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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城镇土地使用税执行过程中的有关税政问题

时间:2012-02-17 19:30来源:xia1995 作者:张小锋 中国法律网
浅谈城镇土地使用税执行过程中的有关税政问题(作者:税务师阿简)一、关于合理设置税额的问题。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目的是调节土地级差收入,根据土地的等级,设置差别税额,土地位置好,级差收入多的多征税,土地位置差,级差收入少的少征税;多占土地多交税,少占土地少交税,鼓励合理、节约用地,鼓励公平竞争。但在实际执行中,有相当部分地方为图征管上的便利,在拟定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时,略了这一立法原则,简单地将土地按行政区域或土地使用性质类别分别设置级差税额,如:有的地方,只设两至三档差额税额,县城应税土地税d元每平方米/年,x镇应税土地税y元每平方米/年,s镇应税土地税z元每平方米/年。这种笼统的差额税额设置,根本体现不了对土地级差收入进行调节的原则,体现不了土地位置好,级差收入多的多征税,土地位置差,级差收入少的少征税的公平征税原则。这是导至纳税人对税额设置的合理、公平性提出质疑,税务部门宣传解析上的被动,工作难于开展的主要原因。三、关于纳税人认定问题。根据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规定,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缴纳。学习法制晚报。拥有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由代管人或实际使用人缴纳,使用土地建房出租、出典的,房屋出租人、承典人为纳税人,出租人、承典人不在房屋所在地的或房屋租典纠纷尚未解决的,由房屋代管人或使用人纳税。对此政策,在执行中也存在着怎样认定拥有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不在土地所在地、出租人、承典人不在房屋所在地的问题。目前有的为图简便,土地管理法修改。不管出租人、拥有土地使用权的人在不土地所在地,假若承租人、实际使用人不提出异议,就要求他们缴纳;理据是最终税负是他们负担,所以找不找出租人、拥有土地使用权的人也无所谓。对此情况,我个人认为,影响了税法的严肃性,假若不明确界定,为贪图方便,这种无依据地改变纳税人的情况可能在日后的征收中,并可能导致我们在税务诉讼中的败诉。因为在诉讼中,我们要举证时,由于没证据证明出租人、拥有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不土地所在地,所以,税务机关要求承租人、实际使用人作为纳税人缴纳税款是不当的。现在,有关税收政策对怎样认定拥有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不在土地所在地、出租人、承典人不在房屋所在地的问题并没有明确的指引,为方便基层操作,规范征纳行为,省局应作一个具体的认定指引。建议以拥有土地使用权或出租单位(人)的机构所在地、实际居住地,作为认定"在不在土地所在地"的标准;即:拥有土地使用权或出租单位(人)的机构所在地、个人实际居住地与土地所在地一致的,则由拥有土地使用权或出租单位(人)缴纳土地使用税,反之,则由承租人、实际使用人作为纳税人缴纳税款省税务局《个人自有非营业用的房屋用地,包括房屋院落用地,给予暂缓征收土地使用税。在实际执行中,在界定"个人自有非营业用地"问题上,存在着难以界定的情况。如某人购入用地性质为"工业"的土地,但其未作工业用,而是未经批准改作个人住宅用地,并已建房,该土地是否征收土地使用税?另如购入用地性质为"工业"的土地,但其未作营业用,或是用途未定,该土地是否征收土地使用税?笔者认为,城镇土地使用税是对土地进行征税,它不是按土地性质确定征税否;有些情况的土地,不管其土地性质,是可以豁免的。个人自有非营业用的房屋用地就属豁免范畴。因此,在界定在确定土地税额时按土地性质划分税额等级的干扰,要明白这只是区分税额等级的需要,并不是征税的标准;只要符合政策规定,就应豁免。如上述,个人购入用地性质为"工业"的土地,但其未作工业用,并未经批准改作个人住宅用地已建房的,该土地不征收土地使用税,他违反土地管理法的问题,由国土部门处理;当其土地用作营业用时再征税。如购入用地性质为"工业"的土地,但其未作营业用,或是用途未定的,对其拥有的土地在不定期内非营业用,则不征收土地使用税;其转让时,则补征其从拥有的土地至卖土地时的土地使用税。我的上述想法主要出于以下考虑:在违法用地上建的房持有时间不长,只要国土部门介入,违法用地者要么要将土地用于工业生产,我们就从其营业时开始征税;要么要将土地出卖,这时我们可以将其视作房地产经营者,补征其从拥有土地至卖土地时的土地使用税,这样可打击屯积土地行为,也解决了我们对其征税的难度,他有经济收入,不缴税也不行,征他税这也符合政策。关于公园、名胜古迹的土地征税问题。根据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规定,公园、名胜古迹的公园、名胜古迹"并没有明确,使实际执行中难以界定。如我地有一间从事游览业的企业,他主要是带游客参观一些废弃的矿山洞,并将以往古法选金的方式重现给游客看。根据词典对"公园"的解释,公园是指由政府或公共团体建设经营,供公众游览、观赏娱乐的园林;"名胜古迹"是指知名优美的景点及古代著名的遗迹。按此解释,其并不是什么出名的景点也不是名胜古迹,该企业不符合减免税规定。但由于税收政策上没有对"公园、名胜古迹"的概念进行明确,因此无法界定其是否免税可应税。我个人认为,对游览场所是否征或免税?应以其是否非营利性,或其收费是否按国家对公共场所收费的规定限额收取为界定标准。这样符合条例对公共场所免税的精神,又容易实际操作。《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业土地出租征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82号、粤地税函[2003]305号转发)规定,"将土地承包(出租)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收取的承包金(租金)免征营业税。"对有关单位、个人将征收期限问题。土地使用税是按年计算,分期缴纳,具体由省人民政府确定。一直以来,我们都是沿续纳税人在当年度内按季或半年分次缴纳方式进行缴纳。这种方式能及时征缴税款,但不足的是当纳税人在缴纳期内出现卖地情况时,会有多缴税款的现象。如:某纳税人,在2006年度1月拥有应税土地1万平方米,在12月将其中的5000平方米转让给别人。其缴纳土地使用税的方式是按月,每年11月前缴纳完全年应纳税款;这就出现多缴12月份土地使用税的情况。只要纳税人在当年度有卖地情况,而其缴纳方式是在每年12月前一次性(或分次)缴纳全年税款,都会存在多缴税款的情况。要防止这种现象,我个人认为,税务机关应合理地确定征税期限,不要实行一次性缴纳全年的方式,应分期预缴,并于每年年后的15日或30日为上一年应纳税款的最后一次缴纳期,这就能防止纳税人多缴税款的现象。

八、其他政策问题。目前有的地方的土地使用税额是按土地使用性质分别确定,如工业用地x每平方米/年,房地产用地y每平方米/年。但当纳税人未按规定使用土地时,如擅将工业用地改为房地产用地,此时其适用税额就存在争议。第一种说法,要按擅自改变后的土地性质确定税额征,第二种,不管其怎么样擅自改变,仍按规划部门认定的使用性质确定适用税额,规划部门假若改变,我们的征税税额也改变。我认同第二种说法。理由:违反土地法规的行为的处理不是税务部门,其违反相关规定,必然受罚;假若在明知其行为不合法仍进行征税,这不当。另其必然要回归到正确的使用方式上或转为合法,我们对合法行为征税,理所当然。



云中飞:税收疑难政策解读及2011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重点难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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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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