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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顺德区交通局与徐强交通行政处罚案

中国交通事故法律网 2010-11-11   来源:   编辑: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7)佛中法行终字第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交通局。地址: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德民路区行政大楼东5楼。

  法定代表人:胡锦洪,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晟,广东盈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强,男,汉族,1973年9月18日出生,住湖北省松滋市刘家场镇长岭路17号。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交通局因徐强诉其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顺法行初字第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事实:2006年2月20日上午10时许,原告徐强驾驶粤X.G4445小客车从勒流乘搭罗建聪到大良,途中罗建聪提出其在大良车站接到朋友后再租用原告的车辆返回勒流,商定车费30元。到大良车站后,罗建聪下车时交给原告3元作为车费。后罗建聪找到其朋友准备再搭乘原告的车时被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交通局的工作人员检查,被告以发现原告驾驶的车辆在从事道路运输活动且无法当场提供《道路运输证》和其他有效证明为由,暂扣原告的粤X.G4445小客车,并于当日将2006字第1104151号《道路运输车辆暂扣凭证》送达给原告。同年2月22日,被告送达了《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给原告,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同年5月2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辩。同年7月18日,被告以原告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佛顺交罚决字[2006]第NO.2006102《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罚款30000元的处罚,并于当日送达给原告。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交通局作为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在本案中被告认定原告徐强“于2006年2月20日驾驶粤X.G4445小客车从大良乘搭一名乘客到勒流并收取车费”,但被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实原告于当日驾车从勒流乘搭罗建聪到大良,双方在途中商定再返勒流,后罗建聪交给原告3元作为车费,下车后罗建聪找到其朋友准备再搭乘原告的车时被被告的工作人员检查的事实,被告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事实并未发生,被告作出的佛顺交罚决字[2006]第NO.2006102《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被告作出《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前已依法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作出《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已依法送达给当事人,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交通局2006年7月18日作出佛顺交罚决字[2006]第NO.2006102《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交通局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

1.根据上诉人对证人罗建聪的询问笔录,可证明其当时已和被上诉人徐强商定从大良至勒流的路程、租金等条款。由此可见,被上诉人与罗建聪之间的营运合同关系已成立,若非上诉人的截查,必然发生被上诉人非法营运的情况。

2.上诉人对罗建聪所作的询问笔录与罗建聪在庭审时的证言明显前后矛盾,这直接影响如何定性被上诉人与罗建聪之间的关系,是被上诉人有否从事非法营运的关键。但原审法院在没有认真审查证据,无全面、客观审理清楚案情的情况下,就作出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恳请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维持上诉人所作出的佛顺交罚决字[2006]第NO.2006102《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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