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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惠君与南海市富山电机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中国劳动法律网 2010-10-15   来源:   编辑: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惠君,女,197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福绵镇洋桥村二利27号。
  委托代理人成尉冰、唐明华,分别系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海市富山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海市桂城区南兴四路。
  法定代表人董显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聪、谭露华,系广东金信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惠君与上诉人南海市富山电机有限公司(下称富山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2002)南民一初字第2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3月25日询问了上诉人朱惠君的委托代理人成尉冰、唐明华、上诉人富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聪、谭露华,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后认定:2001年11月19日,原告进入富山公司工作,任制造部作业员,月薪580元,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02年4月21日,富山公司组织员工到医院健康体检,检查结果发现有24名员工乙肝表面抗原呈阳性,其中包括原告本人。同年4月29日,富山公司组织患病员工开会,表达了希望患病员工办理停薪留职离厂治病,以避免肝炎病毒的传染扩散致影响正常生产秩序的愿望。患病员工在保留不同意见的情况下填写了“离职申请书”,并于当日离开了富山公司。但双方因结算工资、补偿等问题引发了争议,原告等患病员工为此向南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南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2年8月27日作出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并于同年8月30日向原告送达了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2002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富山公司在得知要求员工办理停薪留职的做法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分别于2002年5月4日、5月8日在公司内张贴了《通知》,要求原告等患病员工回公司上班。由于双方就结算工资、补偿等问题引发了争议,原告等患病员工于2002年6月15日才签收了当年4月份的工资。原告等患病员工自离开富山公司后没有再回公司上班。
  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双方已客观上解除劳动关系,应适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有关规定来确定双方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等患病员工在被告提出希望患病员工离厂治病的情况下填写了“离职申请书”,应认定为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了劳动关系。依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关于“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的规定,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支付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予原告,因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请求支付怠于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无理,本院不予采纳;双方由于发生争议导致了4月份工资的迟延发放,不属用人单位无故拖欠工资,故原告请求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又因原告不能提供医院证明表明其需停止工作进行治疗,其情况不符合《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中关于医疗补助费的规定条件,故原告请求支付六个月的医疗补偿,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南海市富山电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共580元予原告朱惠君。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朱惠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一审认为是“患病员工在保留不同意见的情况下填写了‘离职申请书’,应认为双方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但事实是,被上诉人在2002年4月29日得知上诉人等患病员工患上乙肝之后,于早上早会时公开了他们的病情,并利用对员工的管理权,采取“停薪留职”和“不写离职申请书就拿不到4月份工资”等手段威逼利诱21名员工写了《离职申请书》和《退宿申请表》,两份表得手后,富山公司悍然下达驱逐令,要求患病的上诉人等员工马上离开,并强行将患病员工的行李从公司宿舍扔出,患病员工被迫离开公司,当晚流落街头。所谓的协商一致只是表面的、形式上的,其实工人是被迫离职的。一审认为被上诉人“分别于2002年5月4日、5月8日在公司内张贴了《通知》,要求上诉人等患病员工回公司上班”,但这个通知并未直接送达给被解雇的员工,他们因被被上诉人逐出了公司也看不到此通知。一审还认为,是由于双方发生了争议,上诉人等患病员工于2002年6月15日才签收了当年4月份的工资。但事实上工人在被解雇的当天,已向富山公司提出结清工资和补偿金,但富山公司不但不支付补偿金,而且连工资也不给,直至受到了媒体的舆论监督,才于一个多月后的6月15日发给4月份的工资,因此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一审认为“因原告不能提供医院证明表明其需停止工作进行治疗,其情况不符合《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中关于医疗补助费的规定条件”,但该规定并没有规定职工须提供医院证明表明其需停止工作,何况上诉人已患上了肝炎是不争的事实,而肝炎是一种需要及时治疗的疾病。但上诉人等患病员工还没有来得及享受《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规定的权利,就被被上诉人粗暴无理地逐出公司。富山公司就没有给工人治病的机会和时间,因此上诉人更有理由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医疗补助费。患上乙肝并不一定影响患病的工人从事原工作,但富山公司出于单方的考虑,公开患病员工的病情,并粗暴无理地将员工驱逐出公司,这些违法行为,使患病的员工不可能重新回到富山公司工作。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富山公司不得因黄采平、朱惠君等24人患上乙肝而解雇他们,而应当依法给予患病的员工适当的治疗期,治疗期满后,在根据《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关系。但是,富山公司的做法,完全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不能因一纸上班通知而掩盖富山公司在先的违法行为。上诉人请求:1、依法撤消原审判决;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下列款项给原告:(1)怠于通知补偿金815元;(2)按工作年限计发的经济补偿金815元;(3)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04元;(4)额外经济补偿金917元;(5)医疗补偿4890元,合计人民币7641元;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人朱惠君在上诉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上诉人富山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通过被上诉人的《离职申请书》,达成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一致协议,且由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首先,该《离职申请书》的内容并不是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而是由被上诉人申请停薪留职。即被上诉人希望离开公司一年治病,康复后可立刻回公司上班。很明显的是,从上诉人提出停薪留职的方案建议到被上诉人提出停薪留职的申请内容来看,该《离职申请书》的内容即意思表示仅为“停薪留职”,完全没有法律所说的“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的规定:“原固定工中经批准的停薪留职人员,愿意回原单位继续工作的,原单位应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不愿回原单位继续工作的,原单位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由此可以看出,被上诉人不能想当然的将当事人停薪留职的意思表示与解除劳动关系的概念之间划上等号。如果在本案中硬要将两者划上等号,毫无疑问是对上诉人意思表示的曲解,更是对法律概念的曲解和错误适用。其次,一审判决认定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解除劳动关系已协商一致,也是不符合事实的。从《离职申请书》上可以清楚的知道双方协商的是停薪留职而并不是解除劳动关系。那停薪留职是否协商一致呢?事实是当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停薪留职方案建议时,被上诉人即提出了停薪留职的申请(即《离职申请书》),正当上诉人部门主管郭国政准备上报总经理批准的时候,南海市劳动局下属劳动所,劳动监察大队立即对上诉人办理停薪留职的作法予以指正,此有劳动部门的《通知》等证据为证。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单位领导未予批准该《离职申请书》,这可以通过《离职申请书》上并未有总经理签名认可予以证明。同时,亦可通过上诉人在接受劳动部门指正后,立即贴公告要求提出停薪留职申请的职工(包括被上诉人)继续在公司上班的实际行动予以佐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停薪留职问题至今都未曾协商一致。再次,原审判决认定是上诉人提出的解除劳动关系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上诉人由此至终都未提出过解除劳动关系,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劳动部门的有关证据均未反映出上诉人提出过解除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双方既没有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仅有被上诉人的停薪留职申请,且停薪留职也未达成一致。由此可见,上诉人没有义务给予被上诉人经济补偿。二、一审判决认为双方客观上已解除劳动关系,据此而判决要求上诉人给予被上诉人经济补偿,也是毫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上诉人由此至终没有作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也从未就此与被上诉人达成协商一致,而且更多次发出通知要求被上诉人回公司上班,如果一审法院据此认为双方客观上解除了劳动关系,那么,造成这一结果的原因正是被上诉人一直拒绝回公司上班的违法行为。在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停薪留职及办理停薪留职手续(包括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拒不回公司上班的行为只能说明是劳动者违法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3条规定:“劳动者违反劳动法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如擅自离职),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根据劳动法第一百零二条和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可见,上诉人无须就此向被上诉人给予经济补偿。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该项判决。
  上诉人富山公司在上诉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上诉后,经审查,上诉人富山公司对原审确认双方已通过《离职申请书》达成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事实有异议,其余事实无异议;上诉人朱惠君对原审确认富山公司在公司内张贴了《通知》、要求患病员工回公司上班及双方为结算工资和补偿金问题发生争议的事实有异议,其余事实无异议,双方无异议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后查明:2002年1至4月,上诉人朱惠君的月平均收入为815元。
  本院认为:富山公司要求朱惠君等患病员工填写的《离职申请书》的内容虽为停薪留职,但因停薪留职是富山公司要求朱惠君等员工办理,且其做法又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造成朱惠君等员工离开了富山公司,经征询朱惠君等员工,其又不愿意回富山公司继续工作,客观上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审基于上述事实认定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按《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规定判决富山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恰当。但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有误,应予改正。上诉人朱惠君等员工认为《离职申请书》是在富山公司胁迫下填写,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二十一条“工人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者,须经负责医疗机关提出证明。”上诉人朱惠君未能提供,故其请求支付医疗补偿费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富山公司迟延发放16名患病员工的4月份工资,不是故意侵害16名患病员工的合法权益,而是因双方对工资及补偿问题发生争议,故朱惠君要求富山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朱惠君请求支付怠于通知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2002)南民一初字第2228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
  二、变更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2002)南民一初字第222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南海市富山电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共815元予朱惠君。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朱惠君和上诉人南海市富山电机有限公司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恩敏  
审 判 员 杨卫芳  
审 判 员 黄 军  

 
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罗凯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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