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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保证的相关研究

时间:2012-04-10 19:48来源:wowow 作者:张裕 中国法律网

  近年来,随着商品经济出现勃勃生机,票据的流通范围越来越广,票据形式也走向了规范化。根据马克思辨证主义原理,正是票据的广泛运用与流通,又反过来提高了市场交易的效率,促进了经济的进一步发展。然而,缺陷也随之产生,市场交易的效率性极大地威胁了其赖以生存的安全性。于是票据保证制度应运而生。票据保证制度之所以颇具特色,是因为其从属性与独立性的并存与矛盾。这也引发了学界有关于票据保证本质属性的探讨。

  一、票据保证的概念

  票据法上的保证,又称票据保证,就是票据债务人以外的人,为担保票据债务的履行,以负担同一内容的票据债务为目的,在票据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然后将票据交还请求保证之人的一种附属的票据行为。在我国,票据的保证为汇票、本票共同具有的制度。

  从票据保证的概念不难看出,票据保证与一般的民事保证都属于保证。它们有着许多共同点,比如票据保证与民法上的保证同属于人的担保,都是无偿行为,都以担保主债务的履行为目的等。因此,从民法上的保证行为来看,票据保证也逃不开其从属性。然而,票据保证又属于票据行为的一种,以促进票据流通为目的,与民法上的担保又有不同,比如:票据保证是要式行为,票据担保是单方法律行为,票据保证人如果为两人以上的所有保证人负连带责任等。作为票据行为,票据保证也当然的具有票据行为的特征——独立性。从属性与独立性两种相互矛盾的特性并存于一个行为当中,不免引发这样的思考,究竟孰为票据保证的本质属性?理论界对此存在着不同的观点。

  二、票据保证从属性及其表现

  学界观点之一认为,票据保证的从属性是其本质属性。

  首先,民法中的担保是指,第三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第三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一种担保方式和法律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之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由此可知,传统保证仅具有从属性,而无独立性。传统的保证制度设置的目的就在于,增加主债务的可履行性,以保护主债权人的利益和保障交易的安全,因此从属性是保证的本质特性。

  票据保证作为一种特殊的保证行为,其设置的目的也是为增强票据的信用 ,担保票据债务的履行,理所应当的具有了保证的从属性,即票据保证债务成立后,与被保证票据债务形成了一种主从关系,保证是一种从法律行为,形成被保证债务的出票、背书、承兑等是主法律行为。票据保证的从属性隐约体现在《票据法》第49条和第50条。第49条规定“保证人对合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汇票权利,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被保证人的债务因汇票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的除外。”对该条但书,学者多称之为票据保证“形式上的附属性”。 具体指在票据形式上存在瑕疵时,被保证的票据债务消灭 ,保证人债务随之消灭。第50条规定:“被保证的汇票,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条,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票据法也有类似甚至更为明晰的规定。例如《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公约》第32条“保证人被保证人负同一责任”的规定。即表明:首先,保证人责任的产生依赖于被保证债务的存在. 其次,保证人贵任的种类、范围依被保证人所承担的义务来确定。

  综上,都表现了票据保证从属性的特征,因此有学者将票据保证的从属性作为其本质属性。

  三、票据保证独立性及其表现

  学界对票据保证的本质属性,所持的另一观点则是其独立性。对比一下http://www.5law.cn/info/minshang/tudi/tudifagui/2012/0131/126101.html

  独立性是票据行为的重要特点之一,是指在已经具备基本形式的同一票据上如有数个票据行为,每一行为各依其在票据上所载的文义分别独立发生效力,一行为无效,不影响其他行为的效力。这又称“票据行为独立原则”。

  票据保证的独立性体现在,保证人不得以被保证人可以向债权人提出的抗辩事由,比如备保证人收到欺诈、胁迫或被伪造签名等,作为自己的抗辩事由,向其后手行使抗辩权,保证人仍要负票据责任。这就与民法上的保证有了较大区别,民法上的保证是从债务,相对于所担保的债务即主债务而言处于从属的地位,当主债务无效或被撤销时,保证债务便因此而无效或可撤销。

  根据《票据法》第49条,保证人必须对合法持票人承担责任,即使备保证人的债务实质上无效(因形式要件欠缺而无效的除外),也不影响保证行为的有效性,保证行为独立,仍然有效,保证人仍应承担清偿责任,这就票据保证的独立性。基于票据保证的独立性,产生的法律效果有:被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对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不发生效力。即使持票未得到保证人的同意而擅自允许被保证人延期偿的,保证人也不能主张免除保证责任函;保证不得以主债务人所得主的抗辩,据之以为拒绝保证债务履行的事由。

  于是,票据的独立性又形成了票据保证的又一独到风景。四、票据保证本质属性之鄙见

  从上述事实我们不难看出,关于票据保证本质属性的争论一直未终止。各学派均有其理论的科学性与合理性。笔者支持票据保证本质属性为独立性,具体论述如下:

  1.从属性作为票据保证本质属性的缺陷

  票据保证具有从属性,这是毋庸置疑的。然而,从属性是属于民法上保证的一般特征,它并不是票据保证的特性,缺少成为本质属性的独特性。并且,票据保证最根本的设置目的,简言之是为了保证其流通性。而从属性不利于保障票据持有人的利益,流通性受阻,与根本目的不符。最后,从法律规定来看,我国《票据法》是在充分借鉴国外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制定的,而又不作与国际公约或国外立法同样的规定“保证人与被保证人负同意责任”。 我国有学者认为这体现了我国《票据法》有弱化票据保证从属性的立法意图。对于土地

  票据保证的本质属性若为从属性,则无法突出票据保证的特性,与立法目的相违背。所以尤其明显缺陷。

  2.独立性作为票据保证本质属性的合理性

  首先,票据保证的独立性对票据的流通起着重要的作用。各国票据法之所以规定独立性,即实质上的票据瑕疵不影响票据保证行为的效力,正是由于实质上的事由,票据受让人不易察觉,为保护权利人起见,法律不使之影响其他行为的效力。否则在转让票据时,受让人要费很多周折和时间调查票据上所有签名者是否有实质上的瑕疵,以致人们不愿意接受票据而宁愿不厌其烦来点现金,削弱了流通性。

  其次,从票据保证独立性的经济价值(独立性的作用)来看,独立性影响着票据流通性,甚至把持着经济效率的咽喉。在目前,票据已经成为社会经济生活中不可缺少的重要工具,起着加强商业信用,促进商品流通,加速资金周转的重要作用。反过来,票据的广泛运用也反映了商品经济的发达程度。在《资本论》中,马克思分析了货币与资本的运行过程之后,得出了如下确凿的结论,在商业发展中,票据已经“形成真正的商业货币”,票据“是绝对的当作货币来发生作用的”,并且“真正的信用货币不是以货币流通为基础,而是以票据的流通为基础”。由此可见,票据流通性是经济命脉的把握者,而票据保证制度的设置正是为了促进流通性,从而推动经济效率快速的增长。

  再次,票据保证的独立性与票据制度的设置目的遥相呼应。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国内以及国际上,票据制度的建立无疑是为了适应发展越来越迅速的市场经济,使其不至于阻碍经济前进的脚步。这必然要求独立性成为票据行为乃至票据保证行为的一个重要特征,免除票据关系是否成立的不确定性 ,消除交易者的顾虑 ,提高票据的可信赖度和使用频率 ,促进票据流通。

  综上,票据保证的本质属性为独立性,是具有其法理、立法以及实践上的合理性的。

  还应提起注意的是,各国对何种票据能适用保证的规定是不一样。我不知道土地公传奇。法国、德国等国的立法中,票据保证适用于汇票、本票和支票。台湾的票据立法则规定票据保证仅适用于汇票和本票,不适用于支票,但支票又有保付制度。日本票据立法则既规定了汇票、本票、支票的保证,又规定了支票的保付,堪称特殊。我国票据立法的票据保证仅适用于汇票和本票,支票既无保证又无保付。[5]

  (二).票据保证的方式

  票据保证作为一种票据行为同样是要式行为,这种要式性表现在两方面:

  一方面,票据保证需要在票据证券上进行,不能以票据以外的其他书面形式记载票据保证。《票据法》第46条:“保证人必须在汇票或者粘单上记载…”《台湾票据法》第59条规定:“保证应在汇票或其誊本上记载下列各款,由保证人签名。”《法国票据法》第130条、《日本票据法》、《德国票据法》第31条也作了相似的规定。至于保证记载的具体位置,各国票据法未作特别规定。通常习惯上依被保证为票据行为的位置来确定票据保证的位置,在被保证人为出票人或者承兑人时,票据保证应在票据正面进行,而被保证人为背书人时,票据保证则应在票据背面进行。[6]

  另一方面,票据保证须记载法定事项。对此,各国的规定大致相同,但亦有区别。《票据法》第46条规定的法定事项为:表明“保证”的字样;保证人名称和住所;被保证人的名称;保证日期;保证签章。其中,表明“保证”的字样、保证人名称和住所、保证签章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不记载时,不发生票据保证的效力。而被保证人的名称、保证日期则为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未记载时,由法律进行推定,得并不影响票据保证的效力[7]:保证人未记载被保证人名称的,已承兑的汇票,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的汇票,出票人为被保证人;保证人未记载保证日期的,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见第47条)《台湾票据法》和《票据法》的规定基本一样,相异的有二:其一为保证人名称和住所并不是法定的记载事项;其二为未记载被保证人名称的,《台湾票据法》的法律推定规则是“保证人未载明被保证人者,视为为承兑人保证,其未经承兑者,视为为发票人保证。但得推知其为何人保证者,不在此限。”(参见《台湾票据法》第59、60条)比较而言,《日本票据法》、《法国票据法》、《德国票据法》规定的法定记载事项较为简单,主要有:第一,保证的声明。即以“适用于担保”“作为担保人”“保证”或其他类似含义的批语、习惯用语表示。??保?庑⒎殖腥下允奖?此淙幻挥屑窃木洌?鲇衅本荼嗽谄泵嫔锨?撸?游?某闪?哂械F本荼说脑鹑危比唬?銎比撕透犊钊嗽谄泵娴那?辉诖讼蓿?4咏馐蜕涎裕?庵致允奖2、晃?镀本莘泛汀短ㄍ迤本莘匪?贤??8]第二,被保证人名称。未载明被保证人者,视为为出票人保证,而不管汇票是否已经承兑。学者多认为,“汇票的承兑人为汇票的主债务人,如保证人代承兑人付款后,其他在汇票上签名的人,都可以免责,结果是使最多数票据债务人受益”,[9]因此,已承兑的汇票,未记载被保证人的,推定为承兑人保证应较为可取。第三,保证人签章。票据保证以保证人的签章为其有效成立的必要条件。如果没有保证人签章或者其签章系伪造,其有权以此对抗任何票据关系人的权利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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