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债权人的撤销之诉,是我国新《合同法》确立的一项新的诉讼制度,有关它的程序问题,学界尚未给予足够的注重。经过对债权诉讼的当事人、举证义务、撤销权行使范围和撤销权效能等问题的剖析,对这一制度作了理论上的探究。 关键词:撤销权之诉;诉讼被告;举证义务;撤销权效能 代位权和撤销权制度是债的保全制度的内容,是对债的相对性的打破。关于代位权和撤销权制度在我国《民法通则》未作规则,只是在有些司法解释和单行法规中作出了一些规则。但是尚未能树立起债的保全制度,仅靠债务人的义务和债的担保制度,还缺乏以维护债权人的利益。新公布的《合同法》第73条、第74条明白规则了债权人的代位权和撤销权制度。《合同法》这一规则,确立了我国民法上的债权人的保全制度填补了我国民法的空白,具有重要意义。但关于代位权和撤销权的规则仅从实体法上作了规则,而缺乏对代位权和撤销权制度的行使作程序的规则,使该制度在理论中难以操作,使其保全债权的作用大打折扣,这也表现了民事立法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对此有些学者提出批判,并提出实体与程序的分离具有普遍性,现代民法应给予程序法以应有的位置,主张在制定合同法应恰当撤除隔在合同法和民事诉讼法中间的高墙,不在使实体法和程序法在任何状况下都泾渭清楚,有时应直接规则一些权益行使过程中所触及的程序问题,以便这些权益的操作[1].关于代位权和撤销权制度,实体法学者对其有了较为深化的研讨,而关于二者的程序意义的研讨,在我国尚未深化。从国外立法来看,关于代位权制度的行使无非有两种,即裁判方式和直接行使方式。而关于撤销权的行使只能以诉讼的方式,其主要目的是避免债权人滥用撤销权而影响债务人和第三人的权益,本文旨在经过对撤销权的几个问题的研讨,寻求完善这种制度的办法。 一、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之当事人问题 所谓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是指因民事权益义务关系发作纠葛,以本人的名义停止诉讼,案件的审理结果与其有法律利害关系,并受人民法院裁判拘谨的人。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章第一节所规则的当事人,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当事人仅指被告和被告。广义的当事人则包括共同诉讼人、诉讼代表人和第三人。本文关于诉讼当事人应从广义上加以了解。依据《合同法》第74条规则:"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富,对债权人形成损伤的,债权人能够恳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富,对债权人形成损伤,并且受让人晓得该情形的,债权人也能够恳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由此可见我国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也是经过诉讼方式,这里就触及到债权人、债务人、受益人和受让人在诉讼中的当事人位置,另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第24条规则:"债权人按照第七十四条规则提起撤销权诉讼时,只以债务人为被告,未将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能够追加该受益人或受让人为第三人。"依据《合同法》第74条和《解释》第24条有以下几个问题未加以明白: 第一,债权成立之前的,债务人滥用财富处分权的行为危及到债权人的债权,债权人可否行使撤销权。这一问题其实触及到何种债权人能够作为债权人撤销权之诉的被告?关于债务人滥用途分财富行为之前的债权人能成为撤销权之诉的被告,学者间并无疑异。但对债务人滥用途分财富行为之后的债权人能否能够成为撤销权之诉的被告,学者间意见不一。笔者以为债权的发作都是以债务人当时的资力为其信誉根底。在债务人所为滥用途分财富行为之后的债权,很难说遭到其前债务人行为的损伤。但是,在债务人滥用其处分财富行为前成立的,而于其行为之后转让于别人,别人虽于行为之后获得债权,但因撤销权是从权益,当然亦伴随转让,故别人亦可成为撤销权之诉的被告。 第二,关于债务人之相对人、受益人能否能够成为债权人撤销权之诉的被告?关于这一问题也颇有争论。普通以为撤销权之诉簀tico jtico_jiathis" target="_bla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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