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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当今铁路路外伤亡调查处理报告的几点质疑

中国交通事故法律网 2010-10-21   来源:   编辑:
 
 在铁路路外人身伤亡事故发生后, 由铁路方所属车务段牵头,组成由铁路公安机关,机务段、公务段等相关业务单位,受害人家属参加的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对造成事故的原因进行分析,划分当事人间的事故责任和民事责任,对受害人给予补偿或赔偿,最终行成铁路路外伤亡调查处理报告。当今这种调查处理报告作出的结论对受害人明显不公,几乎所有的事故都认定是由于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铁路方得以免除责任,受害人承担全部责任,最后铁路方给每位受害人150元或300元了结此案。

  笔者认为,当今铁路路外伤亡调查处理报告作出程序以及适用法律明显延用了国务院(1979)第178号文件,与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精神相背离,体现不出以人为本的法治精神,对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极为不公,探索一套程序合法、公正透明的铁路路外伤亡事故调查处理机制成为当务之急。
 
  一、组成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的主体存在非法和不合理之处。 即使适用国务院(1979)第178号文件的规定处理事故,依据该文件第5条:发生路外伤亡事故,应成立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负责调查处理。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在当地县以上革委会领导下进行工作。一般路外伤亡事故,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由铁路车站(段)主持,铁路公安和有关铁路业务单位以及伤亡者所属单位的代表参加组成;多人伤亡重大事故,由铁路分局主持,铁路公安和有关铁路业务单位以及伤亡者所属单位的代表参加组成。遇有火车与汽车、拖拉机相撞时,当地交通监理部门必须参加。但在实际操作中往往存在下列非法和不合理之处:

  1.作为最重要的领导机构---当地革委会缺失。现在革委会作为一级政府组织早已退出历史舞台,但是继续行使其职能的政府机关仍然存在。按照178号文件规定,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应当在当地继续行使革委会职权的政府机关领导下开展工作,但是现今的铁路方在作出事故报告时却无一例外地没有这一机关参加,更不用说接受这一机关领导了。这一现象有其历史原因,一方面是由于法律滞后,对铁路方与政府机关如何衔接没有法律规定;另一方面,铁路方不愿意接受当地政府机关的领导,即麻烦又受制于人,渐渐地演变成铁路方一家说了算的局面。缺乏领导和监督制约的权利一旦被铁路方单独控制,得出的结论就难以公平公正。

  2.铁路方吸收伤亡者家属作为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的成员,貌似公允实则非常不公。伤亡者家属应当仅仅作为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的一方当事人,对事故的事实、情节进行陈述,对作出的结论有权签收或拒收,对结论不服有权申辩、复议或起诉,因此不宜吸收他们为委员会成员。既然吸收,就应当让他们充分发表表决权,对事故成因、责任划分充分发表意见,将他们的意见记录在案。但实际情况是,他们在行成事故处理报告过程中起不到任何作用,他们的观点、看法没人理睬、没人记录。让他们参加只不过是个摆设,装装样子给人看罢了。他们所能做的就是在事故处理报告作出以后必须在报告单上签字,否则就拿不到这份事故处理报告单,而没有这份报告单他们就无法向有关部门反映他们的意见,在起诉时铁路运输法院就不给立案。而伤亡者家属一旦在报告单上违心地签字,铁路方就会以伤亡者家属已经认同这份事故处理报告为由作为抗辩,使伤亡者家属陷于进退两难的尴尬境地。

  3.这种事故处理机制实际上是部门为整体、自己为自己鉴定。一般来说,铁路路外伤亡事故的赔偿责任主体为铁路及铁路运输设施所属的铁路局或分局,在诉讼中列铁路局或分局为诉讼主体。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的成员除受害人一方外,全部都是铁路局或分局的下属部门,这些部门不具备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和主体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这些部门的人财物权全部由其主管局控制,他们的行为对外代表铁路局或分局。这种事故处理机制实际上就是铁路局或分局自己为自己鉴定。一方面铁路局或分局是路外伤亡事故的一方当事人,另一方面,又作为事故责任认定的领导和决定机关,行使部分行政职能,一身兼两职。这种情形下得出的事故结论其公正程度可想而知。

  二、认定事实很难客观公正,适用法律错误。
  1.认定事实不客观。认定事故成因和划分当事人间的责任应当综合考虑导致事故发生的所有因素,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事故所起的作用大小及过错的严重程度。但在实践中,铁路局对自身存在过错的事实、情节故意忽略不计,不给认定,片面强调受害人一方原因,往往将事故责任全部归罪为受害人自身原因,铁路方得以免责。

  2. 仍然适用国务院(1979)第178号文件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挡箭牌。178号文件属于行政规章,早应退出历史舞台。每条生命最高给300元补偿是1979年标准,27年后的今天还延用明显不合时宜;文件中规定的粮票、革委会、农村社队已经成为历史。在178号文件 之后颁布实施的《民法通则》、《铁路法》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根据立法法规定,规章、行政法规与法律相冲突的无效。《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属于司法司法解释,具有准立法效力,也应当适用于事故处理程序之中。

  三、关于事故调查处理报告的法律性质。通过上述分析,当今的铁路路外伤亡事故调查处理报告实际上就是铁路方单方作出的处理铁路事故的倾向性意见,在法律上它应当仅仅作为一种证据,法院在认定案件事实界定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时要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不应将其作为认定双方责任的最终证据。
四、建立健全符合当今法治精神的铁路路外伤亡事故处理机制。
综上所述,当今铁路路外伤亡调查处理报告的行成机制存一系列弊端,应当尽早予以革除。为确保铁路路外伤亡事故调查处理报告的公平公正,笔者建议:
  1.取消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将作出事故调查处理报告的机关交给地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多年的行政、司法实践证明,地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专业特长,熟知这一领域的特点,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行成了一套完整有序运转高效的机制,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在当事人中处于中立地位,容易为双方当事人接受。
  2.无论是受害人还是铁路局或分局(下属部门代表)都仅仅作为一方当事人,他们的权利义务对等,法律地位平等。在作出责任认定时,双方均有权就事故的有关事实、情节进行陈述和申辩,有权申请调解,对结论不服有权向上级机关申诉。当然,这种事故认定在诉讼中也仅仅作为一个证据而已,如果有充分证据能够推翻,法院可以拒绝引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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