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土地法第三十四条之一解释函令 发布日期:2012/2/2 一、查部分公同共有人或分别共有人得否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条之一规定就整笔土地处分或设定用益物权予同意处分或设定用益物权之共有人之一或数人,经函准法务部一百零一年一月四日法律字第一0000二三八三三号函略以,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条之一第一项规定,于共有土地或建筑改良物上为处分、变更及设定地上权、农育权、不动产役权或典权时,因系同意处分之共有人代不同意之共有人处分其所有权,其性质系代理权之性质,且系依法取得之代理权,并非基于不同意共有人之授权,故属法定代理权性质,宁夏毕业生档案查询。此观之同法条第三项规定「应代他共有人申请登记」足资证明。又民法第一百零六条关于禁止双方代理之规定,于意定代理及法定代理均有其适用(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八四0号判例参照)。最新土地法修改。又查土地法第三十四条之一之立法意旨在于兼顾共有人之权益范围内,解决因少数共有人不予同意,即无从处分共有物之困难,爰限制少数共有人所有权之方式并赋予部分共有人得处分共有物之权,以促进共有土地或建筑改良物之有效利用,无效收养会产生什么法津后果?。增进公共利益。惟倘多数共有人代理少数共有人将共有土地或建筑改良物全部处分或设定用益物权予同意处分或设定用益物权之共有人之一或数人,其价金、用益物权租金、使用方法等之决定难谓合理,纵少数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但可能因无力优先购买而导致其权益受损,故土地法第三十四条之一规定仍有民法第一百零六条禁止自己或双方代理规定之适用,亦即部分公同共有人或分别共有人不得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条之一规定,就共有土地或建筑改良物全部处分或设定用益物权予同意处分或设定用益物权之共有人之一或数人。 二、本部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内授中办地字第0九七00四六三一一号函释有违民法第一百零六条禁止自己代理规定,应予停止适用;另本部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内授中办地字第0九九0七二五二七八号令说明二删除「另参依本部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内授中办地字第0九七00四六三一一号函释意旨,如同意设定地上权之共有人人数及应有部分符合土地法第三十四条之一规定时,即得依法设定地上权,不因其是否同为地上权人而受影响。」等文字。 三、本解释令自即日生效。 很重要.如果大家有持分的土地又是列于少数人之一的话将来有可能被吃掉 举一个列子 土地法34-1条原本就是多数决决定处份土地的权利.原本还有一个保障空间就是如果持分大于2/3或人数大于1/2者决定出售共有不动产时须通知共有人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但是 这个公文的内容是既然已经多数决了表示这些多数的人已代理少数的人了所以少数人也算是出售人之一就无法有优先购买权了. 大家自己看著办吧有的地政事务所无法接受这个释函还是坚持原来方法(要通知优先权).但是遵守的地政有多少我们就不知了
让共有人保留优先购买权是比较合理的, 从财产权的处分权来说,共有人拒绝转让应该被尊重. 优先购买并没有减少成交金额! 共有人的损失是宪法权利被侵犯, 得标者的损失是交易不公平(不对等) 宪法权利至上!
从财产权的处分权来说,共有人拒绝转让应该被尊重. 优先购买并没有减少成交金额! 共有人的损失是宪法权利被侵犯, 得标者的损失是交易不公平(不对等) 宪法权利至. shampoo发表于2012-2-1513:59 对没错但内政部的意图怪怪的不知在替谁护航
阿俊发表于2012-2-1514:09 说得好!在替谁护航? 其实只要增加一个条款,让共有人与得标者当面议价(或两人竞标)就行的. 某个法律学者说,台湾的法律一大堆都可以被提出释宪, 不论行政院或立法院的爷们,私心都非常重.
市地重划或都市更新,某些共有人拒绝配合或失踪了, 怎么办?抓一条法律把他们的嘴巴堵住吧?!
abelchen发表于2012-2-1516:00 你的问题早就解套了. 优先购买权是另一个议题. 有户籍,就有继承表(不过申请人得具结),还有地址, 通知不到,视同弃权.
优先购买权是另一个议题. 有户籍,就有继承表(不过申请人得具结),还有地址, 通知不到,视同弃权. shampoo发表于2012-2-1516:11 承原问题,若其子孙有人藉优先购买权从中作梗呢?有了此一解释函不就可以排除这个疑虑了吗?
公文的上面注记不公开 然后在里面说依农地兴建农舍第3条农地被徵收前地主要先合并日后被徵收后才能合并计算面积. 笑死人.不公开只有官员知道的事百姓如何提前知道去合并勒. 我寄信去水保局行政院总统府表达我的不满黑箱作业出生的法今还不公开还叫人民自己去e04.简直是烂官僚
abelchen发表于2012-2-1516:33 你是多数的共有人,依法出售,既然拍卖价已经决定, 少数的共有人(其子孙),若行使优先购买权,并不影响你的权益,因为价钱不变,唯一受害的是原始得标者将白忙一场. 废止优先购买权的企图是要保护特定的得标者,一般是大型的联合标售案. 否则可以借人头行使优先购买权,再私下移转. (责任编辑:admin)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