上的禁止性规定,故不能认定不成立或无效。
    “隐名投资”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合伙合同,应予以保护。当然,法律对隐名人权利的保护的依据是合伙合同,是一种有限的保护,隐名投资的特定性决定了隐名人与显名人权利义务相异。由于本案的投资合同所规范的权利义务不明,根据民法“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反悔不予保护。那么是否应肯定投资合伙人借上海乐谷商贸有限公司之名成立中外合资企业的行为?并非如此。原告和被告规避法律的行为,另行有法律来调整。
    保护隐名投资实际是促进市场交易安全。当然,对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诸问题,还需在实践中进一步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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