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ⅹⅹⅹ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与ⅹⅹ银行汶上支行担保纠纷案件的一审诉讼代理人,依法参加诉讼。现依据事实、法律以及庭审情况,现陈述如下代理意见: 1、被告ⅹⅹⅹ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连带保证担保承诺书是在被告不能真正理解担保含义的前提下签订的,作为本案原告ⅹⅹ银行汶上支行并未如实、全面、准确地将保证人的相关义务告知被告,由此可以看出被告为借款人担保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承诺书属于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进而可以说明被告的保证责任是可以撤销的。 2、作为出借人的原告没有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自身存在过错。被告不能承担因为原告的过错而造成的不利后果即担保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35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制度。”就本案而言,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严格遵循上述规定。 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个人商务贷款业务操作手册》的规定农业银行在借款过程中应当做足相应的工作,其证据体现有:1、借款人夫妇ⅹⅹ、ⅹⅹ的“借款人夫妻双方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个人3个月以上银行对账单”;2、借款人ⅹⅹ的《个人商务贷款客户调查报告》;3、借款人ⅹⅹ的《个人商务贷款客户信用评级表》;4、农业银行对借款人ⅹⅹ贷款《个人商务贷款贷后检查报告》。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法院没有指定举证期限)原告并没有提供上述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2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此可以得出原告在贷款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放贷情形其存在重大过错,正是基于上述原因造成借款人不能履行还款义务。而被告ⅹⅹⅹ不能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后果。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因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实严格按照相应的规定发放、管理借贷工作,也就是说原告在履行借款合同前后没有对借款人进行相应的审查监督。因此难免让人怀疑原告与借款人之间是否存在恶意串通行为,若果真如此依据《合同法》第52条之规定该借款属于无效合同,当然地及于其中的担保条款,即合同无效其合同约定的全部条款当然无效。 综上所述,被告ⅹⅹⅹ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还款的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在合议时予以参考、采纳。 被告郑海换的代理人: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 郑龙宁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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