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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劳动法律网 2010-10-19 来源: 编辑: |
劳务派遣是一种新型的用工方式,可跨地区、跨行业进行。用人单位可以根据自身工作和发展需要,通过正规人力资源派遣服务机构,派遣所需要的各类人员。实行劳务派遣后,实际用人单位与劳务派遣组织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劳务派遣组织与劳务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实际用人单位与劳务人员签订《劳务协议》,双方之间只有使用关系,没有聘用合同关系。
那么,从法学的角度来说,什么是劳务派遣呢?
一些学者认为,劳务派遣是指要派机构(即用工单位)根据自己的事业需要,向派遣组织(包括从事劳务派遣事业的派遣公司和职业介绍机构)提出用人要求,签订劳务派遣协议,派遣组织将与自己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被派遣劳动者)派往要派机构,在要派机构的指挥和监督下工作(提供劳务),要派机构向派遣组织支付派遣费用,派遣组织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一种特殊的雇佣关系。劳动保障部门通常将这种现象称为劳动力派遣或劳务派遣,人事部门称其为人才派遣或人才租赁,在台湾称为“劳动派遣(Dispatched employment)。1999年北京市劳动保障局出台了《北京市劳务派遣组织管理暂行办法》及2002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在描述灵活就业形式时,使用了“劳务派遣”。此后,官方文件已较多地使用“劳务派遣”,如《中国的就业状况和政策》白皮书(2004)、《福建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开展劳务派遣工作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2004)等。狄永华(2007)认为,使用“人才派遣”、“劳务派遣”称谓都不妥而使用“劳动力派遣”表明派遣的是人而不是物,这符合国际劳工权益保护的核心原则,能够突出我国劳动法保障劳动者人身权益的实质;他还指出“劳动力派遣”是一种用工制度创新。根据以上所述可知:首先,就概念的称谓而言,以往研究者用了“劳动派遣”、“劳动力派遣”、“劳务派遣”、“人才派遣”、“人才租赁”等名称。2007年6月29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正式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8年1月1日施行)用了“劳务派遣”名称。出于统一性、规范性,笔者认为可使用“劳务派遣”作为统一名称。其次,就概念的内涵而言,可从以下三个角度进行分析:第一,从用工制度角度,劳务派遣是由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劳动用工制度发展过程中形成的新现象、新制度,也可以说是我国企事业单位在用工制度上的制度创新,实现了“单位用人”、“社会管人”。第二,从法律角度,人才派遣实质上是要派机构(用工单位)与派遣专业机构以服务合同或劳务合同来实现的服务交易,并在服务交易中实现系列产权转变。第三,从劳动经济角度,劳务派遣是指派遣机构依据派遣协议,将所雇劳动者派遣到用工单位工作;劳动者向用工单位提供劳务,并接受用工单位指挥、监督;派遣机构从中营利的经济活动。通过劳动力派遣这种经济活动,为劳动者创造了“劳务派遣”就业形式,为用工单位带来“劳务派遣”用工形式。再次,就概念的特征而言,劳务派遣最明显特征就是“劳动力雇用”和“劳动力使用”相分离,被派遣劳动者不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和发生劳动关系,而是与劳务派遣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形成“有关系没劳动,有劳动没关系”的特殊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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