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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对残疾人专用机动车运营管理的通知

中国交通事故法律网 2010-10-28   来源:   编辑: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 公安部 建设部 劳动部 民政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对残疾人专用机动车运营管理的通知
 (1995年4月21日〔1995〕残联发字第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残疾人联合会、公安厅(局)、建设厅(局)、劳动厅(局)、民政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年来,我国残疾人事业发展较快,但由于历史原因,城镇残疾人就业率仍远低于社会平均就业率,约有50%的残疾人无业,且社会福利不可能完全解决广大残疾人的生活保障问题。一些地方为多渠道解决残疾人就业和生活问题,有条件地允许部分无业、生活困难的残疾人驾驶专用机动车从事运营,以维持生计。但目前残疾人专用机动车运营情况较为混乱,对从事运营的人员、车辆管理不善,非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专用机动车运营、无牌无证运营等问题突出。为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残疾人人身安全,维护正常交通秩序,加强对残疾人专用机动车运营的控制与管理,是非常必要的。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残疾人专用机动车是下肢残疾人的代步工具,原则上不应用于运营,建议各地政府、社会各界更广泛地为残疾人开辟其它就业渠道,以解决残疾人生计问题。但鉴于我国社会保障制度尚不健全和当前残疾人的实际情况,从维护社会稳定的大局出发,对残疾人驾驶专用机动车运营问题,在目前安排残疾人就业确有困难的城市,可作为过渡性措施,本着“从实际出发,区别对待,严格管理,适当放开”的原则,由残疾人联合会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公共交通客运管理部门提出具体方案,报当地政府批准后执行。在允许运营的区域,应控制运营的残疾人专用机动车总数。
  二、非残疾人和未经批准的残疾人不准驾驶残疾人专用机动车运营。
  三、从事运营的残疾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据《中国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确定为下肢残疾人,年龄在18—50周岁,双眼视力在0.7以上(含矫正视力),无红、绿色盲,双耳听力正常,心、肺、血压、精神、上肢正常;
  (二)经区(县)民政局或区(县)残疾人联合会和劳动局审核确属无业或生活困难者。
  四、从事运营的残疾人专用机动车,必须是指定生产的专用机动车。其各项技术指标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公安部门的有关规定。禁止用擅自改装的残疾人专用机动车从事运营。
  五、从事运营的残疾人,应先向所在地残疾人联合会提出申请,经核准,由本人办理以下手续:

 (一)经过交通规则、驾驶技术培训,取得驾驶资格,由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发给证件;
  (二)车辆检验合格,并办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领取行驶证和号牌;
  (三)向公共交通客运管理部门申报有关事项,经审查符合规定,发给批准证书;
  (四)向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运营申请,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
  六、从事运营的残疾人应当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公安、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二)遵守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和车辆保养制度;
  (三)不得将残疾人专用机动车转让给他人运营;
  (四)在车辆上悬挂明显的运营标志(标志样式由各地公共交通客运管理部门自定);
  (五)只准载运一人;
  (六)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1.5米,宽度左右不得超出车身,长度前端不得超过驾驶座,后端不得超出车身20厘米以上,重量不得超过100千克;
  (七)不得人货混载;
  (八)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15公里。
  七、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残疾人专用机动车运营车辆的管理,对严重交通违章行为,可以并处吊扣驾驶证。对非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专用机动车从事运营的和残疾人未经批准从事运营的,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公共交通客运管理部门应予坚决取缔,并交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车辆和非法所得。
  八、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对从事运营的残疾人要加强组织管理,加强法制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并配合有关部门进行专业技术培训,提高驾驶人员素质;积极协助管理部门妥善处理运营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等问题。
  九、各地接本通知后,请结合当地情况认真贯彻落实,并可制定具体管理规定。

 
上一条: ·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
下一条: ·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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