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5年1月29日,某地村民徐某驾驶大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在某镇卫生院门口超越停靠在路边的公交车时,将横过公路的丁某某撞倒。徐某一面报警,一面赶快将其送往医院抢救,经医院诊断,丁某某左腿和左臂粉碎性骨折,需预交医疗费1万元,徐某无力支付这笔费用,交警部门给徐某大货车承保机构,平安保险公司该地分公司打电话,要其迅速将医疗费交给医院,以便用于对丁某某的治疗,保险公司经核实后将这笔款交到医院。县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民警对现场进行勘察后,又对肇事司机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进行了抽检,发现其为酒后驾车。县交警大队于2005年2月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在该起中,驾驶员徐某酒后驾驶,观察不足,违反《》第22条第2款的规定;丁某某系未成年人,横过公路时没有成年人带领,在车辆临近时突然横穿,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64条第1款规定;因此双方应对该起承担同等责任。伤者父亲丁某对该认定书不服,寻找创业之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公安机关认定丁某某在车辆临近时突然横穿公路证据不足,由此作出同等责任认定缺乏事实根据和逻辑推理过程。公安机关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上均有不当之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判决:1.撤销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责任认定;2.判令县交警大队重新作出道路责任认定。 【案例分析】 根据《道路》第75条的规定,想知道债务债权融资工具。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责任人追偿。 正常情况下,因保险公司是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抢救费用,所以不发生追偿问题。但如果由于一定的原因,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的范围,保险公司在垫付这笔费用后,有权向责任者追偿。这体现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 在保险公司已经就责任限额支付了抢救费用,或在肇事车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肇事后逃逸的情况下,由依据《》设立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和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责任人追偿。同样,如果需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该地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该机构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垫付抢救费用。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一是按照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二是对未按照规定投保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三是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道路责任人追偿的资金;四是救助基金孳息;五是其他资金。 【律师提示】 受伤人员的抢救费用除由当事人预付以外,还可由保险公司和道敝通社会救助基金支付。 【法律依据】 《》第75条 《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