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搭顺风车出现交通事故如何处理

中国交通事故法律网 2011-1-13   来源:   编辑:
 
 搭顺风车出现交通事故如何处理

  关于好意同乘纠纷,各地法院有不同的判决。有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有判令好意者承担10%、20%、30%、50%、80%赔偿比例不等。判例很多,在网上可以搜到,为节约篇幅,不再引述。现在谈谈我们的看法。毋庸讳言,关于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从整个世界的发展趋势是越来越强化汽车所有人的民事责任,即严格责任。但中国是发展中国家,根据中国国情,只能逐步与世界接轨。因此对好意同乘的民事责任负担问题,谈几点粗浅认识,与大方之家商讨。

  关于好意同乘的法律性质文前已有叙述,笔者赞同德国著名法学家梅迪库斯的见解,即属于情谊行为。这同在停车场,在行人帮助指挥驾驶人倒车导致撞车、共同旅游期间帮助照看小孩过马路被车撞伤一样,均属情谊行为或事务行为。还有到朋友家喝酒,因饮酒过度导致酒精中毒死亡等情形,都不能认为是合同行为,或者是“无偿合同”行为。类似情形,在日常生活中司空见惯。“好意同乘”的前提是“好意”,并非歹意,上升到民法理论,属于善意行为,符合“善良风俗”原则,所以在处理好意同乘纠纷时不能让好意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自不待言。减少甚至除免其好意者民事责任才符合“善良风俗”。如果让好意者承担全部责任或赔偿责任,等于常说的“好心没好报”,让乐善好施、助人为乐的人感到司法不公,社会舆论也不赞成。从同乘者方面看,车主或司机好心好意让你搭便车,即享有了白白乘坐他人车辆的权利,不负担任何义务,而在出现事故后,却让好意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符合善良风俗原则,自己也觉得难以启齿。我所在城市就有这样的事例。某单位驾驶员开车拉3个朋友在国庆节出去旅游,结果出现车祸,驾驶员重伤,另3人2死1伤,最后都自认倒霉,并未引起诉讼。所以我认为处理这类纠纷,要先认定该纠纷的性质是情谊行为,还是受合同法约束的法律行为,只有把握住这个前提,才能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

  对于好意同乘的民事责任应是补偿责任而非赔偿责任。现在通行的理论均认为汽车属高度危险作业。(但日本并未将其纳入高度危险作业范围。在我国也尚存争议,民法通则也未明确交通事故属高度危险作业。)有很多交通事故都是在低速行使(不超过20公里)下造成的。如在市内,因市民素质低下,横穿马路,擅闯红灯现象很普遍,有的甚至越过隔离网横穿高速公路也并不少见。笔者在山东高速公路上就曾亲见骑自行车逆行这种奇观。所以各地才出现撞死白撞的带有警示性的地方法规。我们有些学者因为没有驾驶车辆经验,没有切身的感受,只在象牙塔里做文章,脱离社会现实远甚。我国私家车还不是很普遍(无法与英美国家相比),同乘现象较多,并且在车的质量、路况、公路管理、人的素质、承担责任能力等诸多因素与发达国家有较大差距的情况下,我认为对好意同乘民事责任的负担,应以过错责任为基本原则,严格责任为例外。具体的责任承担方式,笔者比较认同日本的立法与司法实践,我认为应根据不同的案情适用不同比例承担方式。

  1、因意外事件(如车辆正常行使中的轮胎爆胎、人为设置路钉或石块导致车辆倾覆等)导致交通事故,驾驶人尽到了注意义务。在驾驶人与同乘者都遭受人身损害的情况下,驾驶人或车主应当免责。从公平的角度而言,驾驶人与同乘人均为平等民事主体。在都受损害的情况下,让好意一方赔偿无偿乘车一方损失显失公平。作为好意一方不仅付出了体力、精力、还有车辆磨损、汽油消耗等成本,并且往往是驾驶人遭到的伤害更为严重,在同是受害人的情形下,让好意一方赔偿同乘一方损害,与理不通,与法无据。特别是好意一方如果车辆报废其损失往往要比同乘一方大若干倍,再让其承赔偿损失,等于给好意者雪上加霜。要知道,我国的私家车一方并不都是十分富裕的强势群体。一场交通事故往往可以使车主倾家荡产,在灾难面前他们也属“弱势”。所以应当平等对待,否则就是显失公平,在此情况下,对同乘人应采纳德国民法法学家的理论,即“默示的风险承担”,而不是“默示的风险排除”。有些体育项目都属于高度危险领域,如跳伞、攀岩、高低杠、足球、鞍马等项目随时都有生命危险,出现事故现象比比皆事,但未见向对方索赔案例,这就属默示风险承担。同乘亦属此理。

  2、在同乘人明知驾驶人无驾驶执照或醉酒情形下,还坚持同乘,若出现损害,同乘人应承担50%的民事责任。

  3、在交通事故系由其他机动车辆造成并逃逸未破案的情况下,好意方无任何过错,驾驶人或车主按严格责任承担10%补偿责任为已足。并且该责任仅限于人身损害范围,不应涉及物的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

  4、在同乘人参与驾驶意见或轮流驾驶的情形下,参与人的身份应为车辆使用人,如出现车祸,应各自分担责任。

  5、如驾驶人专程去送同乘人到某目的地,如出现交通事故,且驾驶人无过错的情形下,此时,乘车人是属于车辆使用人,若受到伤害应向肇事一方去索赔。好意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6、在假期共同外出旅游,各种费用均适用AA制的情况下,同乘人的身价亦属车辆使用人,均不构成好意同乘,如驾驶人未尽注意义务或违章驾驶,比照好意同乘承担20—30%补偿责任为宜。

  7、在驾驶人与同乘人书面约定风险自己承担的情形下,法院应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不应判令好意方承担补偿责任。

  8、在机动车主上了座位保险的情形下,好意者可向保险公司求偿因车主保险所应得的利益补偿。获得利益不足补偿同乘人的损失的,按交通管理部门划分过错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

  9、在车主将车辆出借车辆给他人,他人也安排了有驾驶执照的人驾驶的情况下,出现交通事故,给同乘人造成伤害,车主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责任应由借车人或驾驶人承担过错责任。借用车辆,在我国婚事嫁娶十分普通,发生的交通事故也很普遍,但让车主承担严格责任也不符合情理。

  以上种种情形,在我国无明文法律规定,属立法漏洞,笔者孤陋寡闻,难免挂一漏方,只是做为引玉之砖,给立法界和实务界提供一些参考而已。

  10、最后谈一下我国的保险制度。一些英美等发达国家,保险制度非常健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包括车座上的同乘者,甚至包括司机,一旦出现交通事故,受害人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求偿。而我国虽然有强制责任保险,但第三者责任险不含本车上的乘坐人,如果参加保险还要上附加座位险。有学者认为,第三人范围应重新界定,即保险人是第一者,投保人(车主)是第二者,除此之外的驾驶人、同乘人均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之内,如是,好意同乘的责任承担问题也就解决了。但现实总归是现实,在实践中这个问题尚未解决。更为主要的是,我国的保险公司是以赚钱为目的,出现事故后不允许受害人向保险公司直接求偿,而要求投保人先向肇事车辆责任方求偿,然后再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除此以外,更让投保人头痛的是,保险合同均是格式合同,一些霸王条款,让当事人无法摆脱其“魔掌”。我本人最近就经历一场交通事故。我所驾驶的车碰上了一个三轮车,在交管事故科调解下赔偿了对方4500元。但当我拿着调解书和对方收条去保险公司索赔时,他们以各种匪夷所思的理由(如:你没有住院手续和医院收据等)拒绝给付,本人第三人责任险保了20万元,此次事故只损失4000元他都不赔,最后还得通过“关系”才赔了2000多元。我国的保险公司属于企业单位,追求利益是其至高无上的目的,其与汽车保险的社会公益目的背道而驰,所以保险纠纷案件很多,社会公信力很差。这就是中国的现实,为此,我建议将汽车强制险这块从商行为的保险公司分离出去,让其不盈也不亏,甚至在亏损的情况下,政府财政给一部分补偿,这才能使所有的受害人(弱势群体)能够及时得到救济。否则一味的强调车主或驾驶人的严格责任,未免有失公道。因笔者经常代理这方面的案件,对保险案例是有感同身受的。所以在保险我国保险体制尚未健全的情况下,对好意同乘民事责任还是以过错为基本原则,以严格责任(无过失责任)为例外的赔偿责任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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