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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失业保险重要规定

中国劳动法律网 2010-10-10   来源:   编辑:
 

促进再就业经费

 

促进再就业经费,包括职业介绍费、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可以按当年筹集的失业保险基金总额20%的比例提取。

 

职业介绍费的开支项目包括为失业职工提供职业介绍、就业指导、就业咨询等项服务所需支出费用。

 

转业训练费的开支项目包括为失业职工进行转业训练的费用,给失业职工的培训补助,按规定用于转业训练所需设备购置和基地建设的费用。

 

对企业在停产整顿、兼并、合并、转产期间组织职工培训和开展转岗、转业训练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可使用转业训练费给予扶持。

 

企业在停产整顿、兼并、合并、转产期间,组织职工开发新的生产经营项目、兴办第三产业或以其他方式开展生产自救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可使用生产自救费给予扶持,实行有偿使用。

 

鼓励企业招用失业职工,鼓励失业职工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对企业招用失业职工和失业职工自愿组织起来就业、自谋职业的,给予适当补助和扶持,从促进再就业经费中列支。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由于再就业经费所含三项费用的具体用途不同,职业介绍费和转业训练费属补助性开支,生产自救费属有偿周转使用,所以各市、县在按比例提取这笔经费后切块使用,大体上职业介绍费占10%,转业训练费占50%,生产自救费占40%。

 

促进再就业经费的使用审批权限,仍按原省劳动人事厅、省财政厅《关于待业职工生产自救费及转业训练费提取,使用和审批权限的通知》执行。当年促进再就业经费有积余时,可结转到下年度继续使用。

 

参见:《浙江省职工失业保险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5号)

 

执行日期:1996年1月1日

 

参见:《印发〈关于浙江省职工失业保险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的通知》(浙劳就[1995]188号)

 

执行日期:1995年10月24日

 

生活困难补助金

 

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向市、县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申领不超过本人4个月失业保险金的生活困难补助金:

 

1、夫妻双方均失业的(双方可同时申领生活困难补助金);

 

2、有法定赡养、抚养义务的(是指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负有赡养或抚养义务的失业职工);

 

3、有其他特殊困难的失业职工。

 

参见:《浙江省职工失业保险条件》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5号)

 

执行日期:1996年1月1日

 

支付特困企业职工生活费的资金来源

 

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解决特困企业职工生活困难支付的费用,可从失业保险基金积余中开支,但支付总额一般不超过上年度基金积余额的20%。"这里所提的积余基金是指上年度收、支相抵后的基金积余额,而不是滚存积余额。

 

动用特困企业职工生活困难补助金应严格审批手续,由企业提出书面申请,经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签署意见,当地市、县劳动部门统一平衡、审核同意后,报政府批准。

 

参见:《印发〈关于浙江省职工失业保险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的通知》(浙劳就[1995]188号)

 

执行日期:1995年10月24日

 

企业已发生活补助费的失业职工是否扣减失业保险金月份

 

按照原规定,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职工离开企业时,企业应发给一年工龄一个月工资的生活补助费,最多不超过12个月,并相应扣减其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月份。从1996年1月1日起,凡享受过企业发给生活补助费的失业职工,将不再扣除其应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月份。

 

参见:《印发〈关于浙江省职工失业保险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的通知》(浙劳就[1995]188号)

 

执行日期:1995年10月24日

 

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失业保险待遇

 

1、企业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其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到原单位所在地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申领登记。补助的标准,可视其在企业工作时间的长短,按当地城镇职工失业保险金标准的50%左右,一次性发给生活补助费。

 

2、农民合同制工人转为城镇户籍后,其享受失业保险金期限分段计算并相加。即其户籍未转前,按农民合同制工人的享受标准计算;转为城镇户口后,从本人缴纳失业保险费之日起,按城镇职工规定标准享受。相加后的享受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3、农民合同制工人户口转为城镇后失业的,按照城镇失业人员进行管理。其失业保险金按月发放,并可享受当地促进再就业服务和职业介绍、职业培训的补助。

 

参见:《印发〈关于浙江省职工失业保险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的通知》(浙劳就[1995]188号)

 

执行日期:1995年10月24日

 

参见:《关于农民合同制工人户口转为城镇后如何计发失业保险金问题的复函》(浙劳函[2000]1号)

 

执行日期:2000年1月6日

 

参见:《关于贯彻《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意见的通知》

 

(浙劳社就[2000]218号)

 

执行日期:2001年1月1日

 
上一条: ·浙江省失业保险金标准
下一条: ·中共海南省委、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琼发[200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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