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挫败原告与其他被告串通制造的一起股权纠纷案!

时间:2012-01-13 17:51来源:jessie小洋洋 作者:巴山慧雨 中国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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挫败原告与其他被告串通制造的一起股权纠纷案!

作者:肖裔涛 时间:2011-02-11

本案的起因是2006年2月26日田某与某公司签订《聘用合同》,公司聘请田某担任公司总经理,在合同中约定孙某、张某(张某与孙某是夫妻)、田某三人作为股东除每月5000基本工资外,还可以每人分得公司年利润的三分之一。后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向田某支付利润分成,田某离开公司,2009年6月双方签订了个补充协议约定:如有盈利公司支付利润三分之一的提成给田某,田某于2009年10月相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提成元,仲裁委以田某不是股东为由,驳回了田某请求,田某遂向法院起诉,在庭审过程中,经法院委托鉴定,田某在担任总经理职务期间公司利润为多元,公司在眼见自己不利的情况下,指使公司一股东李某向法院提起股东权纠纷诉讼,认为《聘用合同》关于报酬的约定侵犯了其股东权益,请求法院确认无效。劳动纠纷案件遂中止审理,等待股权纠纷案件审结后再审理,所以股权纠纷案件成为了关键。田某委托本律师作为股东权纠纷的代理人参加了本案的诉讼活动并成功说服了法院采纳了我方意见驳回了原告诉求,挫败了原告与本案其他被告的阴谋,维护了田某的合法权益。一下是我的庭审代理意见:

代 理 意 见

尊敬的法官:

广东际唐律师事务所受田某的委托,指派肖裔涛律师代理田某参加李某诉田某股东权纠纷一案的诉讼活动,现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代理意见如下:

一、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过了除斥期间和诉讼时效。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债权。这是《公司法》对向法院申请撤销公司决议的除斥期间的规定。本案公司决议2006年2月28日作出,原告今年才提起本案诉讼显然早已过了除斥期间,不能再向法院申请撤销公司决议。

另外,如果原告认为他人侵犯了其股东权益,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被侵害的两年内向法院起诉,而本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显然也超过了诉讼时效,法院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不是股东,不能提起股东权纠纷诉讼

原告以前是哈尔滨轧钢厂工人,月工资800左右,原告妻子孙某(本案第二被告孙秀芝的姐姐)是哈尔滨啤酒厂工人,月工资也在800左右。1998年原告下岗后投靠张某、孙某夫妇,在二人开的“深圳市喜XX纺织有限公司”打工。2001年由孙某夫妇出资200万,以孙某和原告(原告名下50万)作为工商注册股东,注册成立了“深圳市嘉XX纺织实业有限公司”。

根据原告的个人和家庭的经济收入状况,原告根本拿不出50万元现金;公司成立这么多年以来,原告也从来没有以股东身份分过红, 债权。另外在公司也只是名普通的员工身份,从来没有行使过股东的职权。事实上“嘉XX公司”的真实股东和老板是张某、孙某夫妇,原告只是个挂名股东,并不是真实股东,原告实际是“嘉XX公司”浙江绍兴办事处主任,是为老板张某、孙某打工的打工仔,学会 债权。根本不是股东(这在公司内部特别是在公司长期工作的员工之间是个公开的秘密),根本不存在侵犯其股东权益的说法,根本没有资格提起股东权纠纷诉讼。

三、田某不是适格的被告

在2006年2月 28日之前,田某只是“嘉XX公司”的普通业务员,由于工作负责,业绩突出,“嘉XX公司”老板张某、孙某夫妇准备聘用田某做公司总经理,并向田某许诺田某的劳动报酬享有公司年利润三分之一的提成,在此基础上,学习工程拖欠 。2006年2月 28日,张某作为公司老板和当时的总经理身份代表公司与田某签订了劳动《聘用合同》(《聘用合同》由公司提供),并加盖了公司公章,《聘用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田某只关心自己应得的劳动报酬,公司股东的利润怎么分红不在田某职权和关心范围之列,所以,在公司老板张某、孙某夫妇不按约定向田树利支付劳动报酬而产生劳动争议双方协商解决的时候,2009年6月18日双方协议再次明确了田某的劳动报酬享有公司年利润三分之一的提成,而对公司股东之间利润怎么分配不再涉及,这是对《聘用合同》关于田某劳动报酬条款的补充和修正。

所以,田某从来没有侵犯他人的股东权益。退一万步说,关于对田某的劳动报酬约定经双方签字盖章后已生效,如果有人认为此项决议侵犯了他的权益,他应该起诉的是这项决议的公司决策者,而不是劳动者。所以,在本案中,田某不是适格的被告。

四、田某自身权益受到了严重侵害,请求法院充分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田某在“嘉XX公司”担任总经理职务期间,工作负责,为公司赚取了大量利润,但是公司却不按约定向田MOU 支付相应劳动报酬,协商无果的情况下,田某才不得不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了劳动纠纷诉讼。为了达到不向田某支付劳动报酬的目的,本案其他被告和原告一起策划了本案诉讼活动。希望贵院查明本案真实诉讼目的,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依法保护田某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以上意见,恳请法官采纳!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广东际唐律师事务所

肖裔涛律师

2010年12月23日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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