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边防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2月31日自治区十一届人民政府第9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 飚 二○一二年二月八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边防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安边防管理,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秩序,促进对外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边境地区、沿海地区居住、从事生产、商贸、运输、旅游等活动以及在口岸通行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公安边防管理工作坚持安全、稳定、开放、有序、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边境地区、沿海地区、口岸所在地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安边防管理工作纳入实施兴边富民行动和社会管理综合治理范围,建立健全联防机制,保障边境地区、沿海地区、口岸的安全和社会稳定。 边境地区、沿海地区、口岸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把边海防基础设施建设和边海防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政府预算。 第五条 公安边防部门负责对边境地区、沿海地区、口岸实施边防管理,依法履行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的职责,应当创新边防管理,制定便民利民措施,提高办事效率。 公安边防总队、公安边防支队及大队、海警支队及大队、边防检查站、边境检查站、边防派出所、公安检查站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公安边防行政执法工作。 第六条 边境地区、沿海地区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公安边防管理需要,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聘请边防协管员,协助公安边防部门开展公安边防管理工作。在沿海地区船舶较多的乡镇,应当建立协助公安边防部门进行船舶治安管理的群防群治组织。 第二章 边境地区公安边防管理 第七条 出入边境管理区的人员必须持有合法有效证件并接受公安边防部门的检查。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组织无有效证件人员出入边境管理区;边境管理区内的组织和个人不得收留、雇用无出入边境管理区有效证件的人员。 第八条 公安边防部门应当加强边境辖区的治安管理工作,落实工作责任区,开展经常性的治安检查,消除治安隐患,预防和减少治安案件。 第九条 边境地区市县人民政府在边境管理区拟开设边境互市贸易区(点、市场)或者边境旅游景区(点)的,在申报前应当征求公安边防部门的意见;获批准开设的,应当及时通报公安边防部门。 公安边防部门应当为边境互市贸易区(点、市场)和边境旅游景区(点)提供便民利民的管理和服务,对合法组织的边民劳务输入输出活动提供出境入境的便利。 第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应当爱护界标、界线标志物、边界通视道,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移动或者盗窃、损毁、拆除、设立界标和界线标志物; (二)擅自堆砌或者修建影响边界通视道的设施; (三)擅自进行改变或者可能改变国界线走向,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界河水道和航道稳定的活动和工程作业。 第十一条 在边境管理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跨越国界安葬、建坟、砍伐、放牧、耕种、狩猎; (二)在国界线本自治区一侧1000米范围内设置危险化学品的存储设施和危险废物处置场所、烧荒、非执行公务鸣枪或者向境外射击; (三)在国界线本自治区一侧500米范围内采矿; (四)在界河水域内进行炸鱼、毒鱼、电鱼等危及人身安全的活动; (五)擅自携带牲畜、家禽、野生动物以及植物、植物种子跨越国界; (六)从事非法交易或者其他非法目的的活动。 第十二条 在国界线本自治区一侧2000米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有关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公安边防部门同意: (一)修建工厂或者工程; (二)测绘、勘探、采矿; (三)砍伐林木、挖沙、取土、采石; (四)爆破作业; (五)科学考察或者拍摄影视节目。 第三章 沿海地区公安边防管理 第十三条 出海船舶和出海生产作业人员,应当向船籍港或者船舶所在地公安边防部门申请办理出海证件。未取得出海证件的,不得出海生产作业。出海船舶和出海生产作业人员应当随船携带出海证件。 公安边防部门对伪造、涂改的出海证件及其他身份证件或者持用的他人出海证件及其他身份证件依法收缴。 第十四条 各类船舶进出港口、码头或者其他停泊点时,应当到当地公安边防部门办理进出港边防签证手续。 第十五条 出海船舶和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