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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防护用品的研制生产

中国劳动法律网 2010-9-27   来源:   编辑:
 

1. 劳动防护用品的研制和生产应当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无前述标准的应当按照规定制定并执行企业标准。企业标准的安全性能和技术指标规范应当符合劳动行政部门的规定和行业主管部门的要求。

2. 研制的产品必须经市劳动行政部门或技术监督部门认可的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测;正式投入生产前必须通过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3. 生产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应当具备规定的生产必备条件和产品质量检测手段。产品出厂应附产品合格证书和使用说明书。特种劳动防护用品还须贴附安全鉴定证,并注明企业名称、生产许可证书或定点生产证书编号、生产日期和执行标准。

禁止不合格产品出厂。

4. 国家已经实施生产许可证制度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单位必须按国家规定取得生产许可证。

5. 本市对国家未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实行定点生产。定点生产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1) 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2) 有相应的生产规模,产品符合我市劳动防护用品生产结构的要求;

(3) 有完整的产品工艺、技术文件资料;

(4) 具备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和检测设备;

(5) 有保证产品质量和进行正常生产的专业技术人员、熟练的技术工人及计量、检验人员;

(6) 有健全的质量保证管理制度。

6.申报定点生产的企业,应向市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天津市劳动防护用品定点生产单位证书。证书有效期三年,期满经复查合格的,颁发新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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