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帕杰罗安全气囊未弹出司机死亡 北京奔驰赔65万

2008-11-14 13:16:38   来源: [NFROM]  编辑:[WRITER]
 

因为帕杰罗越野车撞上一棵大树,驾驶员位置的安全气囊没有弹出,刘先生终因伤重抢救无效死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日前作出二审宣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由生产上述越野车的北京奔驰——戴姆勒•克莱斯勒汽车有限公司,和销售商哈尔滨市粤港先锋汽车销售维修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里亚、刘德斌、张翠兰经济损失657274.76元。

  2006年7月6日19时20分许,原告刘里亚的丈夫刘玉庆驾驶阿城市兴达化工有限公司帕杰罗小型越野车由哈尔滨市去往逊克县途中,当行驶到孙逊公路25公里附近急转弯处,因路况不熟,车辆驶出路外,与道路东侧杨树相撞,致使车辆严重损坏,正驾驶位置安全气囊未弹出,驾驶员刘玉庆经抢救无效死亡,副驾驶乘车人孙刚受伤。原告认为,该车发生严重碰撞后,方向盘断裂,但安全气囊未弹出,上述情节属于严重的产品质量缺陷。该缺陷是造成刘玉庆死亡的唯一原因。刘玉庆驾驶的帕杰罗小型越野车系由北京吉普汽车有限公司生产,由哈尔滨市粤港先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销售。2005年8月8日,北京吉普汽车有限公司更名为北京奔驰公司,故北京奔驰公司应对涉案车辆的产品质量缺陷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北京奔驰公司按照《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的要求,主动召回存在质量缺陷并因此给原告带来巨大伤害的汽车,并向原告赔礼道歉。起诉要求北京奔驰公司、哈尔滨粤港先锋公司支付死亡赔偿金8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610元,丧葬费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其他费用18048元,医疗费、抢救费11206.76元,刘里亚的误工费9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0元,北京奔驰公司、哈尔滨粤港先锋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汽车安全气囊目前在我国并无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根据帕杰罗速跑系列车型用户手册,驾驶员安全气囊和前排乘员安全气囊在车辆受到碰撞后未能在同一时刻爆开弹出且驾驶员安全气囊未弹出的事实,证明涉案车辆存在驾驶员安全气囊受到一定程度的碰撞未能弹出的缺陷,涉案车辆存在的该缺陷与驾驶员刘玉庆死亡的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涉案车辆系哈尔滨粤港先锋公司销售给阿城市兴达化工有限公司,该车由北京吉普汽车有限公司生产,北京吉普汽车有限公司已更名为北京奔驰公司。刘里亚、刘德斌、张翠兰要求北京奔驰公司、哈尔滨粤港先锋公司赔偿刘玉庆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等损失并承担连带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应予支持。产品责任侵权纠纷,产品的生产者应承担严格的举证责任,生产者只有证明其存在法定免责事由才能免责。北京奔驰公司及哈尔滨粤港先锋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具有法定免责事由即涉案车辆在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即证明车辆投入流通时并无缺陷,亦不能证明涉案车辆存在对安全气囊进行改装、拆卸等情形。故该院对北京奔驰公司、哈尔滨粤港先锋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北京奔驰-戴姆勒·克莱斯勒汽车有限公司、哈尔滨市粤港先锋汽车销售维修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里亚、刘德斌、张翠兰经济损失657274.76元(其中,刘玉庆的死亡赔偿金399560元,丧葬费180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305元,医疗费4861.76元,刘里亚误工费4500元,精神损失费20万元),被告北京奔驰-戴姆勒·克莱斯勒汽车有限公司、哈尔滨市粤港先锋汽车销售维修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北京奔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主要理由:一是原审法院对涉案车辆发生事故时气囊能否弹出的真正原因根本未查,对驾驶者刘玉庆是否系安全带的事实认定不清。二是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造成刘玉庆死亡的最根本原因是交通事故,是刘玉庆本人的违法行为,而不是安全气囊的质量问题。三是原审判决以副驾驶安全气囊打开乘员未死亡,直接推定驾驶位置气囊如打开驾驶员必生还的结论是错误的。

  北京一中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产品质量侵权纠纷,所谓产品质量侵权,即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因产品的缺陷而使消费者遭受人身或财产损害。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驾驶员安全气囊与前排乘员安全气囊应在同一时刻膨胀。而刘玉庆所驾驶的车辆前排乘员安全气囊已膨胀,而驾驶员气囊未弹出,说明涉案车辆存在缺陷,未能发挥保护作用。前排乘员安全气囊打开乘员仅受伤,而刘玉庆所在驾驶员位置上的安全气囊未打开致刘玉庆死亡,说明缺陷产品与刘玉庆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故该车辆生产者或销售者理应赔偿受害人因此而造成的损失。

  产品质量侵权纠纷对产品的生产者实行严格的无过错责任。本案中,安全气囊在引爆条件成立的情况下未弹出,足以证明引起损害的缺陷是存在的。按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只要产品客观上存在缺陷,给使用者造成了人身或财产损害,除有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外,不论产品生产者是否有过错,都要承担赔偿责任,即北京奔驰公司必须有法定免责事由方能不承担赔偿责任。北京奔驰公司认为缺陷是车辆使用者不正当使用所致,并申请鉴定。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刘里亚已及时通知北京奔驰公司,北京奔驰公司派技术人员到现场进行了初步检查。在原审审理中,北京奔驰公司提供了涉案车辆的维修记录,但从维修记录中也无法反映出该车辆的维修与安全气囊不能引爆存在因果关系,北京奔驰公司亦不能证明涉案车辆存在对安全气囊的私自改装、拆卸等情形,因此,北京奔驰公司无证据证明车辆使用者不正当使用该车辆。关于鉴定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均非涉案车辆的所有人及长期占有使用人,在诉讼中未能提供出车辆的具体下落,使鉴定成为不能。现北京奔驰公司坚持其上诉理由和要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合理经济损失,判令北京奔驰公司、哈尔滨粤港先锋公司予以赔偿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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