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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1989年

时间:2012-04-10 13:33来源:木三多 作者:shunvision 中国法律网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附:修正本[修正]

1989-11-150:0大中小】【我要纠错】发文单位: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1989-11-15

执行日期:1987-7-2

失效日期:1995-6-20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土地的权属、利用和保护

第三章建设用地的审批

第四章补偿和安置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法则

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和实施中的经验、问题,决定对四川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1987年7月2日通过的《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三款修改为:"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第二条增加两款,作为第四款、第五款:

"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具体办法,按国务院规定办理。"

"全省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按国务院规定办理。"

二、第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

"各级人民政府要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切实保障粮食、棉花、油料以及名优农产品生产用地。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三、第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建设单位持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建设计划任务书或者其它批准文件,向建设用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建设用地在城镇规划区内的,还应先取得城镇规划管理部门的同意。"

四、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乡(镇)、村办企业建设用地,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标准进行补偿;民办公助和集体联办的小型水利水电工程,乡村公路及其他公益事业建设用地,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低标准给予补偿。并由当地人民政府妥善安排因用地受到影响的农民的生产、生活"。

五、第三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回乡落户的干部、职工、城镇居民修建住宅新占用农业集体所有土地的;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进行补偿。"

六、第三十五条修改为:"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按照非法占用土地的面积,视违法情节,对当事人处以相当于本办法规定的土地补偿费2至5倍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买卖、转让房屋等建筑物后,必须在30日内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逾期不申请办理的,每超过一天,按成交总额的2‰收缴滞纳金,并对双方当事人处以按占地面积计算每平方米2元至5元的罚款。"

七、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规定,未经批准,在耕地、林地取土、挖沙、采石、采矿等,造成毁坏耕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水土流失的,责令限期治理,恢复耕植条件,并处以每亩4000元至6000元的罚款。经过批准在耕地、林地取土、挖沙、采石、采矿等,造成毁坏耕植条件的,要限期恢复。不能恢复或者不进行恢复的,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补偿。"

八、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无权批准征用、划拨土地或者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责令退还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主要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九、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办法规定的没收、拆除、罚款等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决定。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决定。处以没收其建筑物的,该建筑物的土地使用权须依法确定给新获得建筑物的单位和个人;责令拆除建筑物的,要恢复地貌,该复耕的,要及时复耕。"

十、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修改为:"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

十一、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当事人、主要责任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也可向上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受到限期拆除新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处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拒不执行处理决定,强行施工的,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有权采取行政措施强行制止。拒绝、阻碍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十二、《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修正,重新公布。

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修正)

(1987年7月2日四川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89年11月15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必须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全面规划,加强管理,开发土地资源,切实保护耕地,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

必须切实保障粮食生产用地,各类非农业建设要尽量不占或者少占耕地。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具体办法,按国务院规定办理。

全省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按国务院规定办理。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的规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负责国家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实施的组织和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乡(镇)土地管理人员的设置,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条凡在我省境内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和控告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章土地的权属、利用和保护

第五条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集体所有。

国有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个人使用。

第六条依法变更土地权属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手续,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确认其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变更承包经营的土地使用权除外。

城乡任何单位和个人买卖或者转让房屋等建筑物后,必须办理土地使用权的变更手续。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切实保障粮食、棉花、油料以及名优农产品生产用地。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上。

各类非农业建设用地实行计划指标控制。省土地管理部门按国家规定编制计划控制指标,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年度计划指标不得突破,允许延后使用。

第八条城市(县城以下的镇除外)的小区建设用地,在城市总体规划指导下,由城乡建设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小区规划和建设计划,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统一征地,统一建设,由土地管理部门按工程进展分期划拨,城乡建设部门(综合开发单位)按照批准的开发方案,进行房屋和各项市政、公用、生活服务设施的配套建设,不得改变小区建设的土地用途。未经综合开发的小区土地,不得收取开发费用。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对城市小区开发建设用地进行监督,小区建成后,按有关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的转移手续。

第九条城镇建设应当同改造旧城镇相结合,充分利用旧城镇原有的土地,凡可以利用或经过改造后可以利用旧城镇区域内土地的,不得向外延伸新占耕地。

第十条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开发国有荒山、荒地、滩涂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使用。

第十一条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承包合同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未经批准,不得在自留地、自留山和承包经营的土地上建房,不得毁坏耕地取土打坯、烧砖瓦、掏挖沙石和井矿。

禁止在耕地上建坟墓。

第十二条建设用地正式划拨后6个月未破土动工的,视为荒芜土地。凡造成荒芜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土地荒芜费。

第三章建设用地的审批

第十三条国家建设用地的审批程序:

(一)建设单位持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建设计划任务书或者其它批准文件,向建设用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建设用地在城镇规划区内的,还应先取得城镇规划管理部门的同意。

(二)建设单位持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总平面布置图、计划部门下达的年度基建计划、补偿安置协议、环境质量评价书等文件,向建设用地所在地的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正式申报建设用地。

(三)建设单位持建设用地的批准文件,按规定交清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并落实人员安置方案后,由土地管理部门一次或分期划拨土地。

第十四条国家建设用地的审批权限:

(一)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耕地3亩(含3亩)以下,其他土地10亩(含10亩)以下。

(二)省辖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受省人民政府委托,下同)批准耕地3亩以上至10亩,其他土地10亩以上至30亩。其中重庆市、成都市人民政府批准耕地3亩以上至20亩。其他土地10亩以上至60亩。

(三)超过本款第二项审批权限的,耕地1000亩以下,其他土地2000亩以下,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上述审批权限中,耕地与其他土地之和超过其他土地审批限额的,必须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一个建设项目需要使用的土地,应当根据总体设计一次申请批准,不得化整为零。分期建设的项目,应当分期征地,不得先征待用。

铁路、公路干线和输油(气)管线建设用地,可按县分段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国营农、林、牧、渔业等单位的生产、科研、教学用地,不得侵占。因特殊需要必须划拨给其他单位使用或改作基本建设用地的,应当征得省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划拨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水利工程建设用地,属小(二)型及其以下工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属小(一)型工程的,由省辖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审批;属大中型工程的,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八条乡(镇)村企业建设用地,必须严格控制。其审批权限,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乡(镇)村企业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共同投资举办联营企业的建设用地,按前款办理。

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业户、个人合伙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应当充分利用原有房屋,确实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参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停产停业后,土地必须归还原土地所有者,不得擅自转让。

第十九条民办公助和集资联办的乡村公路、机耕道路用地,村与村之间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批;乡与乡之间的,由省辖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审批。

第二十条城镇居民修建住宅用地,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城镇规划管理部门许可,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住宅用地面积:大中城市每人不得超过10平方米,小城市和镇每人不得超过15平方米,4人以上的户按4人计算。

第二十一条农村居民或回乡落户的干部、职工、城镇居民修建住宅,凡是能利用旧宅基地的,不得新占土地。确实需要新占土地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村镇规划管理部门许可,学习http://www.5law.cn/info/minshang/tudi/tudifagui/2012/0326/203121.html。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宅基地面积:每人20至30平方米,4人以上的户按4人计算。扩建住宅新占的土地面积应当连同原有宅基地面积一并计算。新建住宅全部使用耕地、林地以外的土地的,用地面积可以适当增加,但增加部分每户最多不得超过30平方米。

农村居民由于迁居等原因,空出的旧宅基地,由土地所有者收回,统一安排使用。

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第二十二条经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批准划定的各种保护区内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

第二十三条因紧急抢险或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况的临时用地,可以先行使用,同时报告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用后及时归还。

第四章补偿和安置

第二十四条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用地单位按下列标准支付以下费用:

(一)土地补偿费。征用耕地,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6倍;征用其他土地,为被征地所在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前3年耕地平均每亩年产值的2至3倍。

(二)青苗、附着物补偿费。按实际损失合理补偿。补偿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报省辖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费批准后执行。从协商征地方案时起,抢种的竹木和抢建的设施,一般不予补偿。

(三)安置补助费。征用耕地需要安置的每一个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2至3倍,但每亩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征用其他土地的安置补助费,为征用耕地安置补助费的一半。

依照本条前款(一)、(三)项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后,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每亩土地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20倍。

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或者私人建房占用城市郊区或工矿区蔬菜基地的,应当按照所占用面积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专项用于新蔬菜基地的开发建设或老蔬菜基地的改造。

第二十六条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费、补助费,除地面附着物和青苗属于个人的应付给本人以外,由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和安排因土地被征用而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平调、挪用、截留。

第二十七条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必须妥善安置。需要安置的多余劳动力,按劳地比例计算,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组织被征地单位、用地单位和有关单位协商,予以安置。并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拨给吸收劳动力的单位。

因征地需要将原有的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征用计税面积的土地,应依法减免农业税。粮食合同定购任务的调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乡(镇)、村办企业建设用地,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标准进行补偿;民办公助和集体联办的小型水利水电工程,乡村公路及其他公益事业建设用地,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低标准给补偿,并由当地人民政府妥善安排因用地受到影响的农民的生产、生活。

第三十条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业户、个人合伙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补偿,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回乡落户的干部、职工、城镇居民修建住宅新占用农业集体所有土地的,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进行补偿。

第三十一条划拨国有土地给原用地单位造成损失的,由新用地单位按实际损失予以适当补偿。

划拨国营农、林、牧、渔场(站)使用的国有土地,新用地单位应当相应安排被划拨土地单位的职工的工作。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长期耕种的国有土地,国家建设需要时,应当收回,并给原用地单位适当补偿和安置补助。

第三十二条采矿或者其他工程建设造成地面塌陷、水源枯竭等危害的,由生产建设单位负责治理或者支付相应的补偿费。

第三十三条国家改建铁路、公路和渠道用地,可以用废弃路段和渠段恢复成耕地,与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等量交换,不再付征地费用。但对地力下降而造成减收的,应当按减收数额向交换土地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支付3年的补偿费用,对恢复地力所需的投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维护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依法管理土地有显著成绩的;

(二)合理规划,节约用地,保护耕地,开发土地资源有显著成绩的;

(三)从事土地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有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五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按照非法占用土地的面积,视违法情节,对当事人处以相当于本办法规定的土地补偿费2至5倍的罚款。

买卖、转让房屋等建筑物后,必须在30日内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逾期不申请办理的,每超过一天,按成交总额的2‰收缴滞纳金,并对双方当事人处以按占地面积计算每平方米2元至5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突破非农业建设用地控制指标的,按超过部分加倍扣减下年度指标,对主要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十七条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解除承包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限期拆除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200元至500元罚款。

违反规定,未经批准,在耕地、林地取土、挖沙、采石、采矿等,造成毁坏耕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水土流失的,责令限期治理,恢复耕值条件,并处以每亩4000元至6000元的罚款。经过批准在耕地、林地取土、挖沙、采石、采矿等,造成毁坏耕植条件的,要限期恢复,不能恢复或者不进行恢复的,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补偿。

第三十八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以每亩2000元至4000元罚款。

无权批准征用、划拨土地或者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责令退还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主要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非法占用国营农、林、牧、渔业等单位的生产、科研、教学使用的土地的,责令限期退还,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每亩2000元至4000元罚款。

第四十条城镇、农村居民修建住宅占用土地超过批准数的,多占部分限期退回。逾期不退者,每年每亩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并责令退回土地。

第四十一条非法侵占保护区内的土地进行建设的,责令限期退出,停止施工,拆除建筑的,并处以每亩4000元至6000元的罚款。对土地造成破坏的,应当赔偿经济损失。主要责任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在国家建设征地中,当事人坚持无理要求,妨碍建设施工或者影响被征地单位生产,造成经济损失的,视情节对当事人处以300元到500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非法私分、平调、挪用、截留被征地单位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责令退赔,并处以非法占用资金总额的10%-20%的罚款。主要责任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侵占招工指标或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指标的,应当清退,并按每侵占一个指标给责任人员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主要责任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规定的没收、拆除、罚款等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决定。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决定。处以没收其建筑物的,该建筑物的土地使用权须依法确定给新获得建筑物的单位和个人;责令拆除建筑物的,要恢复地貌,该复耕的,要及时复耕。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分,由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处理意见,由当事人、主要责任人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决定。

本办法规定的各项罚款,由处罚执行机关收取,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分别情况,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办理变更土地权属和调解土地纠纷的过程中,行贿、受贿、贪污国家和集体财物的;

(二)在办理变更土地权属和调解土地纠纷过程中,敲诈勒索国家、集体和个人财物,或者煽动群众闹事,阻挠国家建设的;

(三)在办理变更土地权属和调解土地纠纷过程中,盗窃、诈骗、抢夺国家、集体或者个人财物的;

(四)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使土地管理失控,或者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造成土地浪费或财产损失的;

(五)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

(六)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占土地的;

(七)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照土地管理法规执行职务的。

第四十七条当事人、主要责任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也可向上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受到限期拆除新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处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拒不执行处理决定,强行施工的,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有权采取行政措施强行制止。拒绝、阻碍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六章法则

第四十八条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的原则,制定本地区的变通规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国土局解释。

第五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2年8月21日公布的《四川省土地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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