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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不能随意变更

中国劳动法律网 2010-9-17   来源:   编辑:
 

  劳动合同是不能随意变更的。

[案例]

2001年4月1日,王某受聘于一家信息科技公司,并与公司签署了一份《高级职员聘用合同》,合同中约定“正式聘用王某为公司的服务总监”,合同期为1年。合同同时约定,王某的税前工资是11537元。2001年4月和5月,王某如数拿到了合同约定的工资。6月份,因王某业绩突然变差,公司以王某工作业绩下滑为由,并根据劳动合同第5条第2款“王某的薪酬由公司董事会予以审定,同时按照公司董事会的意见,根据其工作业绩对其薪酬水平予以修改”的规定,将王某工资级别由原29级降为27级,发税前工资7880元。7月份,公司又以王某未能做正常的业务工作为由,决定按待岗处理,工资发5000元。2001年8月7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书》,该书中说明:“公司与王某经协商,应解除劳动合同事宜达成如下共识:1、双方的劳动合同从王某与公司签订本协议之日起解除……”,8月7日后,王某办理了工作交接。

 

在劳动合同解除以后,王某认为自己的合同工资为11537元,但公司所发的6月份工资仅为7880元,7月工资仅为5000元,因此多次找公司交涉要求补发所欠的工资。公司则认为,决定在2001年6月王某的工资由29级降到27级,发放标准为7880元,7月份因王某的工作业绩大幅度下滑,公司又决定将王某按待岗处理。上述决定是根据王某的工作业绩的评定、公司的章程作出的,完全符合王某与公司签订的《高级职员聘用合同》第5条第2款之约定,所以不同意王某补发工资的要求。双方协商不成,王某便就此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申诉。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发现,公司没有对王某的工作业绩进行记载和考核,对其业绩大幅度下滑所出示的证据只能反映出该公司的业绩情况,不能证实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业务情况,更没有证据证明王某不能从事正常的业务工作。同时,公司一再强调的依据劳动合同第5条第2款办理的降薪,但公司也没有对王某的业绩进行书面的考评结论,没有经过董事会讨论决定,只是由公司总经理以口头形式作出降薪决定和通知了公司财务部门和王某本人。

 

据此,经调解无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50条规定,裁决公司补发王某6月、7月欠发工资,同时,由于公司未能按时足额支付王某的以上工资,公司还要加发25%的经济补偿金。

 

[评析]

 

这是一起比较典型的因用人单位随意变更劳动合同而导致败诉的案例。

 

在本案中,王某与公司签订了一份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并就工作内容、劳动报酬等劳动合同的必备要件作出了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17条的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因此,该公司在与王某签订劳动合同,并明确约定了相关事项后,就应该认真、完整地履行合同的内容,否则就构成了违反劳动合同的行为。那么,劳动合同一经签订是不是就永远不能变更了呢?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也作出了规定,即经过双方当事人的协商或出现了法定情形后,劳动合同可以变更。

 

本案中,该公司为了变更劳动合同,便以王某工作业绩大幅度下滑为由,降低了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从仲裁委员会调查情况来看,在公司作出这一决定的过程中,明显存在两方面的问题。第一,公司认定王某工作业绩大幅下滑缺乏应有的证据。公司如果以业绩原因调整员工的岗位或薪水,首先应该有充足的证据表明该员工确属业绩不良,已经构成了不能胜任工作的客观事实,只有在此基础上才能作进一步的决定。缺乏充足的证明或者只凭公司的主观印象,就贸然认定员工业绩不行,继而变更劳动合同显然不妥。第二,即使王某确实存在业绩下滑、不能胜任公司本职工作的问题,公司如果要按照规章制度变更劳动合同中工作内容、劳动报酬等内容,也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不能违反或不履行基本程序。本案中的这家公司明明在劳动合同第5条第2款规定“王某的薪酬由公司董事会予以审定,同时按照公司董事会的意见,根据其工作业绩对其薪酬水平予以修改”,但是,公司变更王某的劳动合同时,却没有履行上述程序,没有经过公司的董事会,仅仅由公司总经理口头通知王某本人,明显违反合同的约定。

 

此案提醒用人单位在变更劳动合同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要求进行,只有在掌握充足事实证据和履行完备程序的情况下,其所作的决定才不会留下败诉的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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