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楼上的答了,宅基地的补偿标准具体要看你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法律依据《土地管理法》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四十六条 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第四十七条 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
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
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
第四十八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第四十九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
禁止侵占、挪用被征收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 物权法 第十三章 宅基地使用权 第一百五十二条 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第一百五十三条 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 宅基地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的,宅基地使用权消灭。对失去宅基地的村民,应当重新分配宅基地。 第一百五十五条 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目前物权法里只有这些规定,对农村宅基地的补偿条款个地方政府有下发文件,你是哪个地方的,我可以帮你查一下相关文件。 对中国农村土地制度几个主要问题的物权法思考(续1)2007年08月23日 星期四 03:54 P.M.第三种观点是部分取消集体土地所有权,实行农村土地的国家所有、集体所有和农民私人所有三者并存的思路之考察由于我国地域辽阔,农业自然资源分布差异很大,加之受经济、社会等各方面的影响,逐步形成了东部、中部和西部梯次发展的农业产业布局,这种状况肯定会对农村土地的权利配置产生不同的要求,因此,该种观点具有较强的迷惑性,它正可谓是因地制宜的表现。结婚户口迁移手续。然而其存在以下弊端:1、不符合法律的普遍性。法律是从纷繁复杂的社会关系中高度抽象出来的,它主要体现了同类社会关系中所存在的共性,而剔除了个别社会关系中的个性,即法律经常只对社会关系作类调整,而不是作个别调整。虽然东部、中部、西部的确存在一些差异,但这三个部分的划分主要是以经济发展程度为依据,而经济发展程度也正是对农村土地的权利配置影响最大的因素之一。然而因我国地形复杂,人口分布不均,在东部、中部、西部的各自区域的内部的发达状况也不平衡,东部地区也有非常贫困的地方,西部地区有较为富裕的地方,故因地制宜地设定农村土地所有权将难以找到一个合适的标准,最终只能变成各地区有关人员随心所欲的产物。民法(自然包括作为其组成部分的物权法)是宪法之外的基本法律,其必然要具备法律的普遍性,农村土地的多种所有权形式的并存很难保证不与法律的普遍性相背。2、不能够避免土地国有化与实行土地个人所有权的弊病。尽管在我国,现在学者们已经放弃了对国家财产进行特殊保护的观点,因此,在实行农村土地的国家所有、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时不会导致它们之间的不平等待遇,但问题在于其中由国家享有所有权的部分将避免不了国有化情况下出现的弊端,而其中由农户享有所有权的部分也摆脱不了土地个人所有权所带来的阴影。土地增值税。故该种观点也不可取。 第四种观点是以马克思的“重新建立个人所有制”为理论基础,建立农村土地的复合所有制的考察 马克思在《资本论》中曾经指出:“从资本主义生产方式产生的资本主义占有方式,从而资本主义的私有制,是对个人的、以自己劳动为基础的所有制的第一个否定。但资本主义生产由于自然过程的必然性,造成了对自身的否定。这是否定的否定。这种否定不是重新建立私有制,而是在资本主义时代的成就的基础上,也就是说,在协作和对土地及靠劳动本身生产的生产资料的共同占有的基础上,重新建立个人所有制。”100多年以来,关于马克思的这一段论述,即重新建立劳动者个人所有制这一命题,一直是国内外学术界关注的焦点,有人称之为“经济学中的歌德巴赫猜想”,在我国经济学界对此也没有取得共识。笔者没有能力揭开深奥的“经济学中的歌德巴赫猜想”之谜,但仅从持该观点的学者以此为基础,主张在农村集体的同一土地上既存在国家所有权,又存在农户的个人所有权观之,其与我国继受的大陆法系的物权法体系不合。大陆法系的所有权中存在一物一权原则,即一个物之上不能够同时并存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所有权。因此,在我国的物权法理念之中无法容纳该情形。另外,这种改革思路是由经济学学者提出来的,其中还存在对国家所有权和国家的行政管理权的误解,在此不再赘述。 二、农村土地制度的用益物权问题: 既然我们赞成坚持农村土地的集体所有制,那么对农村土地制度的用益物权我们怎么进行法律构造呢?首先我们看看我们建国以来的有关制度,我国农村土地制度的变迁大致可分为四个阶段,即土地改革阶段、农业合作化阶段、人民公社阶段、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阶段。我国农村1950年进行了土地改革,依据“耕者有其田”,农民无偿获得了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等完整产权,实现了农民和土地的直接结合,此举极大地调动了农民的生产积极性,农村生产得到了迅速发展。1953~1957年这一阶段我国农村土地制度经历了“互助组-初级合作社-高级合作社”的演变过程。土地等生产资料由农民私有改变为集体所有,集中劳动,共同经营,统一分配,影响了农民的积极性。1958~1978年在“左”的思想支配下,人民公社实行 “政社合一”,土地等生产资料完全集中于人民公社和国家手中,这实际上是平均主义、大锅饭。公有制发展到了极端,农民不仅失去了包括土地在内的所有生产资料,而且也失去了自主劳动的权利,“干多干少一个样,干与不干一个样”。这项制度严重打击了农民的生产积极性,损害了农民的利益,造成了这一时期劳动生产率低下,农民普遍贫困。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农村普遍实行了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土地仍归集体所有,但经营使用权承包给了农民,实现了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的分离。“交足国家的,留足集体的,剩下全是自己的”,这大大调动了农民的积极性,农业生产得到了迅速发展。之后,土地承包政策又在“维持集体所有,均地承包、家庭经营”的前提下经过了不断的完善,此项制度沿用至今。 目前对农村土地制度的使用的制度主要是农村土地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对于成都购房须知, 房屋面积术语 女性买房:千万不要把房子当成依靠 第。在此,也将重点对这一制度进行考察。针对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很多人提出了质疑,其观点是:1、在工业化社会,人的积极性创造的价值是不能和机器相比的。人的积极性再高,一亩地的产值也不会高到让人过上小康生活。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是一种倒退,因为它把中国农业扼杀在现代化的前夜。2、不是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让农民吃饱 ,让农民吃饱的不是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而是农业科学技术的进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和化肥一起来到农村,是化肥,不是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让农民吃饱了。这是村里人给我说的。3、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没有解放农民,集体生产时,按时上下班,是对农民的工业化训练,随着科学的进步,农民会逐步转化成工人,实现中国的工业化。集体生产时,农民教育、医疗免费,能吃饱,生活比现在有保障。4、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是对中国农业的贡献的观点是错误的。因为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应该对今天粮食减产、农民教育水平低下负责。它破坏了已经建成的水利设施。 阻挠了先进技术和机械化在农村的应用。(很多技术必须大面积使用才有效) 正确的方法将土地重新收上来,施行集体大面积机械化耕种,修复已经破损的农业基础设施,使用先进农业科学技术。 这样施行后,将节约农业投入80%,清闲下来的人去打工,去读书,去休闲。中国跑步进入小康。 我们承认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有或多或少的缺陷,但是我们不能因为有了这些缺陷而对其进行否定。我认为,在中国的目前阶段,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是最好的土地使用制度,这一制度完全符合中国的国情,有利于中国的现代化建设 日前举行的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对物权法草案进行了第四次审议。在常委会审议中,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普遍认为,法律委提出的草案四次审议稿,比较充分地吸收了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从总体上看已经比较成熟。同时,大家也指出,物权法作为一部基本法律,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草案还需要继续加以修改和完善。本报从今天起,对立法机关组成人员提出的进一步完善这一草案的意见,特别是其中与广大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内容,进行详细的分析报道。 是否应当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是日前举行的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分组审议物权法草案时,常委会组成人员争论最激烈的问题之一。 立法初衷是保护土地和农民基本生活 其实,2002年12月,作为民法草案的一编提请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初次审议的物权法草案中,并没有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的规定。草案增加这一内容是在今年6月举行的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上。增加的理由是:“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国务院为加强农村土地的管理,已经明确规定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 在草案全文公布征求意见过程中,群众对这一规定的争论十分激烈。法律委员会研究各方面意见后认为,我国地少人多,实行的是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宅基地是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在目前条件下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似不宜放开。因此,建议这一规定暂不作改动,拟进一步听取意见后,再作研究考虑。 “作为农委委员,我经常到京郊农村走走。看到很多城里人,有自由职业者,也有机关干部,到农村买农民的房子,买了以后就重新修建。农村的土地是集体所有的。我问村里的干部城里人买房子如何办手续,回答说房子没有产权证,而是订一个合同。城镇居民在农村买房子无疑会占用农村的土地。从严格保护土地出发,草案关于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的规定是合适的。如果城里人到农村住,可以租,但是不能买。”全国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委员杨新人,以自己的所见所闻,诠释草案规定是合理的。 全国人大代表黄代放一直在农村生活,对农村的情况比较熟悉。他说:“我国的农民大部分文化程度较低,对未来预期把握能力有限。如果允许农民卖宅基地,会造成很多人居无定所,给社会带来不安定因素。现在草案这样规定对农民的生活稳定有好处。” 许多委员认为应允许城乡之间的双向流动 但是,更多的委员对这一规定表示反对。韦家能委员就认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的情况比较复杂,各地的情况也不一样。如果在物权法中一概而论,既不利于城乡的发展,也不符合实际。 “这是草案中最令人关注的内容。建议还是不要规定得这样死为好。应该允许城乡之间的双向流动,市民向乡村迁移的过程应当是城市文明向乡村扩散的过程。”郑功成委员这样认为。 万学文委员也认为,这一条写得太绝对了。建议将其修改为“城镇居民未经批准不得购置农村宅基地”。他举例说,有一些大学毕业生到农村从事教育工作,当了十年八年老师,是否可以在农村买一块宅基地,当然应该允许。 袁汉民委员的看法也是有条件地放开:城里的人在农村开发荒漠地,那里交通不方便,你不叫他们在那里盖个房子,怎么能够有利于开发?国家还在搞引进外资,加快经济发展,农村就不可以吸引城里人到农村发展经济吗?建议法律应该区别对待,经过批准后城里人也可以在一些荒山、荒地上建房子。 刘振伟委员认为,草案已经有一个限定条件,就是一户农民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如果将宅基地转让了,就不能申请新的宅基地。这是一个非常严格的约束条件,有了这样的约束条件,在转让宅基地时农民就会考虑如果没有地方住怎么办。农民居无定所的问题不用过分担心,城里人转让土地使用权都不担心,农民转让宅基地就要担心吗?现在流动人口比较多,农民迁入城市的很多,城市一体化在加速,如果不让转让的话,宅基地就会闲置在农村,这不是保护农民的措施。 来自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曾宪梓委员提出另外一个问题:“现在很多华侨、华人、港澳台同胞想回到家乡,在农村购置宅基地,这个问题怎么办?如果有一些出生在农村现在居住在城市的人不习惯城市生活,还想回到乡下去怎么办?应该允许港澳台同胞、外侨及城镇居民购买农村宅基地。” 全国人大代表莫建芳从另外一个角度分析这一问题:“现在农村经济发展,很多农户到城里做生意、经商,有一部分人在城里买了房子,农村的房子实际上是闲置的,这是一种情形。另外一种情形,农民在农村有房子。他在经商的过程中产生了债务,但是不能到期清偿。诉诸法律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拍卖债务人的房地产。按照草案现在的规定,宅基地只能卖给本村的农户,但是他们根本不需要,而想买的城里人又不让买,这样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应专门深入到农村作调查研究 “我到欧洲考察,看到一个村庄房子很多,但是,只有几户农民经营土地。那么,这个房子都谁在住?有很多是城市人在这里住。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这是无法避免的规律。我们不能把所有的城市人都锁定在城市中,不让城市人到农村去。这是不现实的。现在有的开发商在农村建楼房,搞房地产,他们开发的房子卖给谁了?还是城市人买的。为什么开发商到农村成片开发就行,而城镇居民买块地建房子自己住就不可以。实际上,这一规定也很难落实。”刘明祖委员说,目前对农村宅基地问题研究得还不够。 刘明祖认为,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不符合社会发展规律。城乡一体化是我们发展的方向,可是草案的这个规定人为地隔绝了城乡一体化。农民可以到城市来买房子,为什么城市人就不能到农村买一块地建房。党中央提倡以工促农、以城带乡,促进城乡协调发展。草案的这个规定不符合中央的发展思路,也不符合社会发展规律。为了把这一规定制定好,应专门深入到农村作一些调查研究。现在农村在这方面的纠纷比较多,各地法院有大量的实例,通过对实例的分析,可以总结出规律。在物权法里体现后,再去指导实践,纠纷就可以减少一些,也有利于法律规定真正落到实处。 相关链接 城镇人口购买农村宅基地自建房合同被判无效 近日,上海青浦区法院对一起城镇人口购买农村宅基地自建房纠纷作出判决:双方所签的《房屋转让合同》无效。 张某于2003年10月31日与青浦赵巷镇农民陆某签订了一份房屋转让合同。合同约定:陆某一家愿将金葫芦村的一套别墅使用权转让给张某,宅基地使用权随之转移。后因陆某将房屋以更高价转卖他人,张某遂向法院起诉。 青浦区法院认为,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判无效。 (责任编辑:admin)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