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旦发生涉及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应该由事故处理部门勘查处理,分清责任后,依法赔偿。当事人若不服还可以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自己的权利。但本文所记叙的当事人王华通,却因和交通事故中另一方的家属签订赔偿协议,超过了自己应该负的责任,为此多付了 2万多元。导致日后一场官司的败诉。
意外事故起纠纷桂北某县的王华通是专职司机, 2004年 6月 25日受聘于某汽车公司驾驶大客车。王华通和该公司车队在桂林的负责人李强签订了 2年的聘用合同,同时交纳了安全保证金(即风险预备金) 3万元。合同规定,如果王华通在 2年内未发生交通责任事故及货损、货差,服务期满, 3万元风险金如数退还。如王华通违约,则赔偿公司损失费 5000元(从安全保证金中扣除);王华通如因违反交通规则发生责任事故,是主要责任,王华通要承担事故损失 20%,是次要责任,则承担事故损失的 5%,另外还要承担公司在处理事故中所开支的费用。
同年 8月 15日,王华通在驾车经过贺州时,与当地居民陈某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陈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伤。当地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无证驾驶,不戴安全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而王华通驾驶制动系统不合要求的机动车,负次要责任。但后来王华通却和死者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书,由自己承担死者的抢救费用,并赔偿其家属 37500元,自己的损失自理。当时, 37500元赔偿金由公司车队负责人李强暂时垫付,事后保险公司给予李强 10331.65元的赔偿。
2005年 10月,王与公司又续签了一次聘用合同。 2006年 8月,王华通提出不再为公司开车,要求该公司退回 3万元风险预备金,遭到拒绝,于是王华通将公司告上法庭 ,要求法院判令公司如数返还 3万元风险金。
私下赔付自担责某公司辩解,王华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只赔事故损失的 30%。但因王私下与死者家属达成协议,造成自己多赔付。公司按合同约定王华通主动辞职则扣 5000元作为赔偿,在加上原来公司方暂时垫付的事故抢救费用,王华通的 3万元风险金还不足抵扣,故公司不应再退回风险预备金。
审理此案的七星法院认为,李强代表某公司与原告王华通签订的聘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之处,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遵守执行。
在贺州发生的交通事故中,王华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 2004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死者赔偿金共计 47876元,按照承担次要责任计算,王华通只应赔偿死者家属 30%即 14362.8元。但王华通却自行与死者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超出次要责任方应承担的赔偿数额,致使李强和某公司扣除保险公司赔偿后,多支付 28463.35元。法院认为,调解书是王华通与死者家属签订的,并无证据证明李强同意此调解书,赔偿调解的效力只能涉及到王华通与死者家属之间。
法院还认为,原告辞职自行解除聘用合同,并不是公司单方解除合同,应按照聘用合同的约定,由原告赔偿公司损失 5000元。为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于今年 6月 6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王华通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双方都没有上诉。交警提示:交通事故私了有界限就此案例,记者采访市交警支队相关人员,他们答复称,虽然按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交通事故可以私了,但可以私了仅限于事故轻微、人员轻微伤以下,事故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愿意自己调解私了的。但如果涉及到有人员重大伤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以上的,就不适合使用私了的办法。故该案中王华通私下与死者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只能属于个人行为而得不到法律的保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