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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侵权责任法》在审判中运用

2010-10-3 20:14:27   来源:   编辑:
 

   “无救济则无权利”,《侵权责任法》7月1日的实施,填补了中国人的很多“权利空白”,使许多曾经为之困惑的人们有了进一步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的“行动指南”。同时,《侵权责任法》也对过去的民事侵权法律规范作了一些重大调整。作为法官的裁判依据,《侵权责任法》的施行也必将对我们审理侵权民事案件带来很大影响。本文作者通过对《侵权责任法》与之前出台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作对比,对《侵权责任法》施行后法官在审判实践中应特别注意的问题进行解析。
 
“同命不同价”成往事
 
长期以来,计算死亡赔偿金往往因为死者城乡身份、地区差异等不同而相差数倍,不时引发“同命不同价”的争论。《侵权责任法》对此作出了回应。该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处理重大交通事故、矿山事故时可以不考虑个人差异,而采用一揽子赔偿方案,以同一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从“同命不同价”到“同命同价”体现的是权利的平等,生命的尊严。“同命同价”原则上在确定死亡赔偿金数额时应就高不就低,按照个体赔偿数额较高的标准确定死亡赔偿金数额。
 
全面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侵权责任法》对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责任问题作了详细规定,为解决司法实践中的疑难复杂交通事故问题提供了准确依据。
 
一是在交强险限额内,保险公司全面赔偿。二是车辆出借,使用人担责;车辆被抢盗,行为人担责。车辆出借后,如果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在借车方,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原则上由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所有人有过错的才担责。车辆被盗或被抢后发生交通事故,由盗窃人、抢劫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三是机动车所有权转让、交付未登记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四是转让拼装、报废机动车,转让人、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法律第一次明确规定保护“隐私权”
 
在《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列举了应当保护的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等十多项权益,其中有一项是“隐私权”,这是法律第一次明确规定保护“隐私权”。之前,隐私权是被纳入名誉权的范畴来保护的。根据《民法通则意见》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披露他人隐私,损害其名誉的被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这里,披露隐私没有致使名誉受损,这种情况则不构成侵权。《侵权责任法》把隐私权作为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利加以保护,在客观上扩大了应保护民事权益的范围,体现了社会的进步。
 
雇员受害赔偿由无过错责任变更为过错责任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在雇员受害赔偿的归责原则上,《人身损害赔偿解释》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而《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所以,在雇员受害赔偿的归责原则上,《侵权责任法》适用的是的过错责任。
 
因此,法官在审理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件时,就要充分注意到这一点。
 
进一步规范了物件致人损害赔偿的规定
 
《侵权责任法》专章规定了物件损害责任,进一步规范了物件致人损害赔偿的规定。
 
一是工程出问题,建筑单位、施工单位要承担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了建筑物倒塌伤人的情况,扩大了赔偿义务主体的范围。二是高空抛物伤人,找不到侵权人,大家都要赔。以前对高空抛物造成的损害,各地判决也各不相同,有的判决让整栋楼的居民赔偿,有的则驳回受害人的起诉。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这既能使受害人的权益得到救济,又充分保障了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三是增加了窨井等地下设施致人损害管理人的责任。以前对此类情况往往参照地面施工处理,《侵权责任法》明确了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承担侵权责任。
 
流浪猫狗咬伤他人,原饲养人也要担责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所规定的动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这里的动物主要是家养动物,而对流浪猫狗等未作明确规定,《侵权责任法》对饲养动物损害作了明确规定,这为解决城市流浪猫狗问题提供了法律基础。《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七十九条、八十条、八十二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员当承担侵权责任。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
 
以上列举了《侵权责任法》在六个方面对过去民事侵权法律规范的重大补充和调整。事实上,类似这样的补充和调整还有很多,如《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取消了“身体权”,未规定《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的“定作人指示过失责任”归责原则,取消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侵权等,这些补充和调整需要广大法官认真学习把握,在审判实践中准确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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