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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工满一月必须签合同

中国劳动法律网 2010-9-26   来源:   编辑:
 
 用工满一月 必须签合同

  不签合同,罚单位补员工双倍工资

  今日关注:劳动合同的签订

  新《劳动合同法》规定: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最新案例:会计拒做假账,被停薪解雇

  张先生是一名会计,在2003年10月经上级主管部门安排到某建筑公司工作。在2004年4月,他与公司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4个月后,因为张先生未按公司负责人的指示“想办法”避税,被公司单方口头通知:解雇!停发工资!张先生于是把公司告上法庭。他要求法庭判令:劳动合同有效;公司为其交纳应承担的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及因公司违约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并补发拖欠半年的工资。

  被告公司则辩称:公司与张先生没有直接法律上的劳动关系。张先生是从上级主管部门借用的,其人事档案及劳保关系等均不在被告处。公司仅承诺在借用期间每月给他1000元的报酬。张先生持有的劳动合同书系其在为其他员工办理劳动合同时私自办理的,公司并没有该份合同存档,因此是无效的。

  近日,沈河区人民法院做出判决,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无效,但公司要为张先生补缴应承担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及医疗保险。被告公司支付拖欠半年的工资款6000元,并支付赔偿款1500元。

  案例分析:焦点在双方合同是否有效成立

  为啥张先生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是无效的呢?本案的主审法官李振国介绍,本案的争议焦点就是双方是否签订了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是否有效成立。

  法庭调查认为,被告公司在2004年4月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应付劳动部门的检查,而非为了改变当时已存在的劳动关系状况。原告张先生在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其工资数额、福利待遇都没变化。被告单位在册员工都享有“三险一金”,张先生作为该单位的会计对此应该十分清楚,但他在离开该公司前却从没要求过这些待遇,表明他对自己是“借用人员”的身份持默认的态度。该劳动合同书实质上并不是张先生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劳动合同书无效。但是,从2003年10月起至2004年8月,张先生在该公司工作,具有劳动关系。根据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交纳“三险”,同时支付拖欠的6个月工资,并根据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规定应支付所欠工资款25%的赔偿金。

  针对一些单位与员工不签合同或签假合同应付检查的情况,新《劳动合同法》对这样的用人单位不再设定行政处罚的内容,而是将用人单位的违法成本转为劳动者的经济利益,建立了一种用人单位的违法成本与劳动者的经济利益挂钩的机制,既加大了用人单位的违法成本,又提高了劳动者维权的积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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