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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办法(试行)

中国交通事故法律网 2011-4-15   来源:   编辑:
 

 第一条  为提高道路通行效率,减少交通事故对道路交通的影响,鼓励当事人自行协商、快速处理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境内(暂不包括东西湖、黄陂、江夏、新洲、蔡甸、汉南等六个区)发生的因机动车之间碰撞未造成人员伤亡,各方车辆财产损失均在2000元以内且可以移动,当事人对事故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道路交通事故。

 机动车持外省市保险公司签发的交强险保险凭证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办法,当事人应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

 (一)机动车无号牌、无检验合格标志、无保险标志的;

 (二)碰撞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其他设施的;

 (三)载运易燃易爆物品以及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传染病病源体等危险物品车辆的;

 (四)驾驶人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

 (五)驾驶人有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

 醉药品嫌疑的;

 (六)当事人不能自行移动车辆的;

 (七)车辆单方发生交通事故的;

 (八)发生交通事故后,一方当事人逃逸的。

 第四条  湖北省保险行业协会负责组织各财产保险公司在合适的地点设立“武汉市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理赔中心”),派驻保险理赔人员办理物损交通事故保险理赔相关事宜,开展交通事故处理、保险查勘定损及理赔服务,并负责“理赔中心”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派驻民警处理交通事故,协助保险公司做好保险理赔服务。

 第五条  当事人适用本规定自行协商处理物损交通事故按下列方式进行:

 (一)应当立即撤离现场,有条件的可以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对现场拍照或者标划事故车辆现场位置后,将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安全地点。

 (二)立即向各自车辆承保公司设立的专用电话报案。

    (三)如实填写记录有交通事故事实及相关内容的《武汉市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当事各方共同签名后各持一份,并相互确认联系方式。

 《协议书》经当事人签字后,便视为对记载的内容以及事故事实、成因无异议。

 (四)各方当事人应同时在24小时内就近将事故车辆驶至同一“理赔中心”(“理赔中心”工作时间为8时至19时),对交通事故进行确认,并办理定损、理赔手续。

 (五)保险公司受理后,依据《协议书》记载的事实和保险合同,确定赔偿责任,并同时对受损车辆进行勘验和定损,根据“交强险”合同,在赔偿责任限额内与当事人具体协商赔偿事宜。

 第六条  19时至次日8时时间段内发生属于适用本办法规定的交通事故,按本办法第五条(一)至(二)项方法处理并立即报警。

 第七条  当事人发生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物损交通事故,对应当自行撤离现场而未撤离的,依法给予处罚。

 第八条  对发现有故意制造或虚构交通事故,骗取保险金的行为,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并及时报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条  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车辆时,应当携带《协议书》。《协议书》由湖北省保险行业协会统一监印,在车辆投保时由保险公司向投保人发放。保险公司服务窗口、保险代理机构、“理赔中心”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违法处理、事故处理、车辆管理等窗口应免费提供《协议书》。

 第十条  本办法由湖北保监局和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共同负责解释并制定配套的具体规定。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6日起试行。

 
上一条: ·交通事故处理的期限限制
下一条: ·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必须载明哪些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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