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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交通事故现场证据应妥善保管

2011-3-30 13:47:03   来源: [NFROM]  编辑:[WRITER]
 

2010年8月27日19时许,青冈县绥安公路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该县居民王立军驾驶两轮摩托车与同向而行的自行车相撞,致使自行车和摩托车失控倒地。随即,一辆同向而来的奇瑞QQ轿车和一辆对向而来松花江微型车在路经事故地点时也发生碰撞事故。

  事故中,摩托车驾驶员王立军因伤重经抢救无效死亡。9月3日,青冈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对王立军死因做出《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死者王立军生前系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

  9月16日,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做出《事故原因分析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奇瑞QQ轿车及松花江微型车均未与摩托车驾驶员发生接触。死者王立军家属在查看事故现场后发现许多疑点,遂向办案人员提出质疑,指出事故车辆松花江微型车有明显移动痕迹。并对该意见书提出异议,要求保留事故车辆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进行重新鉴定时事故车辆松花江微型车却早已被提前放行并已修复完毕。

  10月27日青冈县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做出两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别对摩托车与自行车,以及摩托车、奇瑞QQ轿车和松花江面包车的驾驶员做出责任认定。

  另外,在事故车辆松花江微型车前桥右侧和中部发现疑似人肉组织异物,王立军家属要求鉴定,但却一直没有得到正式的书面鉴定报告。对此,青冈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于10月27日做出《关于“2010.08.27”绥望公路交通事故物证检验的说明》:对松花江微型车前侧提取的红色物质,委托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血清科,对该物质进行了人体生物学检验,未检出该物质为人体组织。鉴于黑龙江省公安厅技术总队,只对认定的结论出具鉴定结论的规则,大队特此对该物质进行送检、检验及结论做出说明。

  律师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交通事故车辆。此案中,该交警大队提前放走事故车辆存在明显违规行为,也因此导致对于确定该事故中死者是否与奇瑞QQ轿车及松花江微型车是否有直接接触无法做出重新鉴定。另外,此案中对事故车辆松花江微型车前侧疑似人体组织物质的鉴定,应当有鉴定机构出具正式的鉴定报告。而该刑事技术大队作为物证的委托送检单位,对送检、检验及结论做出的情况说明,只是事实行为过程的说明,从证据角度讲并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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