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完善我国核损害赔偿责任立法来源:中国法律网 作者:z 时间:2011/03/21 推荐损害赔偿律师: 我国核损害赔偿立法体系是怎样的,在日本地震之后,有关核安全、核保险、核损害赔偿等问题被人们重视起来。本文介绍的就是有关我国核损害赔偿立法体系和保险赔偿。 3月11日,日本发生9.0级地震及引发的海啸所造成的损失令人震惊,而其所导致的福岛核电站核泄漏,更是引我国核立法体系是怎样的,在日本地震之后,有关核安全、核保险、核损害赔偿等问题被人们重视起来。本文介绍的就是有关我国核损害赔偿立法体系和保险赔偿。 3月11日,日本发生9.0级地震及引发的海啸所造成的损失令人震惊,而其所导致的福岛核电站核泄漏,更是引起了人们对于核电安全的思考。 □郭丽军 我国核电经过20多年发展,已经进入高速发展期。2005年以来,我国先后核准了辽宁红沿河等13个核电项目。截至2010年底,我国的在运机组 13台,装机容量约1080万千瓦;在建机组28台,装机容量约3097万千瓦,在建规模占全球的40%以上,是全球核电在建规模最大的国家。根据 2007年的《核电中长期发展规划(2005-2020年)》,2020年核电装机容量为4000万千瓦,根据待国务院批准的《新兴能源产业发展规划》,这一数字将被改写为8600万千瓦。在这一轮核电发展热潮中,如何加强核电安全、适当处置损害责任是值得认真研究的问题。 核损害赔偿立法体系 根据统计,核损害事故的发生频率仅约为12%,但是一旦发生,其损失金额巨大,涉及面广。发生在1986年的切尔诺贝利核事故,泄漏的放射性物质随风飘到芬兰、丹麦和波兰等一些北欧、东欧国家,被迫疏散和迁移的人口达11万,最终确认的受害人数约2000人,善后处理费用超过30亿美元。 为了解决核损害赔偿问题,1957年,第一部核损害赔偿方面的立法——美国的《普莱斯-安德森法》问世,其后,各有核国家纷纷立法,有关的国际组织也进行了不懈的努力。目前已经形成了两套核损害的国际公约体系: 一是OECD体系,以1960年以来,各缔约方签署、修正的《关于核能领域第三方责任的巴黎公约》和《布鲁塞尔补充公约》为框架,参加国主要为西欧各国。 二是IAEA体系,这是由国际原子能机构推动的、旨在全球范围内建立起统一的核损害赔偿立法体系,以1963年以来,各缔约方签署、修正的《关于核损害的维也纳公约》和1997年签署的《核损害补充赔偿公约》为框架,参加国主要为一些东欧国家和俄罗斯。 此外,美国、日本、加拿大、韩国等未加入上述两个国际公约体系,而是制定了自己的核损害责任法律,但其基本原则,如绝对责任、唯一责任等,均与两大国际公约体系一致。 根据各国核损害立法及有关的国际公约,核电站的运营者是核损害责任的唯一承担者,且无论是否有过错均须承担由核事故导致的损害和损失,包括:(1)生命丧失或人身伤害;(2)财产的损失或损害;(3)受损坏环境(轻微者除外)的恢复措施费;(4)由于环境的明显损坏所引起的收入损失;(5)为防止核事故进一步蔓延或加重而采取的预防措施费用,以及由此类措施引起的进一步损失或损害;(6)环境损坏所造成的损失以外的任何其他经济损失,只要此类损失为主管法院一般民事责任法所认可。为了保证核电的持续发展,平衡其与受害者的关系,许多国家将运营者的损害责任限制在一定数额之内,如法国《核责任法》规定营运者的最高责任限额为6亿法郎;英国《能源法》规定的最高责任限额为2000万英镑。 共3页: 上一页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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