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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镜威公司诉梁金福清偿转让债权纠纷案

时间:2012-04-04 22:06来源:SM-华丽幻想-伊利 作者:潜龙在渊 中国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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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香港)镜威公司诉梁金福清偿转让债权纠纷案

【案情】

1988年4月23日和1989年1月23日,被告梁金福以所属兴发1号和兴发2号两渔船作为抵押,向澳洲信用财务(香港)有限公司(1994年该公司变更为美国电讯财务香港有限公司,下称财务公司)分别借款HK1,100,000元和HK1,700,000元,用于购买该两艘渔船。此外,梁金福与财务公司还于1990年1月24日签订了一份租购船舶设备协议,即以租赁方式向财务公司购买捕鱼设备一套,价值HK407,988元,从1990年2月24日起每月24日支付HK11,333元,36个月付清,最后再付HK20元获得所有权。梁金福以兴发1号和兴发2号所设定的抵押、登记于香港海事处渔船船舶登记机关,抵押权人为财务公司。

其后,被告梁金福未能按抵押贷款协议清偿财务公司贷款。于是,经财务公司诉请,香港最高法院分别于1993年9月29日和10月13日作出了案号为(1993)NO.A5995、(1993)NO.AJ170、(1993)NO.AJ171三份判决,判梁金福及其贷款担保人梁树基偿付财务公司款项共计HK1,933,163.26元及其利息,被告梁金福对此无异议。

1995年11月21日财务公司与原告镜威公司签订了一份《抵押债权出售协议》和执行该协议的《抵押债权转让书》。该协议约定,财务公司将其在协议附件中所列的所有尚未偿还的抵押债权共计HK9,011,666元转让给镜威公司,学习债权转让。其中包括债务人梁金福以兴发1号及兴发2号作抵押的债权HK1,292,997元及其租购捕鱼设备一套的债权HK113,330元,两项共计HK1,406,327元;镜威公司为此支付给财务公司HK2,800,000元。1996年12月18日,镜威公司依约将上述款项支付完毕。同月12日,香港海事处签收了财务公司出具的抵押债权转让通知。

为了实现债权,财务公司及原告镜威公司多次派人到大陆调查梁金福行踪及追索债务。1996年11月6日,根据镜威公司的申请,海口海事法院依法将梁金福所属兴发1号和兴发2号两渔船扣押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三亚港。其后,镜威公司向海口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梁金福偿还欠款HK1,933,163.26元及利息HK2,217,475.48元和原告追付该笔欠款的费用HK255,198.60元。

【审判】

海口海事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属涉港渔船抵押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3条的规定,当事人因抵押贷款合同所抵押之兴发1号、兴发2号渔船已经本院扣押于三亚港,故本院依法享有司法管辖权。就上列当事人与财务公司所订立之抵押贷款合同和债权转让合同而言,双方虽均约定了选择处理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鉴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香港相关法律,故应视为当事人没有选择争议所应适用的法律。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5条第2款应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被告梁金福对其与财务公司签订的上述抵押贷款合同和租售抵押合同未持任何异议,且内容未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故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偿还财务公司债务而未能偿还,财务公司诉诸法律,已经香港最高法院判决在案,被告对此亦未存异议,因而该判决应是本案的一个法律事实。依据合同及判决,财务公司通过契约形式将其债权有偿转让于第三人镜威公司,其转让并未违反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因而其转让及转让协议亦合法有效,其效力不仅对原告和财务公司有拘束力,同时也对被告具有拘束力。从而,原告通过转让协议成为被告梁金福的债权人。债权转让,原债权人只需将债权转让之事实通知债务人,而无需债务人同意。被告长期外出躲债未归,其是否收到原债权人通知并不影响转让协议的效力。故对原告提出的债权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债权转让之数额为HK1.406,327元,而香港法院判决则为HK1,933,163.26兀。虽然财务公司拥有的债权大于转让协议约定转让的数额,但鉴于转让协议已载明了转让债权的具体数额,因而原告提出的债权主张及债权数额应以债权转让协议明确的意思表示为准,对原告的利息主张,则应以原债权人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关于原告提出的追债费用的赔偿请求,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由此,海口海事法院于1997年1月18日判决如下:1.被告梁金福偿还原告镜威公司HK1,406,327元,利息HK200,167.21元(以抵押合同年利率12%计,时间从1995年11月21日至1997年1月28日),两项合计HK1,606,494.21元,该款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逾期加倍计付罚息;2.驳回原告镜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HK32,039元,由原告承担HK20,357元,被告承担HK11,682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从而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关于本案适用的准据法。本案当事人均为香港籍民事主体即香港企业法人和公民,其抵押贷款合同和债权转让协议的签订地和履行地均在香港,因而当事人完全有权选择处理解决双方纷争所适用的法律即香港法律。事实上,抵押贷款合同当事人和债权转让协议当事人均约定处理双方纷争的法律确为适用香港法律。虽然,债权转让协议当事人即签约人是债权人财务公司与原告镜威公司,而非镜威公司与被告梁金福,但因该转让协议对债务人也具有约束力,因而其协议选择的适用法律亦同样适用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根据国际私法及我国民法通则关于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的有关规定,法院审理该案所依据的准据法应当是香港法律。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供香港有关法律,因而法院就可以将其视为合同当事人放弃原法律适用的约定而没有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根据我国《民法通则》有关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本案应选择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从事实来看,本案所争之债权抵押物在中国,当事人在中国法院起诉,因此,裁决当事人纠纷的法律当然就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这样做,一方面依法体现了国家主权原则;另一方面则也避免了法律适用方面的无所适从。

(二)关于债权转让的效力。债权转让如何才有效?转让是否必须经债务人同意?这是裁决本案的一个关键性问题。审理中,虽然被告对原告与原债权人财务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事实极力否认,但原告提供了其债权转让协议、付款凭证以及签约见证人的见证等证据,而且债权转让所涉两份转让协议,均有财务公司的两名董事即亚太地主席和行政主管代表公司签字,盖有财务公司印章,另有财务总监王胜作为合同见证人签名,镜威公司亦确实依此将债务清偿。这就足以使法院对此事实的真实性进行确认。况且,经中国委托公证人出具的公证证据也已证明,财务公司已将债权转让事宜分别书面通知了香港海事处(原债权抵押登记机关)和梁金福在香港的住所,因此债权转让已是不可否认的客观事实,其真实性毋庸置疑。至于被告以《民法通则》第91条的规定从法律上对抗原告的债权主张,能否成立?我们应从法理上仔细来分析。《民法通则》第91条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也就是说,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同意方为有效。法律之所以如此规定,就在于合同(即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涉及合同另一方的利益,若不经对方同意,则极有可能损害对方利益。而本案所涉转让之标的,并非合同权利义务,而系债权之转让。债务转让,就确定的债权而言,债务人无论是向原债权人甲履行,抑或是向经债权转让后取得债权的债权人乙履行,都没有本质的区别,在通常情况下都不影响债务人利益。西方主要国家法律均规定债权转让无须债务人同意,但得及时通知债务人。及时通知债务人,是原债权人的义务。如果原债权人未及时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向原债权人履行债务时,原债权人则不得因债权已转让而拒绝接受履行。否则,债务人因履行经过债权转让形成的债务而支出的额外费用则应由原债权人或新债权人承担。在本案中,原债权人财务公司已将债权转让之事实书面及时送达被告和债权抵押物登记机关香港海事处,被告外出作业不在香港住所,其是否真正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并不影响原债权人已经向其送达这一事实,因而更不影响该债权转让之效力。《民法通则》第91条规定的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并不适用于本案中已经明确肯定了的债权的转让的法律关系,被告以此对抗原告及原债权人债权转让之理由不能成立。事实上,我国《民法通则》对确定的债权转让并未作出具体而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当法律没有具体明确的规范时,法官就应当根据法律原理来分析处理。从本案来讲,财务公司与镜威公司的债权转让已形成事实,而这一债权本身则是已经香港法院以法律形式明确规.定了的财务公司应当享有的权利,财务公司对该权利的处分(转让)并未损害公共利益、我国国家和社会利益或任何第三人的利益,亦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主要是并未损害债权转让协议所涉及的债务人梁金福的利益。对梁金福来讲,债务不论是对谁履行,只要因其履行行为能使该笔债务归于消灭,就不会损害其利益。因此,法院在本案判决中所作的尝试是非常有益的,正如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判决书中所述:"财务公司与镜威公司之间就包括梁金福欠款在的债权转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亦未损害债务人梁金福的利益,故其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三)关于债权数额的确定。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那么镜威公司对梁金福拥有的债权数额到底是多少呢?如果说前者是事物的质,那么后者则是事物的量。在本案中,债权存在两种数额及两种计算方式,依何数额计算才更为合法、合理和公平、公正呢?从案件情况来看,财务公司对梁金福拥有的债权是经香港法院判决的数额即HK1,933,163.26元。本案原告镜威公司即是依此数额及利息计算方法来提出诉讼请求的,但是财务公司通过债权转让协议转让给镜威公司的对梁金福的债权数额却只有HK1,406,327元。虽然财务公司拥有的债权数额大于转让协议约定转让之债权数额,但鉴于镜威公司通过债权转让协议取得的债权只有HK1,406,327元。其余债权,财务公司并未转让给镜威公司,镜威公司无权对梁金福就该部分债权提出主张,而财务公司亦并未向法院诉讼主张未转让部分债权。因此,本案所涉争议的债权数额应以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数额为准,超出此部分之债权法院不予审理。这样做,不仅于法有据,同时对原被告双方也都更为公平。

(四)本案判决的判例意义。

笔者认为,本案判决主要从法律上分清了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与"确定之债权"的转让的不同的法律内涵;从法律实践上,肯定了"确定之债权"的转让成立的法律要件。尤其精彩的是,判决所肯定的"确定之债权"转让当事人的债权转让,在不违背或损害法律、社会公益和第三人的利益,特别是不损害债务人合法利益的情况下,只要将债权转让事实通知送达债务人,债权转让即为有效这一论断,对今后相关案件的民事审判实践,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笔者认为,毫不夸张地说,本案的审理,从判例意义上弥补了我国民法关于债之转让方面的立法不足。这一点应当肯定下来。

伍载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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