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犯罪形态的不同,就共同故意杀人罪而言,王元帅和邵文喜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依法亦应有所不同。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刑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看着肾病综合症食疗。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法律对未遂犯和中止犯分别规定了不同的处罚原则,对前者是“得减原则”,对后者则是“必减原则”。所谓“必减原则”,就是无论何种情由,都必须依法给予从宽处罚,不允许有例外。就本案而言,二审对邵文喜的处罚,就准确体现了刑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所谓“得减原则”,不是说任意地可以从宽,也可以不从宽。糖尿病如何食疗。根据立法精神、刑事政策和司法实践,应当是指除个别特殊情形外,原则上应予以从宽处罚。与“必减原则”相比较,审判实践中,土地。较难把握的是“得减原则”,尤其是何为可以不予从宽处罚的个别“特殊情形”。由于犯罪情形的多样性和复杂性,要给出一个普遍适用的标准显然不大可能,只能就个罪或个犯的具体情况而论。就本案故意杀人这样的结果犯而言,判断的标准除主观恶性程度外,犯罪所造成的实际后果大小,与法定后果的程度差异以及原因等,也是必须要予以考虑的。例如,虽杀人未遂,但手段残忍致人重伤或者严重残疾的,就可以成为不予从宽处罚的理由。总之,对法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而决定不予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一定要审慎把握,应当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