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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及时制定

2010-12-1 14:09:53   来源: [NFROM]  编辑:[WRITER]
 

【案情简介】

2004年5月12日,胡军驾驶一小客车,在去往机场接人的途中,以70多公里的时速由西向东行驶,驶于一分岔口,此时吴东林正驾驶救护车送一孕妇和助产护士二人到妇产医院,由东向西行驶。当双方车辆相距40米左右时,吴东林发现胡军的车从对面行驶过来,即减速相让。此时,他感觉车身不稳,便采取向右打轮措施,但是由于车速比较快,路面有水,停车不及,同胡军的车发生相撞。

事后,交通部门对现场进行了勘探,并做了分析。现场道路系东西方向沥青路面,路面良好。同时,交通警察部门对于车身的一些划痕做了比较细致的检查,最后认为:吴东林驾驶不合格的救护车,并因措施不当,驶入逆行线。此外,行政规章规定,救护车在执行求助的任务时,应当减速行驶,但是,在当天下雨路面比较滑的情况之下,吴东林仍然以60多公里的速度行驶,这是事故的主要原因。而胡军当时驾车的速度是70多公里每小时,也超过了该路段限速,因此,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责任。

交通部门对此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当事人之间的责任进行了认定。但是,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说明事故的基本事实和形成原因,而是直接对于当事人之间的责任划分作出结论。此后,在胡军对吴东林起诉要求民事赔偿的过程中,吴东林抗辩说交通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有问题,他个人不同意这个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意见。

 

【专家分析】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明确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并送达当事人,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当事人的责任。这可以说是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具有的内容的说明,也就是说,交通事故认定书必须具备本法所要求的相关内容。那么如果事故认定书没能按照本法的要求处理会有什么样后果?对此,本法虽没有具体规定,但是有一点可以肯定,即当事人可以要求交通管理部门补充、修正。

在本案中,交通管理部门已经对交通事故作了比较详细的认定和勘察,但是,因为具体的办案人员的疏忽,没有在事故认定书中对事故的形成原因等问题作出说明,因此,在内容和格式上不符合本法的规定。所以吴东林对交通事故的认定书提出疑问是有根据的,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吴东林的意见予以重视,并且改正在工作中的失误。

此外,事故认定书仅仅表明了交通管理部门对于交通事故当事人交通行政责任的处理意见,其法律地位只是交通管理部门据以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而已,它对于受理交通事故民事赔偿案件和责任的认定意见,但并不一定以此为裁判依据。虽然《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以前,各个地方确实存在着人民法院以交通管理部门事故认定书意见为裁判依据的作法,但在该法施行以后,这些做法应当得到改变。所以,人民法院完全可以抛开事故认定书,自行确定系争案件的事实情况和责任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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