诚然,无论律师怎样的雄辩,但事实胜于雄辩的道理是谁都清楚的,客观事实也是不以人们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面对那么多无辜、无助的受害者,我的当事人雷兴勇作为一个“见证者”是难咎其责的,这就是他经过一定时期的改造以后,改一审部分认罪而二审予以全部认罪的原因,本律师作为雷兴勇的辩护人,能够理解雷兴勇虽然在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各集资者的钱财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际占有各集资人的钱财的行为,但却是唯一一个有勇气认罪伏法的被告人的做法。因为他在上乐公司工作的期间,无论是担任小股东时的副总,更或者是担任一个空壳的上乐公司的老总,他都总是在为客户、为公司的利益着想,卷宗中的大量的融资、借款证据,对此可以给予充分的说明。为了想当那样一个空壳的上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雷兴勇竟然能够在资金已经全部被陈晓玲、卢云二人套走的情况下,出具给他的前任法定代表人陈晓玲3000万的欠条。但雷兴勇太相信自己的本事了,他虽然有一腔热血,为客户、为公司的利益着想,但他没有卢云的名声响亮,也没有陈晓玲那样会在关键时刻“金蝉脱壳”的本事,在二人把公司的大量资金卷走后,雷兴勇接手这个公司就注定是要失败的。在跟随的大量客户不断要求还钱的呼声中,雷兴勇实在支撑不住了,被骂过、被打过,连身上的手表也被拿来还客户的钱,不得已,在多次求助卢云、陈晓玲归还客户集资款无效的情况下,他只得协助各位被害人积极向公安机关提供各种原始单据以及在被刑拘前多次到公安机关如实交代了事情的前后经过,最终让认为已经成功离开上乐公司并认为已经吃定各位被害人的血汗钱、救命钱的卢云、陈晓玲归依伏法。因此,上诉人雷兴勇自首的情节是清楚的,一审公诉人不予答辩以及一审判决对此只字未提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二审公诉人的答辩意见显然不成立的,因为就连被害人一方的代理律师今天都还当庭说过,公安机关在对本案立案时还讨论过,本案上乐公司的集资行为是犯罪行为还是正常的经营风险当时也还存在过争论,二审公诉人没有参加一审怎么就说是在抓雷兴勇之前,公安机关就已经掌握了雷兴勇的犯罪事实呢?果真如此,本案的侦查机关为什么要等到雷兴勇去公安机关作第四次笔录的时候才拘留雷兴勇呢?而根据陈晓玲、卢云拒绝认罪的情况下,雷兴勇到公安机关如实交代的事实其实也就是本案查明的事实。现在认定雷兴勇有罪,他的这些行为不是自首又是什么呢?况且,公安机关不是根据什么已经掌握的案情情况布控抓获雷兴勇的,雷兴勇是自己赶到公安机关的,这些行为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8号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72次会议通过)中的第一条之规定的:“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需要说明的是,雷兴勇自从在公安机关交代本案的犯罪事实后,从一审庭审到二审庭审从来没有翻供过,他只是在一审时辩解没有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而已,根据法释[2004]2号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2004年3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12次会议通过)的内容:“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何况,在二审期间,上诉人雷兴勇对这一辩解及其上诉理由已经放弃,用他的话说,在想到那么多的客户遭受损失而自己也无能为力时,他愿意承担任何责任,他也就什么罪名也认了,但他也深知,他即便把牢底坐穿,也不能实际挽回客户的损失,因此,他在法庭上还表达了这样一种观点,要能提前释放出去,他要负责任的全部赔完各位集资者的集资款,这样的表态,比起同案犯卢云、陈晓玲拒不认罪、拒不承担任何责任的表现形成鲜明的对比。因此,雷兴勇是认罪的,而且是负责任的,雷兴勇在被抓获以前就多次到公安机关如实交代了自己的行为,一直到今天的庭审都是认罪的,依法应认定雷兴勇的自首成立。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