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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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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时间:2012-01-03 08:58来源:江哲SEO 作者:骆春英 中国法律网

第一条 为加强对律师律师事务所的监督和管理,促进律师、律师事务所依法执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有违法执业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本办法予以处罚。
  第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律师事务所进行处罚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对司法行政机关给予的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处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第五条 律师有违法执业行为的,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没收违法所得;
  (三)停止执业;
  (四)吊销执业证书。
  律师事务所有违法执业行为的,给予下列处罚:
  (一)责令改正;
  (二)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三)停业整顿;
  (四)吊销执业证书。
  第六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或设区的市司法局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
  (二)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或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的;
  (三)在代理活动中,与第三方恶意串通,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四)以诋毁其他律师、律师事务所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相比看 债权。争揽业务的;
  (五)利用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其他具有社会管理职能团体的权力,对法律服务业务进行垄断的;
  (六)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代理或者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仲裁的;
  (七)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八)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收受委托人财物,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或者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九)承办案件期间,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场所,会见承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仲裁员;向承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请客送的;
  (十)威胁、利诱证人,指使证人拒绝向对方当事人提供证据或者转移、隐匿、毁灭证据,以及以其他方式为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制造障碍的;
  (十一)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正常进行的;
  (十二)曾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两年内,违反规定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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