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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靠汽车肇事后保险合同的索赔主体应如何确定?

中国交通事故法律网 2010-12-23   来源:   编辑:
 
  挂靠汽车肇事后 保险合同的索赔主体应如何确定?

  

    

    □安报

    案情

    近日,

    2003年9月9日,郑州某保险公司与郑州某出租车公司为被保险人为豫ATH165车办理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0.6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万元)、盗抢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险限2003年9月10日至2004年9月9日。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载明: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害赔偿;负同等责任的免赔率10%。

    2003年12月19日,党某驾驶豫ATH165车与张某发生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张某起诉,请求人身损害赔偿,2005年4月13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管民初字第1588号民事判决判令:(一)党某赔偿张某医药费等39275.26元;(二)被告在收取3200元的管理费中承担赔偿责任。

    党某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4月20日作出判决:(一)维护第1588号判决第二项;(二)撤销第1588号判决第一项;(三)党某赔偿张某医疗费等计22114.38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246元由党某负担1662元,保全费200元及鉴定费500元由党某负担等。之后,党某向保险公司理赔。2007年10月29日被告保险公司作出保险赔损计算书,载明:车损713元;赔偿总计13681.75元。原告方因嫌赔偿数额少,遂于2007年11月20日向被告所在地的金水区人民法院起诉。

    判决

    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在法庭上,原告党某、原告出租车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就保险合同的索赔主体及赔偿数额形成争论焦点。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第三责任险等四种险种,并履行义务。2003年12月19日原告方的车辆豫ATH165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也去现场勘验,原告方的诉讼案件于2007年4月20日结案,并下发终审判决。原告为减少损失经过了二审终审,可被告于2007年10月29日给原告方的理赔结算单违背客观,严重伤害原告的利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及相关费用27823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所举证有:保险单、赔款计算书、两份判决书((2004)管民初字第1588号民事判决、(2005)郑民二终字第1866号民事判决)。

    被告辩称:本案所诉数额不明确,过于笼统。保险公司与出租车公司之间属于保险合同关系,与党某之间不属于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将依合同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所举证有:保险条款。

    一审法院开庭审理后认为:原告出租车公司与被告之间构成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成立。被保险车出事后,已经人民法院判定赔偿受害人张某24205.48元,扣除保险条款中约定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精神损害赔偿即精神抚慰金2000元后,22703.43元为被告的理赔范围。被告所做保险赔款计算书不当。原告的其他请求无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党某并非保险合同关系中的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支付原告郑州市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保险金22703.43元,于判决生效后3日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三、驳回原告党某的起诉。

    说法

    张亚娟(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法官):本案中,就案件所涉车辆而言,因系挂靠经营,原告党某系实际车主,原告某出租车公司为名义车主。挂靠是一种内部管理机制,对外应以公司的名义进行。挂靠的性质是投保时以出租车公司的名义,就保险合同关系而言,原告出租车公司与被告构成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党某与被告不构成保险合同关系。党某对张某的赔偿行为,名义上代表了出租车公司。出租车公司以党某的实际赔偿为基础向被告主张权利,为挂靠关系在保险合同关系上的表现形式。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出租车公司与被告之间构成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成立。被保险车出事后,已经人民法院判定赔偿受害人张某22114.38元,加上判决时扣除的党某已支付张某的医药费2091.1元,计24205.48元,扣除保险条款中约定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精神损害赔偿即精神抚慰金2000元后,余22205.48元,再减去免赔部分22205.48元×10%)=2220.55元(四舍五入),余19984.93元,加上党某负担的诉费2362元,和车损713元的一半356.5元,即22703.43元为被告的理赔范围。被告所做保险赔款计算书不当。原告的其他请求,无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党某并非保险合同关系中的当事人,所以党某不是索赔主体,故法院驳回了他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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