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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 诉 意 见

中国交通事故法律网 2010-11-9   来源:   编辑:
 
申 诉 意 见

××人民法院:
2007年6月18日,贵院对被告人S某及L某、某运输公司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一案作出了判决(民事部分):被告人L某与运输公司连带赔偿W某等原告各项损失17923.84元;赔偿J某等原告各项损失17923.84元;赔偿N某等原告(同时系本案被告)各项损失18055.88元(其中丧葬费684.40元,死亡赔偿金17923.44元,死者亲属办理后事费用132.04元)。
因为被告人运输公司已经将赔偿款50000元交给了贵院,而W某等原告及J某等原告应得赔偿款总数仅为35847.68元,因此,即使贵院优先将该赔偿款执行给他们,那么剩余的14152.32元理应执行给N某等原告。
但是N某等原告在申请执行以后却被告知,贵院刑事审判庭已经将运输公司的50000元赔偿款全部给了W某等原告及J某等原告,远远超过了他们应得的35847.68元。我们认为,贵院的这种做法严重违法,损害了我们的合法权益,应当尽快予以纠正。
尽管贵院同时判决N某等赔偿W某等原告、J某等原告损失各53771.53元,但明确判令N某等只需在继承死者F某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贵院判决运输公司赔偿N某等原告的18055.88元包括丧葬费684.40元、死亡赔偿金17923.44元、死者亲属办理后事费用132.04元,均不属死者F某的遗产范围,贵院依法不能将该款执行给W某等原告及J某等原告,而应当将该款执行给N某等原告。
尤为严重的是,贵院是在本案尚未进入执行程序,在没有通知被执行人N某等的情况下,直接由审理部门将N某等应得的赔偿款14152.32元执行给了W某等原告及J某等原告,严重违反了国家规定的审执分离制度及《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的执行程序,应当尽快予以纠正。
    以上意见,请予审议。
                                               

申诉人:N某等
                                      代  书: 沈英华律师
                                      二○○七年九月三日

景德镇律师 沈英华
民革景德镇市委会副主委
政协景德镇市委员会常委
景德镇仲裁委员会首席仲裁员
江西景德律师事务所副主任
联系电话:13707981937
Email:s7908@12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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