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骑自行车撞人致死,应当如何定罪?

时间:2012-02-28 10:09来源:烟标之王 作者:奇异恩典 中国法律网

  [案情]

  郇某是某大学在校学生。某日清晨,郇某与班上的同学相约骑自行车到市区外郊游。在路上,郇某与同行的同学一边赶路,一边聊天,车速较慢。在骑至城乡结合部的某交叉路口时,一名骑在前面的同学招呼郇某,“骑快点儿,马上红灯了!”郇某见路口的黄色交通信号灯已经闪亮,立即加决车速,想趁红灯未亮之前冲过该路口。由于没有注意路口的行人和车辆,在郇某骑至人行横道线附近时,才发现一位行动迟缓的老人正在沿横道线通过该交叉路口。郇某急忙采取紧急的避让措施,紧捏刹车,并下意识地按了一下车铃,但由于其骑的自行车刹车失灵,该避让措施未能发挥作用。自行车高速冲向老人,将其撞倒在人行横道线上。老人的头部磕在交通信号灯的水泥台沿上,当时血流不止。郇某与同行的同学立即将老人送往附近的医院救治。老人因伤势太重,经抢救无效死亡。郇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机关现场勘察认定:郇某应当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霍某由于年龄较大,行动迟缓、反应较慢,在通过该交叉路口时未注意路口的车辆通行情况,是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检察机关依法对郇某提起公诉。

  [焦点]

  本案的焦点是骑自行车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将沿人行横道线行走的霍某撞伤致死,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你看http://www.5law.cn/info/minshang/tudi/tudifagui/2011/1208/54968.html

  一种意见认为,交通肇事罪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在社会危害性上的要求较高。只有在交通事故中致害能力和造成的损害结果都比较大的机动车一方才能构成交通肇事罪就自行车而言,由于其结构、性能、致害能力和造成的损害结果的限制,其社会危害性与机动车是无法相比的。所以,属于非机动车范围的自行车在交通运输的过程中,如果违反了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其驾驶人不能以交通肇事罪论处。并且,在我国,自行车的数量远远大于机动车,是大多数人的日常代步工具,遍及社会生活的各个角落,如果将自行车也纳人交通肇事犯罪的范围,势必造成交通肇事犯罪的数量激增,不利于司法机关集中精力打击社会危害性更大的犯罪,会造成刑法的打击面过宽,产生矫枉过正的负面效应。对自行车在交通事故中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按其侵犯的客体,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加以定罪量刑,譬如:骑自行车实施交通行为的过程中,如果由于过失造成了他人重伤或者死亡的结果,可以以过失伤害罪或者过失杀人罪对其定罪量刑。如果行为人是出于故意,可以以故意杀人罪定罪量刑。

  另一种意见认为,骑自行车致人伤害或者死亡的,与机动车驾驶人一样,也可以构成交通肇事罪。如果将其定为过失或者故意伤害罪或者杀人罪,是不妥当的。因为骑自行车在交通运输的过程中致人伤害或者死亡,是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下发生的,这是一般的伤害罪和杀人罪所不具有的特征,而与交通肇事犯罪的特征相吻合。从犯罪的主观要件上看,在交通运输的过程中,自行车骑行人致使他人重伤或者死亡,不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或者过失,也就不具有一般的伤害罪和杀人罪的性质。所以,在骑自行车实施交通行为时,只要不是出于故意,而是由于过失致使他人重伤或者死亡,也可以以交通肇事罪对其定罪量刑。

  [评析]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2款规定:“‘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第4款规定:“‘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其实土地公。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第5款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章第三节以专节对非机动车作出了规定——“非机动车通行规定”。其中第57条规定:“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第59条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未设停放地点的,非机动车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第60条规定:“驾驭畜力车,应当使用驯服的牲畜;驾驭畜力车横过道路时,驾驭人应当下车牵引牲畜;驾驭人离开车辆时,应当拴系牲畜。”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道路交通安全法》将非机动车和机动车置于同等位置,使其与机动车一样也可以成为造成交通事故,具备了构成交通肇事和交通肇事犯罪主体的资格。也就是说,无论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只要其在实施交通行为的过程中,违反了交通运输的法律法规,造成了交通事故,并且后果严重,都可以以交通肇事罪论处。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该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主观方面由过失构成,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交通肇事罪与侵犯他人人身权利,包括生命权和健康权的故意或者过失伤害罪和杀人罪是不同的。前者侵犯的是不特定人的生命权和健康权,后者侵犯的是特定人的生命权和健康权。特定是指行为人的致害行为或者侵权行为指向行为人所能预见的或者应当预见的,有时候是有意追求的个别的一个人或者几个人。不特定是说行为人在造成他人生命、财产损害的浸权事实发生之前,对于其侵权行为所伤害的具体的人或者财产是无法预见的,更不可能是有意追求的。在本案中,郇某在赴市郊郊游的途中,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对于将要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一导致他人的生命安全受到严重的侵害,不可能有所预见。其抢越交叉路口,无视路口的交通信号灯的指示.不履行对路面情况相当注意的义务,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造成了致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所侵害的正是不特定人的生命权利。因此,对娜某的行为应以交通肇事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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