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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宏岩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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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车办私事出了交通事故如何处理

中国交通事故法律网 2011-1-14   来源:   编辑:
 

一、案情


   被告人:张某某,男,41岁,中专文化,原任某某县国税局滑集分局局长。2003年4月23日中午,某某县国税局司机李某用电话与张某某联系, 讲下午送客人想借张某某分局的“昌河”牌面包车,张某某答应后,当日13时许,李某哥哥李某某(某某市国税局砖集分局司机)到张某某家拿了该车的钥匙将车开走。当日下午15时40分,李某某驾驶该分局“昌河”面包车将乘载的9 人由某某县城送往杨桥镇行至牛庄东路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依维柯”客车相撞,造成6人死亡、4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二、分歧意见


   对于本次重大交通事故的认定,因李某某已死亡,有关部门已进行了妥善处理。但对被告人张某某的公车私借的行为如何定性,产生了两种截然相反的认识: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作为国税分局的局长,明知公车不能私用,却违反本系统内部有关公用车辆使用管理规定,擅自作主将某某县国税局配发给该分局的“昌河”牌面包车借给非本分局工作人员私用,结果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显已触犯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构成滥用职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公车私借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张某某将公车借给他人办私事是事实,他人用此车送客人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也是事实,但是二者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所谓刑法的因果关系的“因”,是指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行为。本案4.23特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明确载明,造成这一事故的直接原因是驾驶员李某某的违章驾驶造成的。因此,被告人张某某的借车行为只是此次交通事故的条件,并不是刑法因果关系中的所要求的“因”,因而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三、评析意见


   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公车私借的行为能否构成犯罪,实际上涉及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客观上有无因果关系,二是主观上有无犯罪故意。此案只将这二个问题搞清楚,本案就不难定性。实施的犯罪行为,造成了刑法上规定的哪些危害社会的结果,弄清这一问题中的因果关系能促进刑事审判过程中准确定罪量刑。


   因果关系是刑法学中一个极其复杂而又非常重要的问题。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也就是说,危害结果的发生必须是危害行为直接引起的。在我国刑法分则条文中,有些条文并未对因果关系直接作出明确规定,这就需要根据立法精神和实践经验来确定法律所要求的因果关系。在刑法分则条文中有相当一部分法律条文明确规定了法定犯罪构成的因果关系。实际上,在我国刑法分则中,凡是使用“致”、“致使”、“引起”、“造成”、“因而发生”等词语表明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都是指因果关系。滥用职权罪正是如此。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根据此条的规定和立法精神,由于行为人滥用职权的行为导致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也就是说,出现重大损失的结果必须是行为人滥用职权的行为直接造成的,“重大损失”是“果”,滥用职权行为是“因”。这是完整的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而本案并非如此。被告人张某某将自己税务分局的公车借给县国税局司机李某办事,这形成了一种因果关系:“李某办私事”的结果是由被告人张某某借车的行为造成的;而李某将借的公车让其哥李某某驾驶送客人出了重大交通事故,这又形成了一种因果关系:重大交通事故的结果是由李某某违章驾驶造成的,交通事故是“果",违章驾驶是“因”。当这两种因果关系并存时,我们就认真地分析两种因果关系的因果关系,从中找出它们之间的互相联系。被告人张某某将公车借李某办私事,无论是张某某违规出借行为,还是李某借公车办私事的借车行为,都不能构成交通事故的原因,也不是刑法意义上因果关系的危害行为,更不是刑法因果关系分类中的偶然因果关系的条件或原因。而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1 )驾驶员李某某驾驶昌河车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情况下强行超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五十条(三)项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 )驾驶员王某某驾驶大货车超速行使,违反《安徽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二)项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王某某无证驾驶依维柯客车,注意力不集中,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可见,出现此次重大交通事故的原因是“李某某强行超车”、“王某某超速行使”及“王某某遇到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而多种行为造成的,也即多因一果,也就是说,由于三个驾驶员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行为造成了六死四伤的重大事故。那么,李某某违章驾驶的行为是否与第一个因果关系,即被告人张某某借车行为又构成因果关系呢?回答是否定的。张某某将公车借给李某,或者李某让李某某开车送客,都不能导致李某某必然违章驾驶,也不是李某某违章驾驶的条件或原因,同时无论是张某某、李某还是社会上的一般人在借车行为中也不可能预见李某某会违章驾驶。李某某违章驾驶完全是其本人法制观念不强、道路交通安全意识较差的意志表现,并非来自于外借公车因素。试想,一个道路交通安全意志较差、法制观念不强的驾驶人员,无论是驾驶借来的公车,还是驾驶自己的私车,都必然会出交通事故。实践中那种认为如果张某某不借车给李某,李某不让李某某驾车送客,就不会出现交通事故,因此此次交通事故是张某某借车的行为引起的观点是错误的,违背了刑法意义上因果关系的基本理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一个显著的特点是,第一个危害行为引起和支配第二个危害行为,从而产生了一个危害结果。虽然危害结果是第二个危害行为直接造成的,第二个危害行为与该危害结果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但这个危害的“因”是第一个危害行为引起和支配的,第二个因果环节的因和果都是第一个危害行为的必然结果,即通常所说的一因多果,与第一个危害行为同样是必然因果关系[1]。本案的情况并非如此, 被告人张某某借给李某车的行为并非危害行为,即使是危害行为也不是必然引起和支配李某某违章驾车的行为,因此不符合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的理论要求。

  2、被告人张某某对交通事故既无故意,也无过失。 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是故意犯罪;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任何犯罪,都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有故意或者过失,否则就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公车私借是一种违纪行为,但对李某某违章驾车所造成车毁人亡的重大交通事故,都没有故意和过失,就连李某某本人也不是故意行为。有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本系统内部有关公用车辆使用管理规定,擅自将本单位的‘昌河’牌面包车借给李某某私用......”。显然公车私用是上级乃至国家三令五申的禁止行为,但是“本系统内部规定”是否也存在着违反上级规定的行为呢?阜阳市国税局2002年12月12日以阜国税发(20 02)125号《关于市国税局系统车辆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遇特殊情况,私人办私事确需用(公)车的,要报经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某某县国税局2001年2月12 日以临国税发(2001)13号《关于加强车辆管理的通知》第七条规定:“车辆首先为税收工作服务,如用公车办私事,必须征得分局长同意”。从市、县国税局的文件可以看出,公车是可以私用的,但必须是“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和“分局长同意”。被告人张某某作为滑集分局局长,是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又有“特殊情况”的解释权,因此“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分局长”当然包括张某某在内。因此有权将本单位的公车借给私人办私事,其行为并未“违反本系统内部公用车辆使用管理规定”。在此需要注意的是“本系统内部公用车辆使用管理规定”与上级乃至国家规定相抵触,与政纪、党纪的精神相违背的法律后果,不能让按照“违法规定”执行的个人去承担。纵观全案被告人张某某公车私借有其主观上的因素,客观条件也是促使其行为的更加不容忽视的主要原因。但无论是被告人张某某的主观因素还是执行文件的客观条件,其行为对由李某某违章驾驶导致重大交通事故,主观上不存在任何故意和过失,可以肯切地说,也没有任何联系。

   综上分析,笔者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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