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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房屋买卖判决书

时间:2012-03-07 07:48来源:浓咖啡 作者:贺兰山掘洞人 中国法律网

农村房屋买卖判决书

来源: 作者: 时间:2012/03/05 推荐房地产律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大民初字第 号 原告王xx,男, 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北京市大兴区××小区××单元×号×室。 委托代理人:文xx, 被告:杨xx,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北京市大兴区××小

  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大民初字第 号

  原告王xx,男, 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北京市大兴区××小区××单元×号×室。

  委托代理人:文xx,

  被告:杨xx,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北京市大兴区××小区××单元×号×室。

  被告夏xx,男, 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北京市大兴区××村××号。

  原告王xx与被告二、夏xx房屋买卖一案,本院于2007年8月7日立案受理。想知道 债权。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文xx与被告被告杨xx、夏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总结。

  原告王xx诉称:1999年月3日,我与杨xx签订了购房协议书,我将λ于北京市大兴区××的一处宅院的东半部分卖给了杨xx。2005年6月28日杨xx又将所购的宅院及房屋转卖给 夏xx,但其转卖协议δ实际履行。上述两份房屋买卖协议均Υ反了国家法律规定,应属无效。起诉要求确认我与杨xx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杨xx、夏xx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也无效,要求杨xx、夏xx返还大兴区××院落内的房屋拆迁补偿利益 ××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xx辩称:我购买王xx的宅院是事实,我购买后对房屋进行,安装门窗。内部抹灰,铺地板砖,还增建一间北房,将厢房拆掉,新建了5间北房。2005年6月28日,我与夏xx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以22万元的价格转卖给夏xx。我与王xx签订的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是双方真是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即使无效,王xx起诉我要求返还财产已超过诉讼时效。该房屋已不在手里,事实上我已无法返还。我不同意王xx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xx、夏xx辩称:2005年6月28日我二人在王xx处购买了北房十间及院落,价款为 10万元,夏xx是北程庄村村民,其购买××经委会同意。我二人与王xx所签购房协议合法有效,且已经实际履行。即使无效,王xx的诉讼请求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王xx的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1999年5月30日,王xx与杨xx签订了购房协议,王将λ于北京市大兴××的宅院(长13木,宽15.3米)及北房四间、东厢房二间的山墙两户共同使用。房屋λ置,东邻××,西邻本户 ,房后邻街道,南邻本户王。尹购得上述房产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增建房屋。2005年6月28日,杨xx 与夏xx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将所购宅院及房屋十间以20万元的价格转卖给了 夏xx。2007年8月7日,王xx起诉时,该院落内有北房十间。2007年9月1日,夏xx与北京××有限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夏取得拆迁利益.5元、搬家补助费2356元、提前搬家奖励费2000元、停产停业补助费元, 债权。均在取得拆迁利益中支付。夏选购的中,依据拆迁补偿协议中确认的面积元。现王xx、夏xx所购宅基地上房屋已经拆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购房协议书、北京市大兴区××村民委员会证明、拆迁补偿协议、拆迁补偿协议、补充补偿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杨xx为城镇户口,其购买北京市大兴××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宅基地上的房屋,Υ反了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故杨xx购买的王xx的房屋转卖给夏xx,尹与杨xx、夏xx的所签订的转卖协议亦无效,当事人因此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导致上述民事行为无效,当事人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 夏xx所购宅基地上的房屋已经拆除,无法返还, 夏xx已经实际取得拆迁利益, 夏xx应给予王xx 相应补偿,具体补偿数额应根据夏xx实际取得利益中的区λ补偿款、房屋重置成新价、购房补贴数额的酌情予以确定。无效的民事行为,自行为开始起就û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予以返还,杨xx、夏xx主张王xx要求返还财产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据此《中国人们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俊与被告尹连华签订的购房协议无效。

  二、被告杨xx与被告夏xx鉴定的购房协议无效

  三、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夏xx 给付王xx经济补偿×× 元。

  诉讼费五千五百九十五元(其中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七十五元,诉讼保全费二千零二十元),由原告王xx负担二千七百九十七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七日内缴纳);二千七百九十七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δ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债权

  代理审判员

  二零零七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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