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驾驶机动车致刘某受伤入院治疗属实,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王某受雇于王某某驾驶肇事车辆,依法应由雇主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区支公司应当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院依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确定被告承担75%的责任,原告承担25%的责任。最新反倾销案例。原告住院产生的医疗费,本院依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票据及收条,核实后为.71元(其中王某某已支付刘某.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60元(30元/天×42天)、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060元(住院期间30元/天×42天,出院后30元/天×60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264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护理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伤残,从出院医嘱可知治愈后在恢复期仍需人护理,依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护理人员原则为一人,因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而产生的实际损失,故本院依照医嘱对其住院期间护理42日按照同行业标准每日80元计算,出院医嘱卧床休息56日按同行业标准每日60元计算,护理费为6720元;残疾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本院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计算伤残赔偿金为元,后续治疗费为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陕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20年,2010年10月房产新政。债务人权益。除以抚养人的人数,为.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行为后果,综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未提供因事故导致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明,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实际产生的损失共计.51元,由保险公司在元交强险限额内先于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余款.51元,按照赔付比例计算,由车主王某某赔偿原告.13元,但王某某已垫付.8元,两项折抵后,由刘某返还王某某1087.6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