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部分总论 第一章民法概述 一.民法的概念和意义 (一)民法的概念及其理论分类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民法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独立的法律部门。民法是国家重要的基本法律之一。 1.广义民法与狭义民法 广义民法:所有关于民事的成文法和不成文法,其中包括商法; 狭义民法:专指除商法之外的民法典。 2.实质意义上的民法与形式意义上的民法 实质意义上的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包括民法典、各项民事法律、法规等。 形式意义上的民法:系统编撰的民事立法,即按照一定体例编撰、以法典方式命名的民法典。 3.民法典与《民法通则》 民法典:系统地把民法的各项制度编撰在一起的立法文件。传统民法典的典型形式包括:总则、物权法、债权法、亲属法、继承法,如:《德国民法典》。 《民法通则》:我国制定民法典条件尚不成熟条件下民事立法的特殊形式,包括民法典的一般原则性内容。 4.民法与商法 民商合一的国家:民法范围涉及国家权力不直接介入的整个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领域,其含义与私法相同。 民商分立的国家:商法与民法并列。 商法:规定商人和商业组织的地位及其生产经营活动的法律规范。 5.公法与私法 公法:以政治、公共秩序、国家利益为内容,以权力为中心,以命令和服从为特点的法律; 私法:以民事主体的利益为内容,以权利为核心,以平等自愿为特点的法律。其含义同广义的民法。 (二)民法的调整对象 我国民法的调整对象是: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1.平等主体的概念和特征 任何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都有自己特定的调整对象。依据不同的调整对象,将法律分为不同的法律部门。 我国民法所调整的对象是:平等主体的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法人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法律是调整一定社会关系的。社会关系分为纵向社会关系和横向社会关系。 纵向的社会关系是隶属的社会关系。社会关系的参加者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领导与服从、上级和下级的关系、命令与服从的关系; 横向的社会关系是平等的社会关系。参与平等社会关系的主体法律地位平等。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相互之间没有管理、领导、命令与服从的关系。 2.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的概念和特征 平等主体的财产关系,是指主体在生产、分配、交换、消费工程中形成的具有经济内容的社会关系。包括财产所有权关系和财产的流转关系。 (1)主体之间法律地位平等;(2)当事人意思表示自由;(3)等价有偿。 3.平等主体之间人身关系的概念和特征 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与人身密切联系、本身不具备直接财产内容的社会关系。包括人格权关系和身份权关系。 (1)人身关系本身没有财产内容;(2)人身关系与特定的人密切联系,离开了具体的人就没有意义; (3)人身关系中权利主体所享有的权利不能转让、继承。
全面把握民法的体系,理解民法的各项制度在民法体系中的地位及其联系,尤其是民法总则对民法的各项具体制度的指导作用以及物权制度与债权制度之间的联系;准确掌握民法的基本概念、基本理论和基本制度,能够运用这些概念和理论对各类民事行为的性质及其所形成的关系进行准确的分析;综合运用民法的基本理论和具体法律规定对民事案例进行分析并得出有依据的结论。 第一章民法概述 第一节民法的概念 民法的概念民法的含义(形式上的民法与实质上的民法广义的民法与狭义的民法民法典与民法通则) 第二节民法的调整对象 民法调整的对象人身关系及其特征财产关系及其特征 第三节民法的渊源 民法渊源的含义制定法(民法通则经及民事单行法国务院制定发布的民事法规地方性法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解释规范性文件国际条约中的民法规范)习惯 第四节民法的适用范围 民法对人的适用范围民法在空间上的适用范围民法在时间上的适用范围(民法的生效和失效民事法律规范的溯及力问题) 第五节民法的基本原则 基本原则的含义平等原则自愿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第六节民事法律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和特征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民事权利(民事权利的概念财产权与人身权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抗辩权绝对权与相对权主权利与从权利原权利与救济权专属权与非专属权既得权与期待权)民事权利的救济(民事权利的公力救济民事权利的自力救济)民事义务(民事义务的概念法定义务与约定义务积极义务与消极义务基本义务与附随义务)民事责任(民事责任的概念和特征合同责任、侵权责任与其他责任财产责任与非财产责任无限责任与有限责任单独责任与共同责任按份责任与连带责任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公平责任)民事法律事实(民事法律事实的概念事件行为) 第二章自然人 第一节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自然人与公民(自然人的概念公民的概念)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止) 第二节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的类型(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对成年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 第三节自然人的住所 住所与居所住所的设定与变更户籍与身份证住所的法律效果 第四节监护 监护的概念监护人的设立(法定监护指定监护委托监护)监护人的职责监护的终止 第五节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 宣告失踪(宣告失踪的概念宣告失踪的法律要件宣告失踪的效力失踪宣告的撤销)宣告死亡(宣告死亡的概念宣告死亡的法律要件宣告死亡的效力死亡宣告的撤销) 第六节个体工商户与农村承包经营户
一、民法的概念 (一)民法的概念 民法是调整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合。 1、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可知民法在本质上是调整商品交换关系的最一般的行为规则。我们现在的民法是从古代的罗马法发展而来的,罗马法是奴隶制简单商品交换的最一般的行为规则;到了资产阶级革命时期,随着资本主义萌芽的诞生,罗马法复兴了,成为了资本主义商品交换的最一般的行为规则,所以《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是资本主义商品交换的最一般的行为规则;1917年10月社会主义革命后,在苏联新经济政策的历史背景之下,在列宁同志的亲自主持制定之下,1922年颁布了《苏俄民法典》,它是社会主义时期商品交换的最一般的行为规则。我国现阶段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及未来将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是我国在社会主义商品经济条件之下的商品交换的最一般的行为规则。 例,甲私自组织登山队攀登五千米以上的雪山,甲因种种原因未能亲自带领队伍攀登,他们约定甲在山下接应,并要求队员在约定的时间返回而不论其是否到达顶峰,出发后没多久刮起大风,到约定的时间后,未有人返回,甲带着帐篷等设备离开,后救援人员发现其中一名遇难队员(在校大学生)在约定的接应地点附近。该学生的父母根据侵权行为中的违反生存共同体的相互扶助义务的不作为,即同舟无害救助理论,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登山队长甲承担民事赔偿,法院认为此为意外事件,甲可以不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我国法律明文规定凡是攀登五千米以上的高峰必须经过中国登山协会的批准,这支队伍未经批准,违法攀登五千米以上的高峰,属于行政违法行为(应承担行政责任),而非民事法律关系;又因为其是侵权行为中的意外事故即当事人预先所不能料到的,所以在当事人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时,其可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生存共同体的相互扶助义务的构成要件,其必须是同舟无害,即救助行为无害于救助人的生命或重大财产利益,只有在此种情形下未进行救助才属于违反道德、违反法律,应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 2、民法调整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既包括财产关系又包括人身关系。财产关系,包括物权、债权、知识产权;注意对于知识产权、人身权来讲,其不是简单的财产关系,知识产权中包括财产关系,同时也包括人身关系;人身权利是典型的人身非财产关系。 3、民法是各种形式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二)民法的渊源 第一层涵义,一个法律规范第一次是在什么地方出现,例,公有财产与私有财产同样是神圣不可侵犯的,同样受到法律的保护,这一规范是在2004年3月14日修改《宪法》时规定在了《宪法》中。 第二层涵义,指民法的各种各样的表现形式,即一个民事法律规范得以表现的具体法律形式,分为形式意义上的民法和实质意义上的民法,形式意义上的民法指《民法典》,我国目前没有一部法律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但并不代表中国没有民法典,20世纪30年代南京政府制定的《中华民国民法典》在台湾至今仍有法律上的效力。广义的实质意义上的民法指所有调整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最高人民法院对《民法通则》、《担保法》、《合同法》、《婚姻法》、《继承法》等基本法、单行法、特别法作出了大量的司法解释,我国各种理论学说都将其作为形式意义上的民法,以例破律、以例辅律,即以案例的形式来弥补成文法的不足,这是中国古代法律调整的习惯,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司法审判中的习惯。 二、民法与商法、经济法的关系 民法是调整商品交换关系的最一般的行为规则,所以民法的内容就是:人、物、债。人,指商品的所有人。《民法通则》中所谓的自然人(即公民)、法人、非法人组织(两户一伙),即《民法通则》的第一部分民事主体。第二部分是法律行为,商品买卖行为、商品交换行为都看作一种法律行为。第三部分是民事权利,包括物权、债权、知识产权、人身权。物,指商品。物权法就是研究商品所有权以及与商品所有权有关的各种财产权,即自物权(所有权)、他物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债是商品交换的最一般的法律形式;合同是商品交换最一般的法律形式中的典型表现;债是合同在民法理论中的高度抽象。所以民法调整的对象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还包括了一些人身非财产关系。民法的调整对象是商品交换关系,所以民法的三个最基本的结构内容就是商品交换的三要素即商品所有人、商品、商品交换的最基本的法律形式。《德国民法典》在三分法之外又增加了亲属法、继承法,因为其将家庭关系、婚姻关系看作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
商法、经济法、知识产权法都有一个重要的特点,以《专利法》为例,专利的申请、授予、批准、管理,婚姻法解三案例。其肯定是一个国家的经济行政管理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专利局、工商局等都是国家行政机关,其所实施的授予专利、授予商标行为都是行政行为,但是商标权、专利权是一种民事上的权利,其本质是一种商业上的权利。 掌握民法与商法的关系。民法是调整商品交换关系的最一般的行为规则,所以民法是一般法,凡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人身关系,只要没有专门的、特别的规定,其都要适用《民法通则》或者民事基本法中的一般性规定。商法是特别法、单行法。特殊法优于一般法原则,是指当单行法、特别法中有特殊规定时要优先适用单行法、特别法。反之,当单行法、特别法中没有专门性规定时,则要适用《民法通则》中的一般性规定。 三、民法的基本原则 民法的基本原则,即平等、自愿、等价有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 道德与法律的关系。道德是人的行为的最高准则,是对人的最高要求,而法律是对人的行为的最低要求。道德所要求的肯定是法律所保护的,法律所保护的肯定是道德所倡导的,任何道德规范一旦被赋予了法律上的强制力,其就变成了法律。诚实信用原则本身是一个商业道德规范,但民法对其加以肯定,其就成为了民法的规范,是民法的最高原则,我们称之为民法中的帝王条款,例如缔约过失责任、前合同义务、后合同义务、商家的保密义务、《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的很多义务等等,都可以从诚实信用原则中推导出来。 民法的基本原则实际就是商品交换的最基本的要求。商品要进行交换,则双方当事人就必须处于平等的地位,平等、自愿地进行商品交换;商品交换的最大特点就是等价有偿,所以等价有偿就成为了民法的基本原则;这样一种商品交换要在诚实信用的规则之下进行,所以有了保护国家、集体、公民合法利益原则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四、民事法律关系 1、概念 民事法律关系,就是民事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即为民法所确认和保护的,符合民事法律规范的,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 因非法同居而产生的纠纷,若起诉到法院,人民法院是否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明确规定非法同居中所产生的纠纷,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婚姻法律关系必须是男女双方合意,并到国家有关行政机关进行婚姻登记,此时双方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非法同居不是合法的婚姻关系,不是合法的法律关系,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内容,所以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法院对其不予受理。 不论是非法同居,还是合法的婚姻关系,双方之间经济关系都是一种事实上的合伙关系,所以就形成了合伙权利义务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规定非法同居期间产生的财产纠纷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具有民法上的权利和义务,受到民法的调整,法院应予以受理。 2、民事法律关系的特点 (1)民事法律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例如物权关系,其是人与人之间因对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 (2)民事法律关系本质上是权利和义务关系。任何具有权利和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就是法律关系,反之,不具有法律上权利和义务内容的关系则不是法律关系,而是其他关系如道德关系。学习美国的债权国。婚约不受法律保护,其不是法律关系,是道德关系,可以从道德上谴责违反婚约的行为,但行为人不承担法律上的责任。 民事法律关系受到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民法学在某种意义上被称为民事法律关系学。 3、民事法律关系的三要素 民事法律关系的三要素,是指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自然人、法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其可以是物、行为,也可以是无体财产,例如人身法律关系的客体是人身利益。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就是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 权利本质上是一种利益,当受到法律保护的时候,其就被称为民事权利。义务是指因他人行为而对自己行为作出限制,即必须为某种行为或者必须不为某种行为。权利和义务不可分,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 民法是权利学,是以权利为本位,以权利为体系的。民法中的权利包括物权、债权、知识产权、人身权。 五、民事法律事实 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客观事实,称为民事法律事实。其中,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事实,称为事件;人们有意识、有目的所进行的客观活动,称为人的行为。 例:住户甲将花盆放在阳台上,一阵大风将阳台上花盆刮下来,砸到楼下汽车顶上。甲将花盆放在阳台上是其有意识、有目的的行为,而大风将花盆刮下属于事件,这是一个由人的行为和事件结合在一起构成的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若因台风、海啸等原因使大家的花盆都被刮下来,则属于不可抗力,属于意外事件,当事人可以不承担民事损害赔偿。损害赔偿是行为,但损害赔偿法律关系是侵权行为之债,是法律关系。 一个人违反交通规则将他人撞死,这是一个民事法律事实构成。造成的人身伤害以及造成的财产损失是侵权行为之债,是民事法律关系;违反交通规则是违反了行政法律规定,是行政法律关系;如果有逃逸行为,或者造成严重的损害事故,则还要承担刑事责任。
为了做到有的放矢,在复习之前,我们根据司考大纲对民法部分的基本要求,作以下简要概括:第一,准确掌握民法的"三基",即基本概念、基本理论和基本制度问题,并能以此为工具,分析把握各类民事法律关系;第二,能够从体系上把握民法,做到"一览众山小";第三,理论与实际相结合,应具备良好的案例分析能力。 二、民法的学习方法与应试技巧 从某种意义上讲,民法复习的成功与否决定着整个司法考试的成败。一方面,民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居于基础性地位,民法的理解与掌握以及民法思维的形成会对其他法律的学习起着积极而有意义的作用,达到触类旁通的效果。另一方面,从大纲为民法设定的分值与历年考试的实际情况看,也可以说明民法复习在整个司法考试中的重要程度。在司法考试的试卷中,民法部分位于卷三与卷四之中,分别占45%与35%至40%(后一比例涵盖商法部分);此外,民法理论也是做好商法题与民事诉讼法题不可缺少的基础知识。因此,考生对民法的重要性必须有足够充分认识,认真扎实地做好这门课的复习。 民法自身的特殊性决定着民法这门课的复习应该有其特殊性。民法具有源远流长、理论性强、体系完整、逻辑性强等特点,决定着考生不能仅看所谓的重点知识与法条,断章取义、孤立片面地复习,尤其是那些刚刚涉入法律学习的考生更不应该如此;我们认为民法的复习应大致遵循这样一个过程:以大纲为向导,精读细研民法的指定教材,吃透理论;细读并适当记忆法条;大量的习题演练;上述过程可根据考生个人的不同情况有机地循环,同时也可加以适当的调整。 1.紧扣大纲。大纲是确定民法考试范围的惟一准绳,因此,复习过程中绝不可置大纲而不顾。对此我们提出如下意见,仅供参考:1做到人手一册大纲。2阅读指定教材之前,应该泛读大纲,大致了解本大纲要考查的范围。3阅读指定教材之时,也应不断地参考大纲规定,以大纲的要求指导对教材的阅读。通过紧扣大纲,可以做到方向明确、范围清楚、重点明白突出,从而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2.指定教材是复习的基础与重点。教材是大纲的具体化。在民法的复习中,多次阅读以达到弄通教材是复习的基础与重点,这一点不因考生是否学过法律而有所区别(区别仅在于数量上的不同)。原因在于:1民法理论性,采取仅看法条的办法来复习民法,效果不会很好。那样,只能是一知半解,知其然而不知其所以然,所学到的部分知识也是僵化的死知识,经不住考。只有掌握民法理论,既知其然,又知其所以然,才能触类旁通,举一反三。2由于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与不断繁荣以及立法本身的滞后性,导致民法理论在解决民法所未定问题上的适用,这一点在司法考试中也是会出现的,考生同样必须予以足够的注意。这一问题也只有从对教材的理解中寻求解决。3民法体系严密,逻辑性强,学习时需要运用系统归纳的方法,总结出其体系性的东西,即"彩线穿珍珠"。这样,就把知识学活了,既提高了学习的效率,也避免了因机械记忆而带来的枯燥。综上,对指定教材的复习应是民法复习的重点,考生必须认识到这一点。 3.弄通重点法条。近年来,随着参加司法考试人数的逐年攀升,形形色色的相关辅导班及辅导用书也异常繁荣,几乎让考生应接不暇。有些辅导班也就创造出所谓的"以重点法条为主线"的独特辅导方法,并认为这一方法有着广泛的适用性,即除法理学、国际公法等少数部门法外,其他部门法试题95%以上是直接以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为依据的,民商法、经济法及诉讼法的试题中,更是高达95%以上。我们也注意到近年来司法考试的命题,有因法条而设题的趋势,但这并不能动摇民法的指定教材在司法考试复习中的基础与重点地位。也就是说,这一方法的运用在民法的复习中是有很大的局限性的,其原因所在已经在前面分析过,不再赘述。但是"以重点法条为主线"的辅导方法也有其一定的意义,正确地利用这一方法可以为考生节省大量的时间与精力。运用这一方法要注意以下几方面:1选准所考的民事法律法规,锁定其中的重点法条。2解读关键性、疑难性的法律条文,弄懂法条背后所隐含的民法理论。3注意相关法条间的适用关系,尤其是冲突性法条间的法律适用。至于具体的民法学法条复习方法将在后面做详细介绍。 4.习题演练与自我模测。恰当把握这一方法对考生会有许多帮助:可巩固考生复习中已经掌握的知识点,加深对知识的理解与记忆;可以锻炼考生运用已有的知识解决实际案例的能力;可在潜移默化中渐渐熟悉司法考试的命题特点与规律,逐步培养出自己适应司法考试的做题方法与思路;可以迅速查缺补漏、及时发现错误,认清自己的复习水平;考前的热身练习还可有利于调整出恰当的临场作战心态、增强实战经验。要想达到上述效果必须注意以下两点:①准确选择出质量高、权威性强的模拟练习题,否则将事倍功半甚至误入歧途。这是对习题演练与自我模测的复习方法的质的方面的要求。②做题要适量,不能过于迷信所谓的"模拟题"、"仿真题"等,否则在复习效果上会得不偿失。 5.重点知识选取与记忆。我们认为,司法考试的这一复习方法仅适用于复习备战的后期阶段,不可置于复习的开始阶段。考生在复习的开始阶段切勿擅作主张,自划重点。此种方法的运用应注意以下两个方面:1挑选出科学性强、权威性高的重点知识讲解辅导用书。2注意采纳科学的记忆方法,如分析归纳方法、体系性方法等。应该说,这一环节是一个较为重要的环节,它既能帮助考生在复习后期做好复习范围的全面归纳,又能使考生在最后宝贵的时间内把精力放在刀刃上,因此考生应给予足够的重视。
从司法纲可知,国家司法考试的考试目标是国家统一组织的从事特定法律职业(法官、检察官、律师)的资格考试。考试的目标是通过科学、合理、公正的考试方法,检验应试人员是否具备担任法官、检察官和执业律师,从事法律职业所应具备的知识、能力。可见,司法考试要选拔的是具备一定法学理论并能够把法学理论知识尤其是法律条文运用到实践中去的法律职业人员。其必须具备较强的法律实践能力,能够运用现行法律与基本理论解决实际案例。因此,我们可以对司法致作这样一个判断(从命题角度看):司法考试主要考查考生运用现行法律与基本理论解决具体案例的能力,它不追究艰深的理论案例是其主要的题型。这一判断不仅在整个司法考试的试卷之中有所体现,在民法部分体现得尤为突出。 债权。通过对司法考试(当然包括民法在内)的考试性质与目标的认识,就可以为我们在具体的考试之中科学地把握解题方法与技巧指明正确的方向。"三段论"是法学所运用的一种常见的逻辑思维方式,这种根据大前提(法律规范)与小前提(法律事实)进而得出结论的思考模式,是符合司法考试案例解题路径的。可见,通过这种思维方式的锻炼对于取得良好的司法考试成绩极为重要。 在民法学的考试中,扎实掌握民法基本理论,领会法条真实意旨是解题的根本与基础,解题方法与技巧则居于次要之地位。司法考试以案例为主导(民法基本上全部是案例)的特点,结合考场上心理活动的作用,在考试之中还是有一定的解题方法与技巧的(包括心理学意义上的方法与技巧),但切勿本末倒置,没有脱离实际的纯粹方法与技巧。 二、民法应试解题的一些具体方法与技巧 1.所考题型部门法的识别与判断。即首先确定本题所考的知识点是否属于民法学的内容,这一点还是比较容易判断的。一般说来,能够与民法学产生混淆的部门法有民事诉讼法、行政法、经济法的一些内容等。近年来司考命题中跨部门法的题型不足为奇,将民法与民事诉讼法的知识点放在一起考,也是合乎生活与法律事实的;民法与行政法的案例题有时也有混淆的可能性,迷惑人之处在于一些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行政关系较难确认,究竟是纵向关系还是横向关系,不易识别。民法与经济法的一些部门也可能产生混淆,如合同法中的买卖合同与产品质量法的混淆。 2.找准"题眼",提取信息,缜密分析,构建民事法律关系。找准"题眼",即所谓确定该题所考的知识点或民事法律制度。近年的考题中,直接考查知识点或简单地考一个知识点的题目已经较少,更多的是绕个圈子命题,而且一个题目往往涉及几个相关知识点。找准"题眼",就等于做对该题的一半,避免全盘皆输的"悲剧"发生。提取信息,即善于从题干中发现与"题眼"相关联的法律信息,这些信息往往涉及所考法律制度的定义、典型特征、构成要件等。找准"题眼"与提取信息是两个相辅相成、难以分开的过程,但又不完全相同:找准"题眼"是根据所提取信息进行的初步判断,而对问题的最终解决尚需进一步提取更详尽的信息。缜密分析、构建民事法律关系,就是根据所考的"题眼",考查民事法律制度,全面收集对该制度有意义的法律信息,运用已掌握的法理知识,构建民事法律关系,进而把握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上述思维过程对于卷四中民法案例题的作答更应如此,而对于卷三中的民法试题的作答而言,可能要简化一些,或者是杂糅在一起。 3."因法设题"与"因题找法"。"因法设题"是司法考试命题者的一种命题思路,其含义在于:命题者一般是先在头脑中确定要考查的内容与知识点,然后检讨所要考查知识点所适用的法条,并根据法条具体设计考试的题目。"因题找法"要求考生应把握命题者的命题思路,答题时针对性地采取一种逆向的思维方式解题。实践证明,上述解题思路是有效可取的。 4.解答卷四中民法案例分析题时,一定要理清思路,通盘考虑后再统一答题。由于卷四的考查要求显然高于前三卷的考查要求,它要求考生自己给出问题的答案,而不是让考生去选择问题的答案。许多考生在平时复习时,往往是在头脑中一形成抽象、模糊的大致答案后,就急于翻看参考答案,而且基本上没有动笔的习惯,所以导致大多数考生在考场上答题时眼高手低,对问题似是而非、思路不清。结果试卷上前涂后改,大大降低了第四卷的得分。正确的做法应该是先理清思路,对所考问题通盘考虑后再一并解答。而这一做题思路与习惯的形成有待于平时练习时严格的自我要求,练习时要事必躬亲,勤于动笔。
民法的概念: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具体体现: (1)社会关系发生于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 (2)社会关系属于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3)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民法的基本原则 (1)民事主体地位平等原则;其含义包括: A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B不同的民事主体参与同一民事关系,适用同一法律,具有平等的地位; C民事主体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必须平等协商。 (2)自愿、公平、等价有偿原则; (3)诚实信用原则; (4)合法原则; (5)尊重社会公德、社会公共利益原则; (6)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则。 物权 概念:是权利主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直接支配其物,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民事权利。 分类:1.自物权和他物权 2.主物权和从物权 3.动产物权和不动产物权 所有权 特征:1.是一种最完全的物权权利。2.是一种绝对权。 3.具有强烈的独占性和排他性。4.具有永久性。 债权 概念: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债务人负有满足债权人请求的义务。债权人的权利为债权,债务人的义务为债务。 特征:主要表现在债权与所有权的区别上。 (1)债反映动态的财产关系--财产流转关系;所有权反映静态的财产关系--财产归属关系。所有权是财产流转的前提和结果,债则是财产流转的法律形式。 (2)债是特定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其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都是特定的,债权人的权利只是债务人发生效力,因此,债是相对性的法律关系,债权是对人权;所有权的权利主体为特定的人,义务主体则是除权利主体之外所有的其他人,因此,所有权是绝对性的权利,是对世权. (3)债的客体可以是物,也可以是行为;所有权的客体只能是物不能是行为。 (4)债权人的权利是要求债务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其权利的实现要靠债务人的行为,债权人不能直接支配作为债权客体的物;所有人则可直接支配其财产,其权利不需要他人的行为就可以实现。 (5)债是依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产生的,产生债的法律事实既可以是合法行为,也可以是违法行为,而财产所有权关系一般只能通过合法行为而产生。 债发生的根据与债的履行 (1)债发生的根据指产生债的法律事实。能够产生债的法律事实, 有以下几类:A合同B侵权行为C不当得利D无因管理 (2)债的履行,是指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从而使债权人实现其权利的行为。债是当事人之间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确立债的关系就是为了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债的内容是当事人间的权利和义务,债的内容得到实现,当事人也就达到了其经济目的。 (3)债的履行应遵循实际履行原则和适当履行原则。 A实际履行原则,指要求按照债的标的来履行,不能任意地用其他标的来代替,只有在按债的标的履行成为不能时,才可以采取其他的补救措施。 B适当履行原则,又称正确履行原则,是指按照债规定的内容全面、适当地履行。这要求当事人必须按照法律的规定、合同的约定、或者通常所提出的要求、交易习惯履行债。 债的变更与终止 (1)债的变更指债的主体或内容发生变化,即债权债务的转移和增减。债的变更主要发生在合同之债中。 (2)债的终止也称债的消灭,指债的当事人双方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不复存在。 债终止的原因:履行、抵消、提存、双方当事人的协议、混同、法律规定或行政命令。 代理 概念:代理是指代理人依据代理权,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而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 分类:1.法定代理、指定代理和委托代理2.显名代理、隐名代理3.本代理、复代理4.单独代理、共同代理 时效 概念:指一定的事实状态持续地经过法定期间,即产生一定民事法律后果的民事法律制度。 特征:(1)一定事实状态的存在,如占有财产或不行使权利等客观情况; (2)该事实状态持续达到法定期间; (3)发生一定的法律后果。 种类:(1)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 (2)一般时效和特别时效,短期时效和长期时效。 诉讼时效 概念:指权利人在法定提起诉讼的期间内不行使其权利,即丧失请求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法定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称为诉讼时效期间。 特征:(1)诉讼时效属于消灭时效。诉讼时效完成后,权利人虽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但除有延长时效的正当理由外,一般难于胜诉。 (2)诉讼时效届满并不消灭权利人的实体权利。诉讼时效完成后,义务人如自愿履行,权利人仍有权受领,并且义务人不得以巳过时效而请求返还。 (3)诉讼时效属于强制性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缩短、延长,以及预先放弃时效利益的协议均属无效行为。 诉讼时效中止与中断 (1)诉讼时效中止,是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因一定的法定事由的发生阻碍了权利人行使其权利或提起诉讼,暂时停止时效的进行,待阻碍事由消失后,时效继续进行《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 (2)诉讼时效中断,指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因一定事由的发生阻碍时效的进行,致使以前经过的时效期间统归无效,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3)两者的区别: 诉讼时效中断与中止都是时效完成的障碍,但时效中止为暂时性障碍,即同一个时效中的暂时停止进行;时效中断则为根本性的障碍,时效中断后变为新时效,时效期间又重新进行。 财产所有权 概念: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特征:(1)自权性;(2)完全性(3)恒久性 (4)弹力性(5)基础性(6)独占性、排他性。 种类:(1)按所有权是否是单一主体的标准;分为单一所有权和共有所有权; (2)按所有权主体性质标准,分为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个体所有权等; (3)按所有权客体的标准;分为动产所有权和不动产所有权。 内容:A占有权。占有权是所有权人实际掌握、控制财产的权能。 B使用权。使用权是按照物的性能和用途对物加以利用,以满足生产、生活的需要。 C收益权。收益权是指收取由原物生产出来的新增经济价值的权能。 D处分权。处分权是指依法对物进行处置,从而决定物的命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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