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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孕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应予保护

中国劳动法律网 2010-10-14   来源:   编辑:
 

小丽在某风度机厂从事电焊工作,2003年9月怀孕已经3个多月了,由于电焊作业中频繁的弯腰、下蹲使小丽难以承受,于是要求领导调换其孕期工作。单位开始以人手紧张为由,不同意给其调换工作,在小丽的一再争取下,单位将其调整到发料员的岗位。一次,小丽请假进行产前检查,由于无人发料,影响了某批风机的生产进度,单位便以缺勤为由,扣发其工资和奖金。尽管对此不满,为保住工作,小丽也未敢申诉。2004年2月春节过后,风机厂接到一批定单,由于时间紧,任务急,要求包括小丽在内的生产人员加班赶进度。在连续一个星期每天都工作到夜里10点以后的情况下,小丽实在吃不消,就向厂领导要求加1个人发料,自己不加班了。厂领导答复,能干就干,不能干就走人。小丽对此不服,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依法保护自己怀孕期间的各项合法权益。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此案,依法裁决风机厂停止对小丽合法权益的侵害。

 

[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违反女职工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而引起的争议案件,该厂的做法是错误的,其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该厂在确知小丽怀孕后,仍安排其从事焊接工作是违法的。理由是:《劳动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女职工怀孕后,由于生理上发生变化,增加了身体各器官的负担。从保护女职工和下一代的健康出发,国家法律、法规对女职工怀孕期间禁忌从事劳动的范围作出了明确规定。劳动部1990年1月18日颁发的《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怀孕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包括工作中需要频繁弯腰、攀高、下蹲的作业,如焊接作业等。该厂的做法显然违反了《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理应予以纠正。

 

第二,该厂以小丽进行产前检查、耽误为由,扣发其工资、奖金与法无据。《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七条第三款规定,怀孕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应当算作劳动时间。

 

第三,该厂安排已怀孕7个多月的小丽从事加班和夜班劳动属严重违法行为。《劳动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七条规定,女职工在怀孕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劳动时间;已不能胜任原劳动的,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劳动。怀孕7个月以上(含7个月)的女职工,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在劳动时间内应当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第四,该厂领导漠视小丽增加人手,不能加班的要求,不认真执行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欲解除与小丽的劳动关系的作法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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