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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格遵守新生产机动车排放污染检测业务范围的通知

中国交通事故法律网 2011-2-12   来源:   编辑:
 

 

 关于严格遵守新生产机动车排放污染检测业务范围的通知

关于严格遵守新生产机动车排放污染检测业务范围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环办函[2004]53号

国家轿车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国家汽车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长春)、国家汽车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襄樊):
  目前,我国相当于欧洲3号排放标准的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尚未颁布。一些国家机动车排放检测单位擅自要求企业开始样车达到相当于欧洲3号排放标准的检测,收取检测费用,给机动车生产企业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
  请你单位严格按照我局《关于调整北京市汽车研究所等12家新生产机动车排放污染检测业务范围的通知》(环办[2001]122号)确定的检测业务范围开展工作。待相当于欧洲3号排放标准的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颁布后,我局将对实施该标准的新生产机动车排放污染检测单位资格进行评审和认可。在此之前出具的所谓达到欧洲3号排放标准的样车检验合格报告无效。
  特此通知。

二〇〇四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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