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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2010-12-29 15:18:34   来源: [NFROM]  编辑:[WRITER]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1、2004年5月1日以前发生的交通事故,当事人于5月1日以后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或者2004年5月1日以后发生的交通事故,案件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等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确定。

  

  2、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依据客运合同主张违约责任的,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3、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证据:

  (1)人民法院在审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

  损害赔偿案件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中划分责任的比例,作为人民法院确定各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

  (2)人民法院在审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在具体划分责任比例时,应参照《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比例,并将《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比例转化为民事赔偿的责任比例:

  如果《事故认定书》认定行人或非机动车方为全责,则机动车方应根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承担10%—20%的民事赔偿责任;

  如果《事故认定书》认定机动车方与行人或非机动车方承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方应承担60%以上的民事赔偿责任;

  如果《事故认定书》认定机动车方承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方应承担高于《事故认定书》中责任比例的10—20%,但不超过事故责任50%的民事赔偿责任;

  如果《事故认定书》认定机动车方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的,根据无过错责任原则,机动车方应承担全部责任。

  

  4、非机动车、行人因直接故意而造成交通事故损失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5、在认定非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时,如果缺乏对事故责任的分析意见和其他证据,可依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和公平原则来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1)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和行人之间,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

  (2)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由排量较大、吨位较大的一方承担主要责任。

  (3)双方条件相同的,承担同等责任。

   

  6、使用盗窃、抢夺、抢劫等手段取得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不论车辆所有人对于车辆的管理有无瑕疵,均应由肇事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7、盗用他人身份证、营业执照办理入户登记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盗用人或车辆实际控制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8、挪用车牌照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挪用人或车辆实际控制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被挪用人有过错的,则被挪用人应与挪用人或车辆实际控制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9、未经车辆所有人或保管人的同意,擅自驾驶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驾驶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车辆所有人或保管人未尽注意义务,则应与擅自驾驶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0、雇员在受雇期间,因实施雇佣行为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雇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若雇员非因实施雇佣行为而发生交通事故的,仍应由雇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雇主在承担责任后可依雇佣合同向雇员追偿;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发生交通事故的,雇员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1、车辆所有人将车辆出租给他人使用,如在租赁期间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承租人和出租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2、车辆所有人将车辆出借给他人使用,如在借用期间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借用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车辆存在安全隐患或出借人明知借用人不具备驾驶车辆资格而仍予出借的,应由出借人、借用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3、在车辆发包给他人承包期间,承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发包人和承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4、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约定被挂靠人对交通事故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15、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人在购买人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期间,购买人使用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购买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出卖人不承担责任。

  

  16、车辆买卖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车辆已实际交付,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由实际支配车辆运行或者取得运行利益的买受人或实际控制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登记所有人不承担责任。如车辆买受人或实际控制人下落不明或无力赔偿时,可判令车辆原登记所有人分担部分损害赔偿责任。

  

  17、在车辆送交修理或交付保管期间,修理人或保管人因试车或使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修理人或保管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车辆所有人不承担责任。

    

  18、车辆被质押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占有车辆的质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车辆所有人不承担责任。

  

  19、车辆所有人或车辆实际控制人无偿地邀请或允许搭乘的人因交通事故导致人身损害的,车辆所有人或车辆实际控制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乘车人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车辆所有人或实际控制人的责任。

  

  20、交通事故的赔偿权利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对于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其应当理赔的部分,其可以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追偿。

  

  2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当事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诉讼请求的,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责任大小、损害后果严重程度、当事人的经济能力、赔偿数额等综合因素予以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具体幅度可确定在人民币1000元至50000元之间。

 22、由于交通事故使正在增值中的财产发生了可合理预见的丧失或减少,交通事故的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23、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对于不符合法定收养条件,但确实已形成了事实收养关系的被收养人,应视为被扶养人。

  

  24、当事人主张受害人、被扶养人系城镇居民的,其应当提供户口本、公安机关出具的居民性质证明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25、在一审判决前,若政府统计部门对受诉法院所在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尚未公布的,可参照政府统计部门已公布的再上一年度的省级统计数据执行。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政府统计部门发布上一年度统计数据的,二审法院可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仍应参照政府统计部门已公布的再上一年度的省级统计数据作出判决。

  

  2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的“当地”是指“受诉法院所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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