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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判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例(二)

中国交通事故法律网 2011-2-13   来源:   编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丰民初字第20574号

  原告李和平,男,197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中国科学院高能物理研究所专家招待所职员,住石景山区高能所专家招待所。

  委托代理人:刘卫国,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大威,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桑子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海淀区复兴路33号翠微大厦东塔1002号。法定代表人胡超海,董事长。

  被告兼北京桑子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浩,198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丰台区大井村8-2—501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住所地西城区德外大街73号。

   负责人马京安,经理。

   原告李和平与被告赵浩、北京桑子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桑子美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西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和平及委托代理人张大威,被告兼桑子美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西城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和平诉称~2009年4月21日,赵浩驾驶车牌号为京K80381的车辆与我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赵浩负全部责任。赵浩所驾车辆登记在桑子美公司名下,驾车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现我要求赵浩、桑子美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203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1029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49 4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 291元、误工费21 1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摩托车修理费6910元。赵浩所驾车辆在人保西城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我要求保险公司向我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赵浩、桑子美公司辩称:对李和平陈述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赵浩驾车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该车在人保西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合理赔偿。被告人保西城支公司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李和平,出生于1974年3月11日,农民户籍,2003年9月18日来京,生有一女李昕怡,2006年5月27日出生。李和平父亲李守贵,出生于1950年11月2日,母亲李喜花,出生于1952年9月1 3日,二人目前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李守贵与李喜花共有3个子女:李和平、李玉平、李叶平。2009年4月21日,赵浩驾驶车牌号为京K80381的车辆与李和平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赵浩负全部责任。赵浩所驾车辆登记在桑子美公司名下,驾车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该车辆在人保西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此次事故造成李和平右腓骨骨折,于2009年4月21日至5月5日住院治疗,李和平支付医疗费2033.32元、辅助器具费341元。

  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2009年8月7日出具鉴定结论,李和平伤残赔偿指数为10%,李和平支付鉴定费1500元。

  李和平主张2009年4月21日至9月3日的误工费2l 161

  

  元,并提交完税证明、误工证明佐证。完税证明载明2009年1月—4月,李和平的收入总额为19 092元。误工证明载明“预计李和平2009年收入应在60 000元左右,扣除2009年4月21日至9月4日的22 500元,预计收入为37 500元左右”。

  李和平主张修车费6910元,并提交修理费票据佐证。赵浩、桑子美公司认可车辆确实损坏,但认为修理费过高。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应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赵浩与李和平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赵浩负全部责任,赵浩所驾车辆在人保西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赵浩驾车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故人保西城支公司应当对李和平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承担保险责任,超出部分由桑子美公司负担,对李和平要求赵浩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和平主张的医疗费、辅助器具费、鉴定费、车辆修理费有相应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依

  据李和平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李和平的经常居住地位于城镇,收入来源亦非务农,故其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均依据居民标准计算。李和平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相关规定计算。依据相应法律,李和平的休假期间应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误工费计算标准由本院参考相应证据酌情确定。李和平的交通费由本院参考就医次数、距离酌情确定。

  李和平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本院参考其伤情酌情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和平残疾赔偿金四万九千四百五十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和平误工费一万七千元。 。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和平被抚养人生活费三万四千二百九十一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和平交通费五百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和平辅助器具费三百四十一元。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和平住院伙食补助费七百五十元。

  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和平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

  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和平修车费二千元。

  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和平医疗费二千零三十三元。

  十、被告北京桑子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和平鉴定费一千五百元、修车费四千九百一十元。

  十一、驳回原告李和平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1 375元,由原告李和平负担75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桑子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 3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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