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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辩护词作者:张永强 时间:2011-02-23 查看(361) 评论(0)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吴xx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案的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通过查阅卷宗材料、会见被告人、参加庭审,依法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对于公诉人指控被告人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但综合本案,被告人吴xx依法具有多项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请合议庭在对被告人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1、被告人吴xx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在本案中,吴xx没有盗取账号密码,仅仅是帮助xxx出售由xxx盗取的账号和密码,在犯罪中仅起到辅助作用,是帮助犯,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也明确了这一事实。应当按照其犯罪情节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2、被告人亲属主动退赔非法所得,减少社会危害性,属酌情从宽处理情节。 被告人吴xx的哥哥在侦查阶段积极退还了全部非法所得xxxxx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亲属主动为被告人退缴赃款应如何处理的批复》中的规定:“如果被告人对责令其本人退赔的违法所得已无实际上的退赔能力,但其亲属应被告人的请求,或者主动提出并征得被告人的同意,自愿代被告人退赔部分或者全部违法所得的,对被告人可以依法适当从宽处理。”根据该规定及我国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刑事政策,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的行为量刑时应予以从轻处罚。 3、被告人吴xx系初次犯罪。此前的一贯表现良好,没有违法违纪之前科。 4、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本案案发后,在侦查、审查起诉以及庭审等刑事诉讼的各阶段,被告人均能够认罪悔罪,如实向司法机关供述自己所知道的案件事实。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自愿认罪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5、被告人吴xx作为一个刚刚中学毕业涉世不深的青年,法制观念淡薄。本次犯罪很大程度上缘于其没有法律知识和法制意识,尽管根据公民应该知法的原则,不足以阻却犯罪,但毕竟其可谴责的成分要小一些,情节轻一些,一般社会观念更容易原谅一些。 依照我国宽严相济基本刑事政策,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为保障刑罚积极功能的充分发挥和刑罚目的的有效实现,综合本案案情,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 量刑意见: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以上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辩护人: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张永强 2011年2月23日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