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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新化法院奇特裁判,另成体统!

时间:2012-02-03 06:12来源:undercurrent 作者:蓝莲花 中国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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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新化法院奇特裁判,另成体统!

新化县人民法院对已经履行完毕9年的房屋买卖协议,歪曲事实,变通法律,作出(2008)新法民二初字第149号判决与(2010)新法民二初字第481号判决,确认协议无效,可谓奇特裁判,另成体统!

一、基本事实

1985年,李厚贤与其妹李淑嫦、妹夫曾忠锡在新化县上梅镇大桥路共同修建了五空三层的房屋一栋,李淑嫦与曾忠锡修建西侧第一空,李厚贤修建其余四空。1988年7月,李淑嫦、李厚贤分别办理了房产证,随后又分别办理了国土使用证。李厚贤的房产证号为新房私字第001717号,李淑嫦的房产证号为新房私字第001716号。各自房产证分别载明各自独立产权、无共有人登记、合墙、楼梯共用。1990年,李淑嫦病故,曾忠锡及其女儿曾婷依法继承李淑嫦房屋。之后父女商量,准备将房屋卖给李厚贤,但由于价格协商不成,便以八万元的价格卖给张赐杰,并于1999年1月18日,草签了《房屋买卖契约》,当日张赐杰向曾忠锡给付了7万元价款,并向曾忠锡出具了1万元的欠条,约定该1万元余款在曾忠锡配合张赐杰办好转产手续时一次性付清。曾忠锡收到7万元后即在《房屋买卖契约》的下边缘署名"乙方已付7万元"并向张赐杰交付了房产证和国土使用证,从此张赐杰接管并居住使用该房屋。双方又于3月8日与3月21日两次整理协议并修订成《卖房契》。此后张赐杰多次紧逼曾忠锡配合办理转产手续,但曾忠锡每次以李厚贤不同意为由予以拖延。

曾忠锡收到张赐杰支付的7万元价款和出具的1万元欠条后,张赐杰就该房屋买卖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但由于曾忠锡一方的原因,没有办好转产过户手续,致使张赐杰至今没有返还欠下的1万元余款。对张赐杰而言,与曾忠锡、曾婷之间已转化为1万元的债权债务纠纷。张赐杰按照法律和协议规定,已经取得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曾忠锡应当将协议履行完毕。

二、曾忠锡、曾婷起诉张赐杰,新化法院第一次奇特裁判。

张赐杰履行协议完毕9年以来,多次紧逼催促曾忠锡配合办理转产手续,曾忠锡均未能履约。2008年9月10日,对比一下 债权。曾忠锡一方违背事实和良心,索性向新化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房屋买卖合同,并抵赖已收到的7万元价款。庭审中,曾忠锡对其收款7万元亲笔签名的凭据及1万元欠条当庭否认,经湖南省湘政司法鉴定所湘政[2009]技鉴文字第7号文书鉴定,确认曾忠锡于1999年元月18日亲笔签收了7万元。按照举证的常理,张赐杰作为付款方,向法院提交了曾忠锡的收款凭据并经法定机构鉴定属实,属于有效证据,法院应当采信。但法院在认定时故意不提及如此关键的事实,而在曾忠锡毫无证据的情况下,采信了曾忠锡只收到元的口述。

张赐杰履行协议完毕并实际居住房屋已长达9年,曾忠锡应当按照《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将协议履行完毕,配合张赐杰办理转产过户手续。但曾忠锡以其内兄李厚贤不同意为由进行拖延拒绝,由于李厚贤对曾忠锡的房屋没有任何法律上的权益,房屋产权未转移纯属曾忠锡的违约过错,曾忠锡理应承担全部责任。

然而,新化法院歪曲事实,变通法律,不顾法定程序的规定,无端认定张赐杰只付款元,对房屋产权未过户,认定为合同不能继续履行,遂于2009年12月7日下发(2008)新法民二初字第149号判决,作出第一次奇特裁判,解除曾中锡一方与张赐杰的房屋买卖协议,双方互返财产。

张赐杰上诉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作出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的裁定。新化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1日重新受理,曾忠锡一方因确无诉讼证据而撤回起诉。

三、李厚贤起诉曾忠锡、曾婷与张赐杰,新化法院第二次奇特裁判。

曾忠锡、曾婷起诉张赐杰撤销房屋买卖协议未果,2010年7月28日,曾忠锡的内兄李厚贤以损害其优先购买权为由,起诉曾忠锡、曾婷与张赐杰,再次请求撤销房屋买卖协议。法院审理认定,李厚贤与曾中锡房屋产权分户后,虽然各自办理了独立产权证,但两家房屋仍是一个统一整体,看着中国债权国。且存在合墙、楼梯共用,所以李厚贤与曾中锡、曾婷对整栋房屋是一种按份共有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2条规定:共同共有财产分割后,一个或数个原共有人出卖自己分得的财产时,如果出卖的财产与其他原共有人分得的财产属于整体或者配套使用,其他原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应当予以支持;《物权法》第101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据此,法院认为,曾忠锡、曾婷在出卖房屋时,李厚贤享有优先购买权。

同时法院还认定,曾忠锡、曾婷与张赐杰签订协议时,有意隐瞒李厚贤,属于恶意串通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是无效合同,法院因此作出(2010)新法民二初字第481号判决,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确认李厚贤享有优先购买权。

这是新化法院歪曲事实,变通法律,作出的第二次奇特裁判。

作为法官,应当知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2条及《物权法》第101条法律条款的根本前提,是对同一财产具有共有关系。《物权法》第93、94、95条规定,共有是一种所有权,包括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共同共有是指共同享有所有权,按份共有是指按照份额享有所有权。本案新房私字第001716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所有权人为李淑嫦、与李厚贤合墙、他项权力为楼梯与李厚贤共用,而在房屋共有权人事项一栏中,没有注明与李厚贤共有,证明该房屋与李厚贤不存在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的关系,李厚贤不存在优先购买权。

整栋房屋在产权分户前是一个统一整体,李厚贤与曾忠锡是按份共有关系,但在产权分户后,双方各自领取了房产证,房产证上没有注明共有,双方拥有各自的独立产权,原来对于整栋房屋的按份共有关系已经消失。新化法院再从整栋房屋的角度,认定李厚贤对曾忠锡房屋具有按份共有关系,完全是歪曲事实,独树一帜,极为荒谬。双方房屋都是法定部门登记的独立产权,却因为双方房屋是一个统一整体、合墙、楼梯共用而被法院认定为按份共有关系,那么,当今城镇住房都是多层多套的整体、相邻两房合墙、一楼至顶楼楼梯共用,那么多独立产权的房主之间,岂不全是按份共有的关系?

笔者认为,人民法院行驶审判大权,是公平正义的象征,应当注重事实,遵循法律,维护法律统一适用。但是,湖南新化法院歪曲事实,变通法律,突破法律统一适用,自创法律体系,奇特裁判,另成体统!

如湖南新化法院所为,必将扩展司法腐败,损害司法公信与权威,宜当遏止!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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