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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土地管理法,我们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要求落实最严格的耕

时间:2012-02-12 17:21来源:伟栋 作者:点点博士 中国法律网
<处在于:日本民法典规定了第三人取得权利的方式和时间(第537条第二款),台湾《民法典》明确规定了第三人拒绝的方式及其效力(第269条第三款)。

  从以上可见,多数国家的民法典规定了第三人利益合同,而对第三人给付合同几乎没有涉及。然而,第三人利益合同与第三人给付合同同属于涉他合同,它们自然应存在共通之处,在共通之处的基础上存在差异。基于这样的思路,我国关于涉他合同的规定,在借鉴各国立法的基础上,应由以下三部分组成:涉他合同的一般规定,是对两者共性的抽象,提取第三人利益合同和第三人给付合同的共同性因素,相当于涉他合同的总则;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规定和第三人给付合同的分别规定是对两者个性因素的规定。

  (一)关于涉他合同一般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涉他合同的概念:涉他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中有关于第三人权利、义务的约定,第三人可直接取得约定权利或义务的合同。

  此概念突出了涉他合同的法律特征是:①合同的当事人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不包括第三人。②涉他合同由基本合同和第三人约款两部分组成。③第三人的权利和义务直接来源于合同,涉他合同一旦成立,第三人通过一定方式即可直接取得合同第三人约款的权利义务,而非债权人让与权利或债务人转让债务的结果。

  2、涉他合同对第三人产生效力的条件:涉他合同自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生效,法律另有规定和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未经第三人承认,涉他合同不对第三人发生效力。

  以第三人承认作为涉他合同的对第三人生效条件,既尊重了当事人的合同自由,又保护了第三人的意思自治。第三人作出承认的方式,既可以明示,又可以默示。但默示主要是通过行为推定的方式,沉默除特殊情形不能作为涉他合同的承认方式。承认既可以对债权人作出,也可以对债务人作出。承认作出的期限当事人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在合理期间作出。澳门《民法典》第437条规定,第三人利益合同第三人拒绝须向债权人作出,债权人有义务将此表示通知债务人。这样规定强调了涉他合同的原因关系,此时涉他合同对第三人无效,给付关系亦未成立,所以第三人的拒绝应通过债权人作出。同理,在第三人给付合同中,第三人拒绝应向债权人作出。

  (二)关于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规定

  1、第三人的给付请求权:第三人承认后,有权直接请求债务人履行合同;当事人不得予以变更或撤销。|

  2、当事人的变更、撤销权:当事人于第三人作出承认之前,有权变更、撤销合同。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撤销:①当事人知道第三人已对第三人约款产生信赖。②当事人应合理预见到第三人将会产生信赖且第三人最终确实产生信赖。

  3、债权人的给付请求权: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直接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当事人间有相反约定的除外。合同是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的,故为保障第三人利益的实现,依据基本合同,债权人有给付请求权。

  4、债务人信赖利益的保护:第三人未作出承认或承认之后又撤销的债务人,因此而信赖利益受损,第三人应对此负责。

  5、债务人的义务:债务人应依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人履行债务。

  6、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和得以合同所产生的一切抗辩对抗第三人。这是德国、日本和台湾民法典皆确立的条款。第三人的抗辩权是与第三人的请求权相平衡和对抗的权利。

  (三)关于第三人给付合同的规定

  1、债权人的给付请求权:债权人有权请求第三人直接向其履行债务。

  2、债务人的给付请求权:债务人有权请求第三人向债务人履行债务。

  3、第三人的拒绝权:第三人对于当事人之一方表示不欲承担合同的给付义务时,视为自始未对其产生约束力。

  4、第三人抗辩权:第三人得以合同所产生的一切抗辩对抗债权人。

  至于在什么样的情形下才可以签订涉他合同(即涉他合同独立性理论中的原因关系),法国《民法典》第1120-1122条有具体规定。笔者认为,我国合同法无须加以规定,依据合同自由原则,此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其订立不必然对第三人产生效力,一般不会对社会和他人的利益造成损害。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生活日益复杂,尤其是近年来保险业和交通运输业的迅速发展,对涉他合同作出系统而合理的规定,有着现实意义。以上条款可在我国《合同法》的“合同的效力”一章规定。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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