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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河滩地上建房,法院判令拆除作者:葛显光 时间:2012-02-22 一、案情介绍 申诉人:李某 被申诉人:烟台市福山区水利局 案由:不服行政处罚纠纷案 1994年2月27日,申诉人李某与本村村委签订了一份建房协议,约定:“李某在烟青一级公路回里镇望远路段东侧自己的粮田里建平房6间,用于车辆维修。占地面积0.5亩,每亩每年上缴村委200元”。协议签订后,李某经烟台市规化局福山分局批准,领取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按规定交纳了1090元行政事业管理费。李某建房期间,福山区水利局认为所建房屋属于河道管理范围,以未经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为由,予以口头制止无效,便于1995年10月27日向李某送达了(1995)烟福水政7号通知书,责令其停止建房,限七日内拆除。同年11月16日,又对李某送达了(1995)烟福水罚字第7号违反水法规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3000元罚款,赔偿损失2000元。李某不服处罚决定,向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水利局以处罚主文不明确为由,主动撤销了(1995)烟福水罚字第7号处罚决定,李某也撤回了起诉。1996年1月15日,福山区水利局再一次向李某送达了(1996)烟福水罚字第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限定七日内拆除建筑物,处3000元罚款。李某对处罚决定仍然不服,于1996年1月25日再次诉至福山区人民法院。 1996年5月6日,福山区人民法院作出(1996)福法行初字第5号判决,认定:原告虽将平房建在自已耕种的口粮地上,也经村镇和区规划部门批准,但未请示河道主管部门,被告单位发现制止无效,原告仍将平房建在外夹河的河滩上。被告依据法律规定对原告处罚,限期拆除房屋是正确的,但对罚款3000元,超出法律规定限度,原告诉讼请求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维持福山区水利局(1996)水罚字第9号处罚决定第一条;二、变更福山区水利局(1996)水罚字第9号处罚决定第二条,即罚款3000元改为1000元。 李某不服一审判决,申诉至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 1997年4月10日,烟台市人民检察院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1997年5月16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福山区人民法院再审。 1997年10月24日,福山区人民法院作出(1997)烟福法行再字第16号行--分隔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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